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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需要综合考量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著作权登记证明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可以结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商标注册证、包含商标标志的网站页面、报刊内容、产品实物等证据,确认商标标志的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在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足以证明在先著作权时,可以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在确认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

杰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杰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
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需要综合考量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著作权登记证明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可以结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商标注册证、包含商标标志的网站页面、报刊内容、产品实物等证据,确认商标标志的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在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足以证明在先著作权时,可以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在确认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可以认定当事人对该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杰杰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614欧文阿姆斯壮大街17361号。
法定代表人:艾里克·霍尔,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芳,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杰杰有限公司(原名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姿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03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杰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丛林,一审第三人百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李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杰杰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8份新证据,进一步补强证明其对羡慕标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结合杰杰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其对“”(ENVYDOTLOGO,以下简称羡慕标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二)羡慕标志作品不仅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属性,也满足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属性。杰杰公司提交的关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公司(TOO FACED COSMETICS, INC.,以下简称非常面孔公司)已在中国大陆使用了“羡慕标志”和“ TOO FACED”两个商标,并在美国及中国具有一定影响。百姿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核准。(三)作为相关涉案作品和商标现在权利人的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TOO FACED COSMETICS, LLC),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参加本案再审诉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3)第19020号《关于第5165219号“TOOFACE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杰杰公司针对第5165219号“TOOFACED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杰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百姿公司述称,(一)杰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二)杰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对羡慕标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三)杰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羡慕标志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羡慕标志”及“TOO FACED”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杰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百姿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接触到羡慕标志,其关于百姿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杰杰公司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商标注册证的事实,并不能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杰杰公司的再审申请。
杰杰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异议商标为第5165219号“TOOFACED及图”商标,由百姿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指甲油、香皂、香水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限内,杰杰公司提出注册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6280号“TOOFACED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杰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杰杰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杰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
2013年6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1. 结合杰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杰杰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据2为杰杰公司自行制作的图片且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3、4为外文证据,杰杰公司仅就少部分予以翻译,且均为杰杰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5为杰杰公司罗列的商标注册信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杰杰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中所涉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2. 杰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杰杰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杰杰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3. 结合杰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杰杰公司已将“TOOFACED”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使用,亦不足以证明“TOOFACED”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同时,鉴于杰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未申请注册有“TOOFACED”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4. 杰杰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但该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此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杰杰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杰杰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诉讼中,杰杰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登记证明、作品存档证明、著作权转让证明、美国商标注册证明、百度搜索材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如下内容:美术作品羡慕标志(ENVYDOTLOGO)存档于美国版权局,著作权登记号为VA1-902-220,作品完成年份为1997年,首次发表日期为1998年11月9日,首次发表国为美国,作者为杰杰公司,通过2014年4月的书面转让协议转让给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生效日为2011年12月22日。该作品于2014年4月18日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2014年8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羡慕标志作为商标于2005年11月29日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商标权人为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为10年;TOOFACED作为商标在2012年3月27日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商标权人为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为10年。
此外,杰杰公司明确其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其权利为在先著作权。杰杰公司另确认美术作品羡慕标志、羡慕标志商标和TOOFACED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其关联公司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其商标主要图形与羡慕标志(ENVYDOTLOGO)图形较为相似。但就杰杰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而言,虽然杰杰公司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明、作品存档证明、著作权转让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形成的日期均在2014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而美国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情况,对于著作权而言证明力不足。故杰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羡慕标志享有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杰杰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并无不当。杰杰公司主张百姿公司是出于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杰杰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但杰杰公司就此并未提交其在先使用及具有影响力的有效证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30号行政判决:驳回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杰杰公司负担。
杰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杰杰公司补充提交了杰罗德·布兰丁出具的《作品申明》,称杰杰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羡慕标志作品系其于1997年创作完成。百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杰罗德·布兰丁出具的《作品申明》仅相当于证人证言,鉴于杰罗德·布兰丁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系二审诉讼新提交的证据及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等因素,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是审查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时是否损害了杰杰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而根据杰杰公司的主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杰杰公司而不是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系杰杰公司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权利人,且杰杰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注册异议,并于2011年9月12日提出了异议复审,故杰杰公司应当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同时,杰杰公司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系其转让给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人的杰杰公司主张转让前的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其通常比作为受让人的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更便于提供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其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因此,杰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通知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尚不致对杰杰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造成实质性损害,故不宜通知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
杰杰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其应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了合法的在先著作权。杰杰公司虽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明、作品存档证明、著作权转让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形成的日期均在2014年,即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而美国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杰杰公司享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对羡慕标志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杰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羡慕标志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杰杰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亦属正确。在此基础上,由于杰杰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2日将羡慕标志图形的著作权转让给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但鉴于杰杰公司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对羡慕标志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杰杰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损害了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杰杰公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但杰杰公司并未提交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具有影响力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杰杰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5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杰杰公司负担。
在本院再审审查及审理程序中,杰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明杰杰公司对羡慕标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包括:1. 登记号为VA 851-298《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1997年12月22日,杰杰公司创始人兼董事杰罗德·布兰丁将其创作完成的羡慕标志作品前身“ENVY”系列作品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和作者均为杰罗德·布兰丁。该系列作品为羡慕标志作品的前身。2. 1998年5月《VOGUE》杂志。拟证明羡慕标志作品的前身“ENVY”作品至迟于1998年5月通过《VOGUE》杂志进行公开发表。3. 下载有杰杰公司网站过去特定时间页面的 (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95号公证书。拟证明杰杰公司的网站(toofaced.com)至迟于2001年开始持续使用羡慕标志作品。同时,网页下方明确声明著作权所有人是杰杰公司,保留所有权利,即“2005 Too Faced Cosmetics, Inc. All Rights Reserved”。4. 2004年12月6日美国《橘子郡商业报》报纸以及从中国国家图书馆获取的对应馆藏文献。拟证明羡慕标志作品被再次发表在美国《橘子郡商业报》上。该报一篇对杰罗德·布兰丁的采访报道中提及了杰罗德·布兰丁对羡慕标志作品的创作过程,包括设计了一个夸张的曲线型女性轮廓剪影(即“an exaggerated curvy female silhouette known as Envy”),该报还刊登了带有羡慕标志作品的TOO FACED品牌化妆品照片。5. 杰杰公司2005年推出的部分产品实物及照片。拟证明杰杰公司推出的多款化妆品包装盒上印有羡慕标志作品,并在包装盒的背面标有杰罗德·布兰丁为杰杰公司独家创作,2005年著作权所有人杰杰公司,保留所有权利,即“Created Exclusively by Jerrod Blandino for Too Faced Cosmetics, Inc.,?2005 Too Faced Cosmetics, Inc. All Rights Reserved”。6. 2005年9月的《COSMO GIRL》杂志。拟证明2005年9月的《COSMO GIRL》杂志中报道的杰杰公司的TOO FACED品牌化妆品上显示有羡慕标志作品,羡慕标志作品再次通过该杂志公开发表。7. 2006年1月的《ALLURE》杂志。拟证明2006年1月的《ALLURE》杂志中报道的杰杰公司的TOO FACED品牌化妆品上显示有羡慕标志作品,羡慕标志作品再次通过该杂志公开发表。8. 2006年1月的《ELLE》杂志。拟证明2006年1月的《ELLE》杂志中报道的杰杰公司的TOO FACED品牌化妆品上显示有羡慕标志作品,羡慕标志作品再次通过该杂志公开发表。
第二组:更正后的第3020605号美国商标注册证及更正后的杰罗德·布兰丁的作品声明,是对评审和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拟证明经过杰罗德·布兰丁的仔细回想,确认杰罗德·布兰丁于1997年创作了羡慕标志作品,1999年将羡慕标志作品的著作权让与杰杰公司。羡慕标志作品于1998年11月9日首次发表于杰杰公司产品包装。羡慕标志商标的初次使用时间和用于商业时间均为1998年11月1日。
第三组:杰杰公司2005年发布的“Kissing Booth Gloss Set”化妆品照片、(2016)京海城内民证字第03484号公证书、(2016)京海城内民证字第03479-03482号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百姿公司具有抢注杰杰公司在先商标权的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认为,除对第一组证据中(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95号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百姿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质证认为,杰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2、6、7、8涉及的《VOGUE》、《COSMO GIRL》、《ALLURE》和《ELLE》杂志均形成于国外,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杰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对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杰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二)杰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害了杰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四)百姿公司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
(一)杰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关具体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外,对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都应当采纳,以免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偏差。
本案中,羡慕标志作品公开发表及使用行为不仅发生在国外,且距今时日较长,当事人客观上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杰杰公司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相反,杰杰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评审、原审及再审阶段,不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补充。因此,本院对于杰杰公司二审之后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杰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杰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中,(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95号公证书系在国内通过特定方式查询杰杰公司网站以往页面而形成。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百姿公司对该网站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美国《橘子郡商业报》属于公开发行的报纸,在杰杰公司已经提交中国国家图书馆对应馆藏文献复印件的情况下,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与相关法律规定不悖;杰杰公司2005年部分产品实物及照片所注明的制造地为中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这些产品作为证据形成于国内。更正后的杰罗德·布兰丁的作品声明,结合美国《橘子郡商业报》对杰罗德·布兰丁的采访报道内容,可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害了杰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上述规定表明,现行法律对于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采用推定方式。一般来讲,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除法人作品或委托作品等特殊情形外,作者在作品完成之时即为著作权人,其有权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并非是在作品上直接署名,而可以采用其他适当方式表明其作者身份。他人对于其作者身份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提供相反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而仅持有异议的,对其异议依法不应采信。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羡慕标志作品具有独创性不持异议,百姿公司认为杰杰公司提交的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能证明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故下文将重点围绕上述问题予以评述。
虽然杰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明、作品存档证明、著作权转让证明等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但杰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登记号为VA 851-298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杰罗德·布兰丁于1997年将羡慕标志作品的前身ENVY作品向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9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杰杰公司网站(toofaced.com)相关内容表明,该公司至迟于2001年已使用涉案羡慕标志作品。2004年12月6日美国《橘子郡商业报》中关于杰罗德·布兰丁的采访报道,不仅提及杰罗德·布兰丁对羡慕标志作品的创作过程,包括设计了一个夸张的曲线型女性轮廓剪影,而且该报还刊登了带有羡慕标志作品的TOO FACED品牌化妆品照片。杰杰公司2005年推出的部分产品实物表明,其多款化妆品包装盒上使用了羡慕标志作品。杰杰公司除在该公司网站及有关产品包装上就著作权保留作出声明之外,还专门指明相关作品系杰罗德·布兰丁为杰杰公司独家创作。尽管前述著作权保留声明是笼统针对网页或产品包装,但羡慕标志作品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应当包括在前述声明的内容之中。第3020605号美国商标注册证亦可明确表明,含有羡慕标志的涉案商标图形至迟于2005年11月前已形成。
杰杰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更正后的第3020605号美国商标注册证及更正后的杰罗德·布兰丁的作品声明。上述两份证据,与更正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相比,将羡慕标志商标的初次使用时间和用于商业使用的时间明确为1998年,而更正前的羡慕标志商标的初次使用时间和用于商业使用的时间分别为1995年及1996年。对上述两份补充证据,杰杰公司主张系基于诚信原则,对于作品创作时间及商标的初次使用时间经过反复核实后,请作者予以确认及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予以更正。百姿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审证据的补充,时间节点作为在先著作权的重要参考依据,不可随意更改及补正,更正后反而进一步证明羡慕标志作品及商标的时间的不稳定性。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无论是羡慕标志商标的初次使用时间,还是用于商业使用的时间,均是基于商标权人的自身陈述。虽然存在因更正而导致相关时间节点不确定的情形,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上述两份证据相关时间节点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对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著作权的认定。
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证据与杰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登记号为VA1-902-220《美国著作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作品存档证明、著作权转让证明相结合,能够证明杰罗德·布兰丁为羡慕标志作品的作者,亦可以证明其在创作完成羡慕标志作品后将其依法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让与杰杰公司进行商业使用的事实,发生在被异议商标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之前。因此,杰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关于杰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羡慕标志作品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百姿公司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虽然杰杰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将“羡慕标志”和“TOO FACED”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杰杰公司有关百姿公司具有抢注杰杰公司在先商标恶意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杰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证明百姿公司具有抢注杰杰公司在先商标恶意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亦不再予以认证。因此,杰杰公司关于百姿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系杰杰公司基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享有在先著作权,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而不应核准注册。因此,本案的实体争议发生在杰杰公司与百姿公司之间。虽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杰杰公司又将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羡慕标志作品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让与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均系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受让相关权利之前形成,其受让相关权利的事实对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影响。二审法院对于杰杰公司申请追加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杰杰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杰杰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杰杰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6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3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9020号《关于第5165219号“TOOFACE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杰杰有限公司针对第5165219号“TOOFACED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傅    蕾   
二 〇 一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石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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