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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再审无罪赔偿案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是基于赔偿请求人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涉案财产权属的判断,应当受生效刑事、民事等裁判文书既判力的羁束,赔偿请求人对生效裁判相关认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再审无罪赔偿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再审无罪赔偿案
【裁判摘要】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是基于赔偿请求人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涉案财产权属的判断,应当受生效刑事、民事等裁判文书既判力的羁束,赔偿请求人对生效裁判相关认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国家赔偿以“谁侵权,谁赔偿”为一般原则,以责任后置吸收为例外规定。特殊情形中的赔偿责任后置吸收,是实体后置吸收与程序后置吸收的统一,且以实体后置吸收为前提,以兼顾国家赔偿法救济私权与规范公权的双重宗旨,实现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与倒逼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职之间关系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又名汪凯),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系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淳安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板新村3-12-102室。
法定代表人:汪崇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096号。
法定代表人:汤海庆,该院院长。
申诉人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娱公司)因申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崇余、华娱公司申诉称:金华中院错判导致正值青春年华的汪崇余被非法侵害十二年,事业发展受阻,至今居无定所,并导致华娱公司经营停止,损失巨大。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关于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未考虑汪崇余假释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害、作为职业经理人的收入损失等;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决定返还的追缴款应为398.374984万元,其利息应按照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故请求依法撤销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金华中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并决定(1)由金华中院赔偿因侵犯汪崇余人身自由造成其羁押、假释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失366.295212万元、职业经理人薪酬1800万元、服刑期间劳动报酬22.5153万元、社会保险金50万元等损失共计2238.8105万元;(2)由金华中院按10倍标准赔偿追缴款损失3983.74984万元、罚金损失80万元、2003年预缴诉讼费损失37.766万元;赔偿律师费100万元、个人房租损失5万元、2011年至2014年申诉旅费30万元、其亲属经济损失200万元等,共计赔偿财产损失4452.5158万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341.9642万元;(4)赔偿地产、互联网等经营损失9亿元。(5)为汪崇余在杭州城区解决一套面积为120至150平方米商品房以及购买一辆价值50万元轿车。(6)金华中院在淳安县、杭州市和全国级的媒体上向汪崇余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声誉;恢复汪崇余的演出经纪人、体育经纪人从业资格证及其他经纪人资格证的法律效力。(7)依法认定华娱公司的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金华中院向该公司赔偿办公租房、设备损失16万元和经营损失1亿元,恢复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律效力。(8)依法追究侦查、检察、审判相关人员办理冤假错案的责任。(9)依法追究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影视公司)犯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复查查明:
2003年8月5日,汪崇余设立由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华娱公司。同年10月4日,华娱公司与横店影视公司签订承办《同一首歌·走进联合国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暨第五届中国农民旅游节开幕式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同月4日、8日、17日,横店影视公司先后向华娱公司支付演出费用共计448万元。同月21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决定停止节目录制。2003年10月24日,华娱公司以横店影视公司违约,要求赔偿为由向金华中院提起民事诉讼;金华中院予以受理并立案号为(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华娱公司预交诉讼费用3.766万元。同月27日,横店影视公司以汪崇余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于2003年11月26日对汪崇余刑事拘留,并于同月27日函请金华中院移送案件。同年12月2日,金华中院将(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案件移送东阳市公安局处理。同月31日,汪崇余被逮捕。侦查期间,东阳市公安局追回汪崇余涉案款192.3452万元,冻结华娱公司相关存款206.029784万元;该192.3452万元追回款由东阳市公安局于2004年4月30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公司,该206.029784万元冻结款由一审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继续冻结。
2004年12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崇余骗取横店影视公司448万元,并判决:(1)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冻结的华娱公司存款206.029784万元,发还横店影视公司,继续追缴赃款49.625016万元发还横店影视公司。汪崇余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3月29日,金华中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05年6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内容同于(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汪崇余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同年9月29日,金华中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崇余骗取横店影视公司222万元,并判决:(1)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汪崇余的定罪部分及对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量刑部分;撤销判决的其他部分;(2)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3)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金华中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从206.029784万元冻结款中,以4万元抵缴罚金,没入国库;以29.6548万元作为赃款于2005年10月21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公司;余款172万余元作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支付给横店影视公司。至此,横店影视公司先后从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人民法院分别收取刑事追缴发还款192.3452万元、29.6548万元,共计222万元。
2011年5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刑执字第4725号刑事裁定,对汪崇余准予假释。同年6月9日,汪崇余获假释,其共被羁押2753天。2013年12月1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控申复通〔2013〕4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认为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能成立,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量刑偏重,建议浙江高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同月19日,浙江高院作出(2012)浙刑申字第136号再审决定,指令金华中院进行再审。金华中院经再审认为汪崇余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汪崇余无罪。
2015年3月6日,汪崇余向金华中院申请再审无罪赔偿。同年5月22日,金华中院再次收到汪崇余和华娱公司共同提出的再审无罪赔偿申请。2015年8月10日,金华中院作出(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1)向汪崇余赔礼道歉;(2)向汪崇余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0.4889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共计78.489916万元;(3)返还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4)驳回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5)驳回华娱公司的赔偿申请。汪崇余、华娱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2月2日,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1)维持金华中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五项;(2)撤销金华中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改为金华中院为汪崇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撤销金华中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改为金华中院返还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615273万元;(4)金华中院返还汪崇余已被追缴的222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80.968793万元;(5)驳回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此外,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汪崇余刑罚执行期间缴纳的罚金共计4万元,返还给汪崇余。
另查明:金华中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横店影视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向金华中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横店影视公司与华娱公司于2003年10月4日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华娱公司、汪崇余返还226万元并赔偿损失。同日,金华中院因汪崇余被羁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其财产查封期限将届满,将该案交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26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华娱公司向横店影视公司返还2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850726万元;汪崇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娱公司、汪崇余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13日,金华中院因华娱公司、汪崇余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作出(2006)金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5月25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执字第737-1号民事裁定,提取华娱公司在金华中院未退的诉讼费用3.766万元。前述民事案件,横店影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款172.615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3.6万元,共计176.2152万元。2007年10月28日,华娱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2015年8月10日,金华中院在(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中认为,已发还横店影视公司的222万元刑事追缴款并未灭失,汪崇余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依法另行解决;并于同日以(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函告横店影视公司,该院(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宣告汪崇余无罪,要求该公司将依据原刑事判决取得的222万元发还款退回金华中院。同月11日,横店影视公司再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华娱公司、汪崇余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2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月12日,横店影视公司按金华中院要求将222万元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华娱公司返还横店影视公司222万元演出费;华娱公司赔偿横店影视公司222万元的利息损失的70%;汪崇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后,汪崇余于2015年12月21日向金华中院申请支付赔偿金,金华中院向金华市财政局申请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0.4889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罚金4万元及利息1.615273万元,共计84.105189万元。金华中院于同月28日函告横店影视公司,要求该公司依据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上述国家赔偿决定,将222万元款项的利息80.968793万元退回金华中院,横店影视公司遂将80.968793万元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2016年1月7日,汪崇余通过其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5XXXXXXXXXXX6612的账户收取了赔偿金84.105189万元。同年2月23日,汪崇余上述银行账户收到原追缴款的利息80.968793万元;同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06)东执字第737号之五执行裁定从该账户扣划80.948726万元,用于执行该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案件所欠余款。同年8月3日,汪崇余上述银行账户收取原追缴款222万元;同月4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783执4346号执行裁定从该账户扣划222万元,用于执行该院(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案件的本金。东阳市人民法院据此对(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案件予以执行结案。
上述事实有(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浙检控申复通〔2013〕4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2012)浙刑申字第136号再审决定书、(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函,(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2006)金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006)东执字第737-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执字第73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6)浙0783执4346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银行客户对账单,(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汪崇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中院二审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金华中院应对汪崇余已被执行的原判有期徒刑、罚金的刑罚,承担再审无罪赔偿责任。华娱公司并非原刑事案件被告,不具有申请再审无罪赔偿的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
(一)关于汪崇余申诉主张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
汪崇余自200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至2011年6月9日被假释,共被羁押2753天。国家赔偿为法定赔偿,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金华中院决定由金华中院按照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的赔偿标准,向汪崇余支付侵犯人身自由2753天的赔偿金60.488916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汪崇余申诉关于赔偿其被羁押、假释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失、职业经理人薪酬、服刑期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等损失共计2238.810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汪崇余系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而被改判无罪,其本人亦有过错;但汪崇余被羁押2753天,其个人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总额的35%,故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金华中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约30%的比例,决定由金华中院向汪崇余支付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浙江高院再审刑事判决已经宣告汪崇余无罪,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金华中院为汪崇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汪崇余申诉另要求金华中院在淳安县、杭州市和全国级的媒体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二)关于汪崇余、华娱公司申诉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
汪崇余、华娱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包括以再审无罪和刑事违法追缴为由申请的两类赔偿。在程序上,汪崇余具有申请前述两类赔偿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华娱公司因不属于原刑事案件被告,仅具有以刑事违法追缴为由申请赔偿的请求人主体资格。
关于汪崇余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的财产损害赔偿。汪崇余原被判处的4万元罚金已上缴国库,其经再审宣告无罪后,作出原生效刑事判决的金华中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金华中院决定由金华中院向汪崇余返还原判4万元罚金,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并决定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1.615273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汪崇余申诉还提出返还另4万元罚金并赔偿利息,经查,该4万元罚金并非金华中院原生效刑事判决判处,系汪崇余刑罚执行期间缴纳的罚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返还,故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汪崇余、华娱公司以刑事违法追缴为由申请的财产损害赔偿。汪崇余、华娱公司申诉提出金华中院应予返还的追缴款为398.374984万元,经查,汪崇余、华娱公司被追回和冻结的398.374984万元中,222万元经刑事追缴发还给横店影视公司,4万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余款172万余元后作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的先予执行款支付给横店影视公司。该4万元罚金及利息已由金华中院承担再审无罪赔偿责任。该172万余元先予执行款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效力,汪崇余、华娱公司如有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前述经刑事追缴发还给横店影视公司的222万元中,192.3452万元系在侦查阶段由东阳市公安局追缴发还,另29.6548万元系在生效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发还,华娱公司以金华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相关赔偿申请不当。汪崇余经再审改判无罪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横店影视公司222万元的行为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东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华娱公司与横店影视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汪崇余及其华娱公司丧失了依据该些合同取得222万元的合法性基础,东阳市人民法院后生效的(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亦支持了横店影视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故汪崇余、华娱公司以违法追缴该222万元为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汪崇余、华娱公司如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前述222万元及利息80.968793万元实际由横店影视公司转付后又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执行给该公司,并非国库支付。因此,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金华中院承担返还该款及支付利息的国家赔偿责任错误,该项决定应予撤销。
汪崇余、华娱公司申诉提出赔偿诉讼费、律师费、房租、旅费和经营等损失,为汪崇余解决商品房、购买车辆、恢复经纪人资格证,向华娱公司赔偿办公租房、设备和经营等损失,恢复该公司营业执照效力,追究横店影视公司刑事责任等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汪崇余申诉提出追究侦查、检察、审判相关人员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四项;
三、驳回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申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 ○ 一 七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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