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
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SINO-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莱佛士坊一号10楼62室(One Raffles Palace #10-62, Singapore, 048616)。 代表人: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该公司清盘人。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慧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611号福建火炬高新技术创业园主楼。 法定代表人:洪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小莉,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平原、邓慧琼,大拇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煌、夏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称:大拇指公司系由注册于新加坡的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6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8年6月30日,大拇指公司经批准注册资本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分期至2010年8月3日缴清。至2009年5月19日,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此后环保科技公司未再缴纳。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环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了49395110.4元,至此,环保科技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234616431.4元,仍欠缴增资款45383568.6元。据此,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福州中院受理后,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环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管辖。
福建高院经审理查明:
大拇指公司于2004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商外资字〔2004〕0009号文件批准,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始,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等进行了数次变更。2005年9月起至今,该公司股东为环保科技公司。2012年12月18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洪臻。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关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增加投资的批复》,同意大拇指公司投资总额由2.3亿元增至5亿元,注册资本由1.3亿元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应按公司修订章程规定的期限到资,并核准了大拇指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的《补充章程》。《补充章程》就增资款及缴纳时间载明:增资部分全部由环保科技公司以等值外汇现金投入,首期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余额在变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2008年7月1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缴纳了首期增资款50 560 381元;2009年5月19日,环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缴纳了第二期增资款4 660 940元,至此,大拇指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185 221 300元。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福州中院判决支持了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高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446号(以下简称446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增资款49 395 110.4元。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变更后,大拇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亿元,实收资本234 616 431.4元。至2013年7月25日,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145 383 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 2012年5月31日,福州中院根据大拇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对环保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万元进行了保全。2013年11月22日,福建高院应大拇指公司的请求,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继续保全环保科技公司名下总价值不超过4500万元的财产。 该院另查明:
环保科技公司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有限股份上市公司。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应环保科技公司的申请,裁定环保科技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委任Seshadri Rajogpalan先生和余明缘(Ee Meng Yen Angela)女士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个别司法管理人,主管公司的日常事务、业务及财产,以便对公司进行整顿或者保留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以便公司可持续经营,及(或)取得比解散企业更有利的企业资产变现等。
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根据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Seshadri Rajogpalan和余明缘的申请,裁定将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批准Seshadri Rajogpalan和余明缘辞任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之职,并委任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自本命令之日起担任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继续进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诉传票中提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等。 环保科技公司在446号案提供的新加坡腾福律师事务所对新加坡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管理制度的《法律意见》表明:1. 新加坡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管理程序系有关人士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以将一家公司置于司法管理程序。设计司法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那些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的公司获得一定的喘息空间,以便其在该制度的监管下获得一定的机会以重新恢复其财务实力或者更好地实现其资产的价值,而不是直接被置于清盘情形。2. 如果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公司确实已经或者将要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发布有关法庭命令将有机会使得如下三个目的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得到实现,那么高等法院会针对有关公司发布司法管理命令,使公司存续,或者使公司的部分或全部业务持续经营;根据新加坡公司法而许可有关公司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方案;或与清盘相比较,有关公司资产的价值能够得到更好地实现。3. 当法庭发布司法管理的命令且在该命令持续有效的期间,不得通过决议或者命令的方式使得公司进行清盘。 2012年5月1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中院起诉大拇指公司、田垣、陈斌和潘成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出了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任免大拇指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合法有效等诉讼请求。福州中院就该案已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268号(以下简称268号案)一审判决:一、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书面决议》和《任免书》有效;二、大拇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保国武(Cosimo Borrelli),董事变更为保国武、徐丽雯、宋宽;三、驳回环保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5月7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起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拇指公司,请求撤销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垣变更为洪臻的行为及相关行政登记,案号为(2013)鼓行初字第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案)。鼓楼区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理由是该案需以(2012)榕民初字第26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2013年6月2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中院起诉孙江榕、洪臻,请求判令两人就擅自将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垣变更为洪臻等行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案号为(2013)榕民初字第753号(以下简称753号案)。 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7月10日,保国武以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分别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递交《关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减资事宜的申请》。 2013年12月5日,环保科技公司向鼓楼区法院起诉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该案已由鼓楼区法院受理。
福建高院认为:
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环保科技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纠纷发生地在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及福建高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环保科技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事项,环保科技公司系在新加坡登记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新加坡法律;二是大拇指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大拇指公司行使包含出资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国法律。 一、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起诉状及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以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在内的管理层进行更换,新任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庭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因大拇指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交出公章,导致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就撤诉申请盖章等为由,否定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认定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保国武被登记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大拇指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其唯一股东履行增资所确定的出资义务,环保科技公司不予主动履行,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减资申请,以抵销大拇指公司的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与大拇指公司显然存在利益冲突。在此情况下,大拇指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盖有公司公章,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亦不能就此否认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真实意思。因此,环保科技公司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没有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对大拇指公司增资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增资财产权利归属于大拇指公司。在没有证据显示大拇指公司未就增资款项全额、一次性提出请求将损害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大拇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权在可增资范围内合法、善意地主张民事权利,自主决定诉讼金额。大拇指公司虽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提出4900万元的出资请求,且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另行提起的4500万元的出资请求,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即未到位的增资款数额已经改变,并且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分属于上述批复项下的增资款的不同组成部分,前者不能替代或涵盖后者。因此,本案大拇指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前述268号案、167号案、75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环保科技公司还主张本案审理应等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大拇指公司名义申请减资的结果。一审庭审后,环保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其起诉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请求行政机关立即履行大拇指公司减资行政初审法定职责的诉讼资料作为证据,坚持主张本案诉讼应中止。该院认为,环保科技公司在上述四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前三案请求指向的是大拇指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委派、变更登记及是否有侵权行为等事项,与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请求无直接、实质的关联;第四个案件是环保科技公司起诉减资审批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诉讼,请求是责令行政机关立即履行减资的行政初审法定职责,并非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减资审批手续。即使环保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的也只是初审的法定职责,并不必然引起大拇指公司减资申请得以核准的结果。换言之,大拇指公司的减资申请仍需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核准。目前,在没有证据显示行政机关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减资事项作出有效核准的情况下,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的四个诉讼案件,其结果如何并不当然影响本案环保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亦不影响本案出资纠纷的审理。本案的审理也无须等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大拇指公司名义申请减资的结果。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环保科技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出资责任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大拇指公司,其作为股东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应适用中国法律。大拇指公司于2008年经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增资,增资的程序合法有效,环保科技公司应遵守中国法律按时、足额履行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环保科技公司未履行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大拇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大拇指公司有权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就环保科技公司出资不足金额,大拇指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环保科技公司缴纳45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环保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2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环保科技公司负担。 环保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合法的现任董事长。大拇指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公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起诉无效。保国武签署的撤诉申请是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准许。二、本案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减资申请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再恢复审理。三、大拇指公司再次请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四、因孙江榕等大拇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阻挠,导致减资申请未获准许,但减资是环保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大拇指公司作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服从母公司的减资决议,其阻挠行为侵犯了中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相关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或准许保国武代表大拇指公司撤回起诉;如不能支持前述请求,则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大拇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拇指公司答辩称:一、工商登记载明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臻有权代表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大拇指公司新任的法定代表人须经合法登记后,方可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任命的所谓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亦无权申请撤诉。二、大拇指公司在环保科技公司前次出资之后,根据经营需要与公司章程,再行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反而应尽快审理以保护大拇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四、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申请应履行相应的核准程序,在未获得核准前,环保科技公司仍应履行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垣变更为何昱均(Ho Yuk Kwan),将董事田垣、潘成土、陈斌变更为Seshadri Rajagopalan、余明缘、何昱均。2012年3月30日,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何昱均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eshadri Rajagopalan、余明缘、何昱均三人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保国武、徐丽雯、宋宽三人为大拇指公司董事,任期均为三年。 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 336/2013清盘令,任命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等三人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清盘令规定,清盘人被授权行使新加坡公司法272(1)(a)至272(1)(e)中规定的任何权力。 新加坡公司法227G(2)规定,在司法管理命令生效期间内,由本法或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赋予董事的所有权力及赋予董事的所有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而非董事行使及履行,但本款并未规定司法管理人须召开任何公司会议。 新加坡公司法272(2)(a)规定,清盘人可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或抗辩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所对应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时进行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确认,但并未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在担任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期间,于2012年7月19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丹平原、邓慧琼律师作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程序。 二审庭审时,大拇指公司对环保科技公司的诉讼代表权及委托代理人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清盘人权力仅限于法院清盘令授权范围,并不包括新加坡公司法272(2)(a)规定的权力,故清盘人无权代表环保科技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环保科技公司的登记地即新加坡法律;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意志;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其已经按照新加坡法律先后进入司法管理以及清盘程序,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2)以及272(2)(a)的规定,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均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大拇指公司就环保科技公司诉讼代表权及其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另行提起了数个关联诉讼,虽然部分案件涉及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大拇指公司意志的问题。鉴于环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该问题提出了实质性抗辩,本案审理范围当然包括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应当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 环保科技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后,司法管理人作出了变更大拇指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本案中应当对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决议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大拇指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保国武代表大拇指公司申请撤诉是否应予准许、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均无需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00元,退回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00元,退回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 〇 一 四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审判长简介〕 罗东川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学博士。2013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