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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大韩民国公民卞仁镐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大韩民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必须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即引渡请求所指的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按照《大韩民国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构成犯罪。

大韩民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大韩民国公民卞仁镐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大韩民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引渡犯罪人、大韩民国公民卞仁镐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大韩民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必须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即引渡请求所指的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按照《大韩民国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构成犯罪。大韩民国为执行刑罚而向我国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应当不少于六个月。如果大韩民国是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必须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的机会,否则将被我国拒绝引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符合引渡条约的裁定,并说明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卞仁镐涉嫌在我国境内犯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诉讼,对卞仁镐是否引渡或者准予引渡但同时决定暂缓引渡,由我国国务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引渡裁定书
(2006)刑引字第2号
引渡请求国:大韩民国。
被请求引渡人:卞仁镐,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首尔市中浪区眠牧7洞1502现代公寓101楼1308号,捕前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西塔东方明珠302房间。因涉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
被请求引渡人卞仁镐于1998年8月21日被大韩民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韩元。宣判后,卞仁镐不服,向首尔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卞仁镐趁患病暂停羁押进行治疗之机,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大韩民国首尔高等法院在卞仁镐缺席的情况下,于1999年2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月26日,大韩民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大韩民国公民卞仁镐回国服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规定,在大韩民国承诺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后,于2006年8月23日以(2006)刑引字第2号《指定审查决定书》,指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大韩民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辽刑二引字第1号引渡裁定书,裁定大韩民国提出的引渡卞仁镐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规定的准予引渡条件,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本院经复核确认:大韩民国的引渡请求所指卞仁镐自1997年2月至1998年8月间,多次骗取出口退税3亿美元和4000亿韩元,以及非法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大韩民国刑法典》的规定,均构成犯罪,且在大韩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六个月。大韩民国对卞仁镐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规定的准予引渡的条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引渡裁定正确。在我院复核期间,被请求引渡人卞仁镐没有提出新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刑二引字第1号关于大韩民国对被请求引渡人卞仁镐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规定的准予引渡条件的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淑兰
代理审判员  杨  克
代理审判员  常朝晖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锐
【审判长简介】
薛淑兰高级法官:1954年出生,法学博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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