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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刘美芳,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时代广场。
第三人:洪强,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
第三人:洪安刚,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刘美芳因与被告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第三人洪强、洪安刚发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美芳诉称:2017年11月20日,被告凯瑞公司的股东洪强和洪安刚召开股东会议,以原告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为由,决议解除原告在凯瑞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作出决议之后未告知原告,直到2017年12月21日(即原告与被告知情权诉讼开庭前一天),凯瑞公司以该决议已解除原告股东资格为由进行答辩,原告由此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该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首先,凯瑞公司设立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已于2009年7月7日实际缴纳了公司注册资金51万元,并由常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15年2月6日,凯瑞公司增资至300万元并修正公司章程,增资后原告实际出资135万元,现已缴足。凯瑞公司章程实际规定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也不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其次,凯瑞公司认为原告抽逃全部注册资本、侵占公司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凯瑞公司虽已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法院,但至今未有生效判决对凯瑞公司所称的所谓转移款项进行定性。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原告不是抽逃注册资本或侵占公司财产,而是凯瑞公司归还给原告个人的借款,凯瑞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且已记录在账册。因此,从凯瑞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走并不必然意味着注册资金被抽逃或公司财产被侵占。请求判令:1.确认凯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
被告凯瑞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刘美芳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部分公司资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凯瑞公司的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洪强、洪安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公司的正常运营,在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洪强、洪安刚辩称,同被告凯瑞公司答辩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凯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批发,化学助剂的研发、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非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的销售;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凯瑞公司于2015年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凯瑞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美芳、洪安刚及洪强,其中刘美芳及洪强各出资135万元,洪安刚出资30万元,其中刘美芳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
原告刘美芳与第三人洪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刘美芳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突然将凯瑞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凯瑞公司账户资金被被告转走,原告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年9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凯瑞公司诉刘美芳、常州诺威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在该案中,凯瑞公司要求刘美芳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诺威尔公司对其中10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刘美芳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美芳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同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书面通知刘美芳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表决。同年11月7日,刘美芳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同年11月6日,原告刘美芳向被告凯瑞公司发出查阅函一份,要求查阅凯瑞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前三个季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2017年12月5日,刘美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凯瑞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653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美芳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鉴于刘美芳股东资格已被解除,故凯瑞公司在(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美芳返还出资135万元。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刘美芳在2016年3月离婚案件起诉状中自称“2016年2月其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凯瑞公司在2017年9月起诉要求刘美芳返还资金2951420.9元,其中包括刘美芳全部出资135万元,该起诉行为系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的催告,但刘美芳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美芳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于2018年3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美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美芳负担。
刘美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仅凭刘美芳的原代理人在(2016)苏0404民初1221号一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未核查凯瑞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就认定刘美芳自认抽逃了全部出资135万元,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刘美芳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凯瑞公司聘请的常州金信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提供给刘美芳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凯瑞公司归还给刘美芳个人的借款,并已记录在公司账册。该款项的转移行为是凯瑞公司的行为而非刘美芳的个人行为,仅凭银行流水账不能反映款项的真实性质。2.刘美芳的原代理人在(2016)苏0404民初1221号一案中的陈述并非刘美芳本人的意见,凯瑞公司账册记载更能反映本案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凯瑞公司提供其自2009年7月10日成立以来至今的全部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刘美芳与洪强、洪安刚均未缴纳出资,故不存在刘美芳抽逃出资的事实,且洪强、洪安刚无权作出决议免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三、凯瑞公司的财务账分为五个部分:1.常州金信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制作的对外公开账目;2.洪安刚在农行常州钟楼开发区支行账号尾号为6070的往来、在农行永红支行账号尾号为3519的往来;3.刘美芳在农行常州钟楼支行账号尾号为1679、5911的往来;4.洪强在农行都市桃源支行账号尾号为4416的往来、HQ开头微信号上的往来,上述几个账号使用区别在于所有需要开票的往来基本都是从常州金信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上走的。凯瑞公司将公司款项打入刘美芳的上述账户,该款项仍属于公司,同时也存在将公司款项打入洪安刚和洪强上述账户中的情形。例如在刘美芳与洪强的离婚诉讼中,洪强所付刘美芳的105万元即来源于公司的账户。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刘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退一步讲,即便目前公司的三位股东第二期增资部分尚未到期,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刘美芳亦应在该出资期限内出资,即2018年12月30日后公司将继续对刘美芳进行催缴。如果刘美芳认为其仍具有股东身份,就应承担缴款义务。
一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凯瑞公司上述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凯瑞公司2015年2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凯瑞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一审第三人洪强与上诉人刘美芳分别出资22.95万元,一审第三人洪安刚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凯瑞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各增资112.05万元,洪安刚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一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上诉人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上诉人刘美芳关于一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8月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凯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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