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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
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瑜苹,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76号。
诉讼代表人:雷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6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成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马瑜苹以及被申请人鸿昌嘉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基坑工程是海峡友谊大厦施工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对土地的改造增值。中成煤建公司完成的深基坑挖掘、土石方挖运、支护等地下施工部分系根据对应建筑物地下室空间构造、高层建筑地基牢度、建筑物使用年限等参数所施工,已融合到整个建筑物中,是建筑物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从施工技术规范上讲,基坑施工是建筑物施工不可缺少的施工环节。中成煤建公司的施工是配合建筑物的地下室与地上部分而进行的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建设施工,若变更建筑物的功用、地下室设计、建造高度、地基强度,则该基坑工程并不能适用。从价值附加上讲,案涉基坑施工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针对依附土地的改造增值。此外,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取水资源费属于建设工程成本和应付工程款范畴,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二、二审法院关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是对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更,故对其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的“工程”指的是案涉工程融入的单体建筑,而并不局限于请求权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该文义解释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即便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限于施工部分的价值,但执行拍卖时应指向承包人施工的单体建筑而非仅就案涉施工部分进行拍卖、折价。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案涉基坑施工绝大部分成本费用皆为民工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后半部分,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中成煤建公司针对工程款15398977.71元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的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泓昌嘉泰公司承担。
鸿昌嘉泰公司辩称,一、中成煤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不属于主体工程范围,是对土地现状的改变,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即使认定中成煤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范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有在建工程地下四层以及地上四层多并非中成煤建公司修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涵盖整个在建工程,应仅限于其施工部分。三、中成煤建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包含取水资源费,该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予以排除。
中成煤建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签署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判令泓昌嘉泰公司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共计38546286.7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泓昌嘉泰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降水台班费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续发生的费用中成煤建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3.判令中成煤建公司享有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中成煤建公司(乙方)签署了《设计、施工合同》,泓昌嘉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项目名称为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范围内全部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中成煤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1900万元,包设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变更。《设计、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总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不含降水维持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各工程按期完成,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
2013年4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与中成煤建公司签订《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泓昌嘉泰公司将原合同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补充部分,即项目基坑护壁加固施工的补充部分委托中成煤建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协议包干总价为378万元;完成所有基坑护壁加固工作内容后,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甲方确认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甲方认可的正式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此协议所有工程余款。
2013年7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成煤建公司就项目现有的土石方挖运、补贴、原合同调整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签订《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包括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期约定、工程施工的配合等条款,约定,所有土石方挖运、回填等工作按期完成(含加固反压部分),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工程施工中,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监理方及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碍总包方施工等。
《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成煤建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泓昌嘉泰公司陈述主体工程发包给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鸿昌嘉泰公司正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诉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威咨询公司)对案涉的《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进度及造价等进行了鉴定。蜀威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川蜀威(2019)造鉴第4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包干价部分鉴定金额为26146002.97元;2.上述协议包干部分以外的内容鉴定金额为6152974.74元;其中,取水资源费为2282688.38元。
2019年3月19日和9月27日,中成煤建公司分别向蜀威咨询公司转款100万元、167926.05元。蜀威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中成煤建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167926.05元的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泓昌嘉泰公司主张其向中成煤建公司(含张宿国)共支付工程款179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收据。质证时,中成煤建公司对2011年1月28日和9月6日泓昌嘉泰公司支付的两笔共计100万元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为退还的履行保证金。对于其他1690万元付款无异议。经审查,泓昌嘉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7日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泓昌嘉泰公司海峡友谊大厦保证金600000元”,经手人为张宿国,并加盖中成煤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成都银行向中成煤建公司转款600000元。2011年9月1日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泓昌嘉泰公司退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基坑护壁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经手人为辜xx,并加盖中成煤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9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支行向中成煤建公司转款400000元,《现金交款单》载明的款项来源为保证金。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中成煤建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2012年1月11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账支付974786.28元、1025213.72元工程款,2012年12月6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26日转账付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转账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张宿国转账支付两笔50万元,2015年8月14日向张宿国转账付款40万元。张宿国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8月14日分别向泓昌嘉泰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用于发人工工资。
本案中成煤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298977.71元(26146002.97元+6152974.74元)。鸿昌嘉泰公司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90万元,尚应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8977.7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以(2018)川01民初3286号案件受理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和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二、泓昌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8977.71元;三、驳回中成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81元,由中成煤建公司负担139426.28元,由泓昌嘉泰公司负担92754.72元。鉴定费1167926.05元,由中成煤建公司负担583963.02元,由泓昌嘉泰公司负担583963.03元。该鉴定费已由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由泓昌嘉泰公司一并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
中成煤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泓昌嘉泰公司承担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9246002.97元为基数,按照日0.05%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4日,违约金金额为9930207.22元);3.请求依法改判中成煤建公司对泓昌嘉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峡友谊大厦项目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中就工程款15398977.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泓昌嘉泰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破1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九泓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泓昌嘉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二审法院认为,一、泓昌嘉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主要工程款的支付需同时符合“完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结算完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成煤建公司目前仍然没有完工,并且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由于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中成煤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18日时泓昌嘉泰公司拖欠中成煤建公司9246002.97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中成煤建公司要求泓昌嘉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讼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中成煤建公司是否应就案涉项目拍卖、折价款就其施工内容范围的15398977.7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及于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故对中成煤建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发生泓昌嘉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新事实,本案债权债务清偿须由破产程序集中处理,本案仅对债权人向泓昌嘉泰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15398977.71元工程款债权”。本判决生效后中成煤建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上述债权并行使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45.92元,由中成煤建公司负担。
在再审程序中,中成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分包合同信息,包括:1.《设计、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二)》。拟以上述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证明案涉深基坑工程是与主体建筑物施工密不可分的一部分,案涉深基坑工程成果物化到整个建筑物。
第二组证据为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包括:4.《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5.《建筑变形检测规范(JGJ8-2016)》;6.《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3)》;7.《岩土锚杆与喷射混凝土支护工程技术规范(GB50086-2015)》;8.《四川省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技术规程(DBJ51/T014-2013)》;9.《四川省建筑边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DBJ51/T044-2015)》;10.《成都地区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范(DB51/T5072-2011)》;1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基坑工程手册》第二版节选;12.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地基基础实用设计施工手册》;1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1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5.《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以上述规范和规定的相关内容证明,基坑工程为建筑物地基工程的一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密切结合,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以保障施工难度大、危险性高的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组证据为涉及案涉深基坑工程概况的相关文件、照片等资料,包括:16.海峡友谊大厦深基坑施工过程照片和开挖放线图;17.《海峡友谊大厦基坑土方、护壁、降水施工组织设计》;18.《海峡友谊大厦基坑土方、护壁、降水方案设计》《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基坑护壁加固方案》;19.《领悦中心(立项名:海峡友谊大厦)项目(考虑精装修)施工图预算汇报》;20.《深基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咨询意见书》《深基坑工程咨询意见书》;21.案涉基坑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2.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就基坑土石方工程形成的公函、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23.《基坑支护交验表》《(工程验收计价)现场情况确认流程表》;24.《海峡友谊大厦项目监理例会(第六期)会议纪要》;25.《关于延长管井降水时间的工作联系函》;26.《关于取水许可证延期的联系函》;27.《建筑工地降水协议》。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深基坑工程属于整个海峡友谊大厦土建施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受到整个建筑物设计方案影响,而非简单的土地平整与挖掘。
第四组证据为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现状材料,包括:28.海峡友谊大厦现状视频、《公证书》、一审证据目录及照片2张,拟证明在海峡友谊大厦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与总包方配合作业,深基坑作业中的支护、降水贯穿于整个建设工程,至今还在进行。
第五组证据为关联案件判决,即:2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确认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总包方就包含降水费在内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成煤建公司与总包方配合,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组证据为参考案例信息,包括:30.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3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3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01号民事裁定书。
在再审开庭审理时,中成煤建公司申请的证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公司总工程师李耀家、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新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陈述,深基坑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建筑物分为地表建筑和地下建筑,深基坑工程是地下室施工不可分割的部分;海峡友谊大厦的深基坑工程只能用于本项目。
鸿昌嘉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所述的施工工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数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21、27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8-20的真实性,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证据22-26,经核实有过证据22-26所体现的函件和会议,但破产管理人未接管相关原件,无法确认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并非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鸿昌嘉泰公司对于证据16-20、22-2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且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或者载有编制单位可供核实,本院认可中成煤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相关证据的内容以及能否证明中成煤建公司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鸿昌嘉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就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土石方挖运、基坑支护、降水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证据17-18,案涉深基坑的深度由原先设计的17米变更为19.1米。根据证据19,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施工图预算为15.186亿元,其中土方、基坑支护、降水为鸿昌嘉泰公司直接分包,其预算为2600万元,包含在总预算之内。
中成煤建公司、鸿昌嘉泰公司均认可,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对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工程建筑物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中成煤建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深基坑工程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等事实,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中成煤建公司针对未支付工程价款15398977.71元是否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根据中成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15等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关于印发〈2011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的要求编制,规范的主要内容即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深基坑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应符合建设工程有关管理规定;对建筑地基进行的检测,包含了对基坑(边坡)工程即支护结构施工的检测;包括建筑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和结构平面图等主体结构的设计资料是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必不可少的依据;各种建筑都需要有一个坚固的基础,其造价要占到一幢房屋建筑的1/5,甚至1/3;开挖深度超过五米(含五米)的基坑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即深基坑工程,属于房屋建筑施工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根据《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基坑深度达19.1米,鸿昌嘉泰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中成煤建公司施工,中成煤建公司就其施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总包方,对工程主体进行施工。根据中成煤建公司与鸿昌嘉泰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等工程的方案设计图应当通过鸿昌嘉泰公司和专组的审查,并接受其检测;中成煤建公司必须服从甲方、监理方、总包方的管理,其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按期完工并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办理结算。根据证据19,案涉项目施工图预算15.186亿元,包含了中成煤建公司承包工程的预算2600万元。根据证据23-25,中成煤建公司向总包方交付基坑护壁工程后,仍参与案涉项目监理例会,会议要求中成煤建公司纳入总包方管理范围,继续做好降水井排水工作;为满足施工需要和确保建筑物安全,在回填之前需继续保持基坑周围管井降水。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中成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鸿昌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15398977.7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中成煤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取水资源费2282688.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本案中,根据中成煤建公司提交的《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中成煤建公司一直为案涉工程降水的事实,取水资源费应系中成煤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取水资源费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鸿昌嘉泰公司关于取水资源费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承包方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中成煤建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鸿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已经停工,目前处于已经完成地下四层以及地上四层封顶、五层开始初步施工的现状。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不是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施工人。
综上所述,中成煤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和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
三、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15398977.71元工程款债权,并且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上述债权并行使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81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426.28元,由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2754.72元。鉴定费1167926.05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963.02元,由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8396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45.92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38.56元,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240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敏
书记员 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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