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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良好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吴良好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吴良好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良好,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大潭道20号8号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宏滨,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大汉巷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家具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淑琴。

再审申请人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良好、二审上诉人叶宏滨、一审第三人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鼎公司、正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主张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正达公司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正达公司于2018年9月受让叶宏滨的股份,登记成为金鼎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与叶宏滨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虽然叶宏滨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同意被申请人显名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对包括正达公司在内的其他人没有法律效力。(三)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了“以上登记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有关叶宏滨、金鼎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纠纷。(四)二审判决结果违背正达公司意志,与判决正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本质区别,二审法院认定正达公司无权提起上诉错误。(五)本案有关事实并未查清,如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履行了与金鼎公司20%的股份对应的借款债务等。据此,金鼎公司、正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照该款规定以及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并非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的显名变更登记均需要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二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已经就案涉股权进行了登记,未被要求办理任何批准手续。(二)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其持有金鼎公司20%的股份的股东身份并进行显名登记,无需征得正达公司的同意。1.在股东会议纪要形成时以及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正达公司均非金鼎公司的股东;2.依照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原则,正达公司对其所受让股份的原持股股东的承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8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988号裁定)以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20号判决)、(2016)苏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63号判决)等生效裁判,均确认被申请人持有金鼎公司股份,正达公司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三)对案涉股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金鼎公司持续承担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案外人吴丽萍向叶宏滨发送联系函,要求其在30日内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叶宏滨进行了回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四)一、二审法院未判决正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达公司无权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

金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

叶宏滨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关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现状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9月,登记股东为叶宏滨99.9%、大地公司0.1%;2018年10月18日,登记股东为正达公司66.7%、叶宏滨33.3%;2021年1月27日,登记股东为正达公司66.7%、叶宏滨13.3%、被申请人20%。目前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20%,是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显名之后执行过户而来。”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通过案外人吴丽萍的邮箱,于2015年8月11日向叶宏滨发送的《联系函》。该函载明:“股东会议纪要已明确了各实际股东的股权比例,且你作为显名股东明确同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将登记在你名下的股份,根据该决议确认的比例转让给各实际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成立的全资公司,并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被申请人还提交了金鼎公司、叶宏滨的回函。对于前述证据,金鼎公司、叶宏滨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再审申请人有关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考虑正达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再审申请人有关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是否成立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确认被申请人享有金鼎公司20%的股份,明确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2016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及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以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制度。关于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了“给予国民待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这些已被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不再实行。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涉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考虑正达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0日的《股权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投资并享有金鼎公司20%的股份。被申请人受叶宏滨的委托主持股东会议,与其他股东共同推荐董事,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行使股东权利。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正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受让叶宏滨名下的金鼎公司股份,根据已经生效的3988号裁定、1220号判决、1463号判决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考虑正达公司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5年8月,被申请人通过案外人吴丽萍的邮箱发送联系函,要求叶宏滨和金鼎公司依照股东会议纪要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有关超出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正达公司在一审中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涉及正达公司享有的股权,一审判决也没有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正达公司有关其有权提起上诉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鼎公司、正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汪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缪羽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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