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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届〕第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届〕第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4-01 【实施日期】 2022-05-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珠海经济特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2022年3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营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构建畅通的民营企业意见诉求表达渠道,完善政务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促进发展工作,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在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民营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和服务,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拟订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科技创新、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金融、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维护民营企业及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市场秩序,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市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履约守诺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涉民营企业政策评估、跟踪落实制度,涉民营企业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要求的政策措施。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民营企业统计监测机制,加强对民营企业发展运行趋势的分析研判,定期发布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报告,为民营经济发展与保护提供决策支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法规、规章、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排除、限制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本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与工作协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的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资金扶持;


  (四)分配能耗指标;


  (五)制定、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七)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八)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投标人、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或变相设置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等;


  (三)设置或变相设置明显超过项目需求的业绩门槛;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业技术、注册地限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或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企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应按照审计计划安排,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审计单位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越权执法、过度执法,避免重复检查。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遵循包容审慎的原则,建立健全预先提醒、主动指导、及时纠正的工作制度。


  对重点企业、信用等级高的企业或者涉及多部门联合检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联合检查涉及企业清单和年度联合检查计划。在联合检查中,对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所有联合检查的执法部门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对已经接受联合检查的企业,除有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线索、重点领域治理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相关部门年内一般不再单独进行同类型的检查。联合检查事项涉及镇街综合执法职能的,应当联合镇街统一实施。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化广电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境内外维权援助以及专利预警等服务,依法查处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及时进行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能力,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及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园区内设立公共政策法律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民营企业法律服务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权益保护、政策咨询、合规经营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政企沟通联系制度,协调解决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困难和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召开民营企业代表座谈会,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企业投诉受理电话专线,建立投诉举报、办理、督办、反馈、回访、评价的长效机制。对于通过投诉专线反映的问题,应当即时予以解答。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即时解答的事项,承办投诉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


  专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时效、群众满意度等综合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审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降低强制性措施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等形式,引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民营经济发展与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涉及民营企业发展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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