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36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6-02 | 【实施日期】 2021-08-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5月26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五章 知识产权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七章 科技人才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加快建设创新发展先行区,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和现代化国际化经济特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条 坚持把创新驱动发展作为本市发展的核心战略,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人才优先、开放协同的原则,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完善以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建立科技创新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科技发展战略实施、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区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金融、税务等部门,以及中央驻珠金融监管等各级驻珠机构、市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的实施、促进、保障等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将科技创新体制改革、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攻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人才保障、港澳科技合作等科技创新工作纳入科技创新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投入作为财政支出重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科技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确保财政对科技投入力度只增不减。
引导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设立科技专项资金,结合采用事前资助、事后补助、奖励补助、配套补助等方式,支持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平台和载体建设,以及其他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等活动。
市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科技资金统筹管理,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统筹协调机制,整合、梳理各类财政性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考核制度,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建设,创新管理体制机制,健全规划体系,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推进产城融合,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深化区域合作,加快广珠澳科技创新走廊建设。
加强与港澳科技创新政策的衔接,推进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开放共享,加快完善跨境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科技人才跨境流动、科研资金跨境使用、创新成果跨境转化。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学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探索科学真理、维护科学尊严、遵循科技伦理,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建立基础科学财政投入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积极投入,资助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
支持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会、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设立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方面的科技项目。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与产业化对接融通,提高企业研发能力。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关键核心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及颠覆性技术供给能力,推动基础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深入实施高等教育提升计划,推进在本市的高等院校布局建设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和创新需求的新兴学科。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推进建设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粤港澳联合实验室等基础研究平台,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对地方政府承建的实验室,建立相对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保障实验室建设发展。
推动港澳地区国家重点实验室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充分发挥设施的聚集作用,吸引国内外科技创新资源,重组和优化科技基础条件资源。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开展前沿技术预见研究、基本原理探索、交叉前沿技术研究和技术概念验证、关键技术攻关和重点设备研发、工程化验证等工作。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申报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围绕本市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前沿领域组织实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企业对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主体作用,对接国家、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推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区政府可以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集中优势力量攻克重大技术难题。
创新科技攻关管理方式,探索实行揭榜挂帅等竞争性科技项目组织实施方式。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统筹科技创新产学研结合工作,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开展产学研合作,提升协同创新能力,集中优势资源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进行联合攻关。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共建实验室或者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二十一条 支持领军企业组建创新联盟等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企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做优做强,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成长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
市、区政府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资金安排、人才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引进国家级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央企业等国家科研力量,在本市设立高水平研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设立社会发展领域科技项目,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推动人口与健康、教育、资源与环境、社会安全、乡村振兴、防震减灾等领域的重点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研究,持续提升社会发展领域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 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加强国际创新资源有效聚集,促进本市创新主体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合作与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合作,共建科技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科学技术攻关、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支持香港、澳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接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创新项目,建立财政科技资金跨港澳使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设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等科技创新公共平台,为全市自主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创新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提供综合性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支持科技创业孵化载体提质增效,引导孵化机构创新孵化模式,对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给予财政补助并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鼓励本市各高等院校设立大学科技园区,支持大学科技园区成为创新创业基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鼓励孵化载体为初创企业提供配套增值服务,提高初创企业存活率、知识产权拥有率和科技成果转化率。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支持本市企业、社会组织将创新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主导或者参与研究、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并给予其财政补贴。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企业可以通过新产品销售提成或者股权、期权等形式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和企业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创新成果,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科技人员与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据前款规定,单位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并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要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取收益分成、股权、股票(份)期权等方式,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三十四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利用本市财政资金研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
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转化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相关网站上发布成果信息,推动科技成果实施转化。
第三十五条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对于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处置、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确定其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研究技术转移政策,建立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机制;
(四)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创新产品的推广、示范和应用。
市、区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国有企业采购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其性能、技术、安全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及国有企业采购需求的,可以采用首购、订购等方式采购。
第三十八条 鼓励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作用。
第五章 知识产权
第三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化高价值专利培育,鼓励、引导企业加强专利储备、提高专利质量。
第四十条 培育、选择有规模、有实力、具有公信力和较高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评估提供专业服务,为知识产权运营提供合理价值参考。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逐步将知识产权价值纳入财务报表,将其转化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用于增添自有资本或者对外投资。
第四十二条 市、区政府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财政资金给予贴息贴保。
第四十三条 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
企业成功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市、区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支持建立非营利性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代理以及信息、咨询、培训、预警等服务。
依托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金融创新(横琴)试点平台,发展知识产权运营市场,支持建立挂牌交易、拍卖等机制,组建知识产权联盟、专利池,促进科技创新成果加速流转。
第四十五条 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对知识产权风险、价值及处置方式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对策、建议,完善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
第四十六条 加强知识产权实务型人才培养,培养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管理人才,提升知识产权从业人员能力。
第四十七条 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十八条 依托中国(珠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体系,为企业、科技园区、众创空间和产业聚集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咨询、培训和辅导等公共服务,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健全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维权援助、行业自律等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预防、预警、应对和维权援助等机制,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支持企业依法维权。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第五十一条 市、区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
鼓励政府投资基金采取参股基金、直接投资等方式,对科技创业进行投资。探索国有创投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设立金融创新产品,为科技人员研发和成果转化提供信用贷款。
第五十二条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资力度,扶持科技创业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区政府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机制。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资源库,加强分类指导和培育,对企业上市融资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等给予分阶段支持。
第五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充分运用证券市场创新产品,以及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五十五条 完善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银行和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六条 支持设立科技银行、科技支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知识产权融资、投贷联动等方式,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专业的科技金融服务。
市、区政府可以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发展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为科技创新提供风险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政府建立科技企业投融资服务平台,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等专业化服务机构,完善科技企业、金融机构的对接机制,促进技术项目和金融资本的有效对接。
第七章 科技人才
第五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统筹产业发展和科技人才开发,打造粤港澳大湾区人才创新高地。
鼓励企业和高校联合成立人才培养中心,提供人才培养、就业认证培训,促进教育链、人才链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衔接。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大力培养、引进高精尖缺人才,加大对引进战略科学家和具有颠覆性技术的创新创业团队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条 市、区政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和引进优惠政策,为人才在设立企业、申报项目以及住房、户籍、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科技人才集聚的要求,规划建设人才公寓,为科技人才安居提供便利。
第六十一条 市、区政府建立由人才、科技、工信、金融、住建、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等组成的科技人才联络机制,开展科技人才信息沟通和交流合作。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举办科技创新竞赛、学术论坛等活动,为科技人员提供科技创新成果展示和交流合作平台。
第六十二条 在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采取离岗创业、兼职创新、到企业挂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研人员兼职或者在岗创业期间,应当完成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就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与单位进行约定。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管理人才、科技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六十三条 市、区政府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等用人单位自主开展职称评审。
发挥政府、企业、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的人才评价权。
第六十四条 放宽人才服务业准入限制。积极培育各类专业社会组织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流动、激励等职能。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六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形成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科学普及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科学普及服务能力。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开展科学普及和宣传,鼓励和支持开展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十六条 市、区政府支持创新孵化、成果推广、科技评估、标准转化、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发展并加强管理和服务,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推进科技服务专业化发展。
第六十七条 建立健全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利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促进科技政策与其他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相统一,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项政策衔接和贯彻落实。
第六十九条 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机构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统计制度,对本地区科技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七十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政府统筹协调、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和省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用地、用房、用海、用林等。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充分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创新产业空间需求。
第七十二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第七十三条 赋予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探索实施财政科研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总预算不变、经费支出不违背负面清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调剂直接经费全部科目的经费支出。
第七十四条 本市实施科技计划绩效分类评价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科技计划不同类别制定完善科技计划绩效分类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十五条 科技、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简化科技创新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精简项目申报要求,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各类评估、检查、抽查、审计等活动。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互通互认。
第七十六条 建立符合基金设立用途和科研规律的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使用绩效考核机制。基金投资行为在有利于扶持科技创业活动的前提下,运营管理不以盈利指标为主要考核依据。
第七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研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
第七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工作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财政资金支持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创新项目,资金使用规范,未完成预期目标的,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准予结题;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在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通过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的,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因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发生变化造成损失,单位负责人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三)财政资金以股权投资形式支持的科技创新投资项目,按市场规则和规定程序审批,因市场风险、技术迭代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未取得预期成果和效益或者出现资产减值的;
(四)科技创新管理部门和人员在科技企业认定、科研机构和科技创新载体管理以及科技计划项目评审、管理和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过程中,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五)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调整,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科技创新工作未实现预期目标的。
第七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应当遵循公认的科技伦理规范。
设立科技创新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对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和对社会、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立项前签订科技伦理承诺书。
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研和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对相关科研活动加强伦理审查和监管,履行科技伦理管理责任。相关科技人员应当接受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
第八十条 市、区政府加强科技风险防范,建立重大科技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保障重点产业链安全,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八十一条 本市建立覆盖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实施、验收全过程的科研信用记录,并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项目主管部门共享信用评价信息。
被列入科研诚信失信名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允许其参与财政资金项目的申报和管理。
第八十二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监管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遵守科研诚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挪用科研经费,或者故意规避项目监督、检查和验收等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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