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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文明行为条例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29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29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2-05 【实施日期】 2021-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珠海市文明行为条例


(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及实施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相关部门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方针,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和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行为规范实施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行为指数测评;


  (四)监督、检查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情况;


  (五)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六)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按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要求,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可以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第七条 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社会公德、加强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弘扬粤港澳大湾区人文精神,展现经济特区城市文明风貌。


  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服从现场管理,遵守现场秩序,避免妨碍他人;


  (三)乘坐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扶手电梯时依次有序站立,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四)遵守观赏礼仪,依照有关提示和引导观看各种展览、演出、比赛;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得有挤占公共空间、大声喧哗等干扰他人的行为;


  (六)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自行清理所产生的垃圾;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应佩戴口罩;


  (五)传染病患者要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六)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区域内不吸烟、不劝烟;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礼让行人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优先通行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得向车外吐痰、抛洒物品;


  (二)驾驶车辆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三)车辆上下客规范停靠,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四)依法依规使用公共自行车等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五)不得在公共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六)步行通过公共道路时遵守交通规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快速通过,通过交通路口和斑马线时不得低头看手机等电子设备;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行动不便的乘客让座;


  (八)其他维护交通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旅游观光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在口岸地区文明通关;


  (三)维护景区景点游览秩序,服从管理;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不得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践踏植被,维护景区环境;


  (五)爱护文物古迹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得随意刻划、涂画、张贴、攀爬;


  (六)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破坏纪念英雄烈士环境氛围;


  (七)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社区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共建文明社区;


  (二)业主积极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管理养护,依法解决物业矛盾纠纷;


  (三)爱护社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绿地;


  (四)文明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避免惊扰、伤害他人;


  (五)自觉抵制高空抛物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


  (六)在进行装修装饰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七)空调外机的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噪音、滴水影响他人;


  (八)保持消防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


  (九)车辆按照社区管理指引有序停放,电动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十)其他维护社区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减量的规定,依法依规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爱护海域、河流、湖泊,不得在森林、草地、沙滩上违规摆卖、烹饪、烧烤食品,不得倾倒、焚烧垃圾;


  (三)依法保护野生动物,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使用互联网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营造绿色网络环境;


  (二)传播先进文化,自觉抵制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摒弃低俗和具有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的信息;


  (三)尊重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拒绝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五)尊重自主创新,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施工作业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施工场地和作业要符合安全规范;


  (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降尘、降噪措施,规范设置施工围挡;


  (三)必要的夜间施工等特殊作业应当按规定报批并提前进行公告;


  (四)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物料堆放有序;


  (五)泥头车落实出场冲洗、车厢覆盖措施,防止泥渣污染路面;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工地施工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引导患者在规定区域候诊,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


  (二)医务人员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患者和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四)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


  (五)患者和家属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医疗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不得聚众闹事;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范围,建设文明校园,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学生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得侮辱、体罚学生;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维护校园环境和爱护教学设施,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热情服务、诚信经营、明码实价;


  (二)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三)依规入室经营,不得违规摆摊设点;


  (四)不得随意张贴小广告;


  (五)不得超标排放餐饮油烟和其他废气,不得制造超标噪声;


  (六)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弘扬助人为乐的美德,倡导下列体现公民道德素质的行为:


  (一)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敬老助残、支教助学、医疗救护、抢险赈灾、科普教育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


  (二)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鼓励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和遗体;


  (三)鼓励成年公民面对不法行为时,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匹配的方式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


  (四)以其他适当的方式为有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弘扬家庭传统美德的行为:


  (一)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自觉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二)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持家;


  (三)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四)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从小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五)邻里之间友善相待,互帮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


  (六)其他体现家庭美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践行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倡导下列行为:


  (一)合理点餐,适量取餐,提倡“光盘”行动、剩饭剩菜打包;


  (二)聚餐时提倡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礼仪活动从简用餐;


  (三)低碳生活,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提倡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四)绿色出行,提倡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共享自行车、汽车;


  (五)培养良好的健身和阅读习惯;


  (六)其他节俭、健康、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率先厉行节俭,杜绝餐饮浪费,自觉遵守下列行为:


  (一)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示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鼓励推出有利于减少餐饮浪费的新产品、新模式、新业态;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各单位食堂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餐制度,实行用餐人员动态管理,切实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配餐;


  (三)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食堂管理,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日常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节约习惯。


  第二十四条 移风易俗,倡导下列行为:


  (一)破除铺张浪费、薄养厚葬、人情攀比等不良习俗,婚事新办、丧事简办;


  (二)提倡生态殡葬、文明祭奠;


  (三)文明过节,拒绝“黄赌毒”活动;


  (四)普及科学知识,抵制迷信和腐朽落后文化;


  (五)其他移风易俗、健康向上的行为。


  第三章  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公共政策价值导向评估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拟定公共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应当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同时加强道德风险和道德效果评估。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组织体系,对接贯通党群及政务服务中心、融媒体中心建设,整合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在市、区、镇街、村居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平台,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全面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对本市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年度自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评选精神文明创建先进典型,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的荣誉称号、文明行为表彰等信息,按照自愿原则,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评选、表彰、奖励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礼遇和帮扶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提供入户、交通出行、文化和旅游消费、医疗、养老、住房、基金救助等方面的优惠、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条 本市定期评选道德模范等先进典型,学习宣传先进典型事迹。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下列城市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市政消火栓、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的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收集站和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及其指示牌;


  (五)应急避难场所、消防车通道、路名牌、指路牌和街道、楼宇、门牌等标识标志;


  (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七)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文化娱乐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厅、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守则、公约,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母婴室、爱心座椅、轮椅、自动体外除颤仪、急救药品等便民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和单位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需要特别帮助的群体提供人性化和便利化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的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按照规定保障公益广告的版面和时段,对文明行为规范及实施工作进行报道,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褒扬,对不文明行为依法批评、曝光。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地铁、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均有义务刊播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各类广告设施所有者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新市民文明行为规范教育制度。市民在本市办理第一次户政登记时,应当接受文明行为规范教育,鼓励签署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承诺。


  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强化网络空间管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其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和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将文明保障内容纳入活动方案中,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施重点治理。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行业、单位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清单。确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相关区域、单位和场所公示,并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前款规定的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清单,督促相关部门制定重点治理年度工作方案,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明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完成期限等,确保年度工作方案的落实。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治理年度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执法情况。


  第四十二条 针对不文明行为,公民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多种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曝光不文明行为时,应当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执法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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