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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19)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4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4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1-06 【实施日期】 2020-01-06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一七四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


(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为:“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业许可申请时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款修改为:“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商事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的职权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者全体会员代表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但是对于通过或者修订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理事会换届等重大事项,应当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秘书处,负责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长担任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秘书长应当专职从事协会事务,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或者担任职务,不得利用其职务之便从事与其职务有利益关系的营利活动。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会员在秘书处专职工作时间视同注册会计师执业年限。”


  十三、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务报告使用方可以根据防伪标识在电子化备案系统中查询报告的真伪,发现未经备案的业务报告,可以向市财政部门举报。”


  十四、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探索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执业会计师在深圳特定区域开展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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