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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2019修正)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常委员会 【发布文号】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经济...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常委员会 【发布文号】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30 【实施日期】 2020-03-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2012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引导绿色出行,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安全有序运营,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特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金平、龙湖、濠江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出行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交通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安全防范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保障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购置、更新,依法免征、减征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相关税费,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进应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等智能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前、城乡一体化的要求,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建设相协调,优化配置城乡公共汽车交通资源,科学规划设施布局,构建干线、快线、支线、专线等公交线网,加强与轨道客运、水上客运、道路客运等其他客运方式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逐步扩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服务范围。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先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进行优化调整,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和停靠站(点)覆盖率。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计划,线路的重复率一般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开辟、调整、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计划应当在制定前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预留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分析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提出解决方案。按规定必须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验收。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划设高峰时段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新建设单向三车道以上的道路,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候车亭或者港湾式停靠站(点);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同一线路停靠站(点)间距一般为三百米至六百米;同一停靠站(点)停靠的线路,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公共汽车停靠站点,一般设置在路口出道口一侧,距离路口不少于五十米。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相对方向设置的停靠站点错开距离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及其前后各三十米,专供城市公共汽车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金平、龙湖、濠江区范围内及跨区(县)的线路运营权;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起点站、终点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符合线路运营权申请条件者中择优选择。因确需开通冷僻或者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线路等情形不适合招标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指定经营者运营。


  线路运营权公开招标的标准、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或者书面承诺;


  (三)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线路运营方案及经营资金、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为八年。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应当自主经营,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期限届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后,投入运营的车辆的车型、数量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运营服务标准并报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运营期间车辆的车型、数量发生变更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每年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运营。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的线路走向、站点设置、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车辆载客限额、经营期限组织运营,不得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确需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路况、气象等预警信息。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调整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七日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事件临时变更、暂停线路运营无法提前报告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报。


  第二十一条 运营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客流积压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疏散乘客、临时限制客流等措施。必要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营者或者协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缓解客流积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以及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或者经批准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无法及时选定经营者的,应当采取临时指定经营者、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线路运营:


  (一)擅自变更线路和票价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运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丧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实际执行车票价格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因承担优惠乘车等社会福利政策所减少的收入,以及因完成开通冷僻或者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补贴、补偿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综合考虑服务质量评价结果、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并足额拨付。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资源,鼓励经营者提供定制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以及经济功能区、工(产)业园区、大学(高教)园区、社区接驳班车、夜间班车等多样化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汽车定制线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制定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制度和考核机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职业道德、安全防范、应急处置、旅客急救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上岗培训以及日常培训考核;


  (三)结合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等级,建立健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


  (四)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关爱从业人员心理健康,及时对从业人员出现的心理异常进行干预、疏导和调节;


  (五)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及时发布运营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网络充值、移动支付等便捷服务;


  (七)建立运营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为运营车辆配备安全应急设施,并定期对运营车辆以及附属设备、安全应急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其车辆以及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和服务状态;


  (八)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规定的运营价格,并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卫生,技术性能和设施设备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尾气排放等标准;


  (二)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等;


  (三)无人售票车辆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或以及电子闪付读卡机系统等电子识别设备;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设备和电子监控系统,将车辆实时动态数据接入动态监控平台,并确保数据完整,随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运营车辆,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六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驾驶员还应当持有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举止文明;


  (二)保持车辆整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乘车秩序;


  (三) 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逐步增加外语报站;


  (四)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五)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六)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不得强拉强运、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候客、无正当理由到站不停;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八)不得在行驶过程中使用手持电话或者与他人攀谈;


  (九)遇到突发事件,应当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第三十四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通风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闪付读卡机系统等电子识别设备的车辆,因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或者电子支付设备的。


  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有关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排队、上下车;


  (二)上车主动投币、购票、使用电子乘车卡或者电子支付设备,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在乘车时饮酒、吸烟、吐痰、乱扔杂物或者从事其他不文明行为;


  (四)醉酒者应当有神志清醒的成年人陪同乘车,精神病患者应当有监护人陪同乘车,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合适人员陪同乘车;


  (五)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接受票证检验。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劝阻;经制止或者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强行上下车、堵占站场出入口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携带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乘客安全的犬只等动物乘车;


  (三)抢夺城市公共汽车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辱骂、拉拽、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四)损坏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及车辆上的设施或者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等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突发事件后,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供电、供水、燃油(气)供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用电、用水、用油(气)和通信需要。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道路、街道(镇)、村(居)、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名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站牌,推广应用电子站牌、信息显示屏及查询软件。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在电子站牌、信息显示屏及查询软件中实时显示城市公共汽车到达当前站点的间隔站点信息。站牌受到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候车亭和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线路站牌、候车亭、站场设置广告,应当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安全,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五。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


  (二)阻碍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站牌、候车亭的设置或者覆盖、涂改、污损以及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站牌、候车亭;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制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对经营者及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实行年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的情况通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经营者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现场执法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和经营者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和经营者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于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核实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区(县)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区(县)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运营服务标准配备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使用未报备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车辆配备安全应急设施,或者未对车辆以及附属设备、安全应急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的;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乘务员的。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不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不按规定设置投币箱或者电子闪付读卡机系统等电子识别设备,没有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区(县)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区(县)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九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车辆发生运营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拒载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区(县)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部门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阻碍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站牌、候车亭的设置或者覆盖、涂改、污损以及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站牌、候车亭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区(县)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授予线路运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的有关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特区范围内按照核定的线路、停靠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站场、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站务用房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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