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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2019修正)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效力级别】经...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1-13 【实施日期】 2019-11-13
【法律话题】 公平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


  (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者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 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场演示、文字标注、新闻媒介等方法,对商品价格、名称、质量、规格、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对手削弱或者丧失竞争能力,或者促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正常竞争。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与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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