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11-13 | 【实施日期】 2019-11-13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
第三章 产业创新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五章 管理服务创新
第六章 空间资源配置
第七章 社会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示范区科技创新、产业创新、金融创新、管理服务创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条 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引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
第五条 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合作协同、崇尚创新的氛围,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示范区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对在示范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创新
第八条 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
第九条 完善基础研究财政投入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性资金对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的支持力度,不断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
第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实施核心关键技术研发,以科技发展的重大突破带动生产力的跨越发展。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当逐步减少直接投入方式,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财政性资金应当作为受资助企业科技研发的配套资金,配套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境外研发机构和技术交流平台,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支持国内外知名研发机构、科学家团队在示范区设立研发机构,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与深圳市外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在示范区内产业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研发项目,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的配套支持;也可以单独就科研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购置和建设给予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十五条 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以及相当于国家级领军人才级别以上的海外引进人才组建科研团队开展科技项目研发,其项目符合财政性资金资助条件的,可以由科研团队主要负责人申请相关资助。所获得的资助资金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合作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产权及相关收益归购置和建设单位所有。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设立公司或者入股公司的,可以分别独立持股,并按照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办理公司登记或者股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拥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支持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开放服务承诺,明确开放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但是,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可以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适当费用。
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开放使用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推动深港两地联合资助研发项目的资金和仪器设施跨境使用,促进科研人员、仪器设施、财政科技资金在深港两地合理流动。
第三章 产业创新
第二十一条 实施自主品牌、知识产权和标准化战略,强化市场主导作用和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先进技术推广,构建产业创新体系。
第二十二条 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产业导向,禁止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产业进入示范区,积极推动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区域品牌创新培育,加快知名品牌建设,增强本地知名品牌的质量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
支持品牌公共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品牌规划、培育、宣传和人才培养等服务,开展品牌认证,参与品牌价值评价。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四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研发与标准创新同步机制,推动科研、标准和产业一体化发展。
支持标准服务机构参与标准制定、深圳标准认证、标准理论研究、标准人才培育、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等。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五条 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相关部门可以对入库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目录、在深圳注册的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为企业产品实现工业化、商品化和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配套增值服务,构建全链条产业孵化体系,提升运营服务能力,提高初创企业存活率、知识产权拥有率和科技成果转化率。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支持创客个人、创客团队、创客空间和创客服务平台发展,推动创意转化为产品或者服务。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规范管理。
第三十条 搭建军民融合项目投融资平台,促进军民创新融合,构建军民信息和设施共享机制,支持企业承担国家军民融合重大专项计划项目或者与军工单位开展研发合作,推进军民两用技术研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推动深港两地实现执业资格互认,支持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提供专业服务,并逐步扩展到其他产业园区。
支持工程师、经纪人等相关行业协会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执业资格评价制度,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认可其评价结果。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三十二条 建立适合示范区创新发展的金融服务模式和体系,拓展金融市场支持创新的功能,为科技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适合科技企业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审批和贷后管理制度,提高科技企业信贷管理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贷款与股权、期权等投贷联动创新,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优化融资服务,丰富交易产品,吸引境内外企业上市融资。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境内外证券交易机构开展融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公司债以及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项目收益债等债券,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专利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产品,为科技企业提供风险保障和融资支持。
第三十七条 设立政府投资母基金或者联合社会资本设立、参股子基金,重点支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等领域早中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完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基金,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推动建立与人民币资本项目开放相契合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账户管理体系,形成人民币跨境业务创新枢纽,在人民币国际化、资本项目开放等重点领域先行先试。
第五章 管理服务创新
第四十条 创新政府管理服务,实现公共服务优质高效,营造有利于示范区创新发展的政务环境。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管理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示范区发展规划;
(二)统筹协调示范区的重要政策制定、重大项目安排以及改革试点工作;
(三)考核评估示范区工作;
(四)研究决定有关示范区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国资监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参加。区人民政府可以参加市人民政府的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区科技创新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负责下列示范区建设发展工作:
(一)拟定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重大项目安排以及有关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等,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应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三)工作职责范围内相关资金、基金的申报、管理和监督;
(四)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市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示范区产业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重大项目引进,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跨部门财政科技资金统筹决策、联动监管和绩效评价制度,统一项目管理和信息公开平台,合理安排财政科技资金投入领域、比例和规模,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涉及示范区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以及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登记、许可类信息,应当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已经向政府部门提交的资料或者政府部门已经生成的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同一政府部门或者本级政府不同部门办理登记、许可、资格认定或者资金扶持申请等事项时,无须重复提交相同资料。相关部门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理申请;确需相关资料的,由受理部门自行调取。
第四十六条 完善科技评价制度,发挥多元评价主体、多元化评价标准在科技评价中的作用,提高科技评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应用研究、产业化攻关等相关项目的论证和评审应当加大技术可行性的权重。
第四十七条 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科研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库,将国内、国际相关领域的领军人才作为科研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候选人。
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科研项目评审、验收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或者干预科研项目的评审和验收。
第四十八条 建立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知识产权合规性审查制度,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
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申请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知识产权合规性声明。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部门对拟安排资助资金达到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数额的项目开展知识产权合规性审查,发现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者侵权风险较高的,不予资助。
第四十九条 对于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研发、人才培养和引进以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审批、评审或者评议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于审批、评审或者评议未能通过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定期形成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确保资金合理、足额用于资助事项。
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事项进行管理,但是不免除委托部门对资金使用的监管责任。
第五十一条 资助科研项目、科研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以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的财政性资金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额的,由批准资助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对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依法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查意见的,可以适当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或者调整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
(二)建设项目属于电镀、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发酵酿造、规模化养殖和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
第五十三条 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法规、市场监管、科技成果、标准技术文件以及民生服务等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区科技创新部门会同人力资源部门为科研人员提供公益性知识拓展、更新培训,提高科研人员的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
知识拓展、更新培训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协会、相关行业协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等承办。
第五十五条 市、区科技创新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动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法律专业培训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查询、代理、评估、运营以及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建设一站式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平台,提供债权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创新统计调查与分析方式、方法,加强跨部门数据比对与分析研究,及时发布宏观经济数据以及新产业、新经济、新业态发展等数据,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以创新发展为导向的考核机制,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区各部门和相关机构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十条 取消涉及高新区内企业购买厂房、迁址、租用厂房以及配套住房的行政许可,相关事项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六章 空间资源配置
第六十一条 坚持市场配置资源与政府产业导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创新型产业用地、用房保障制度。
第六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化示范区城市规划,将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创新型产业用地需求纳入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年度实施计划,优先安排创新型产业用地。
第六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以创新型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为重点,加强统筹协调,加快示范区内旧工业区、低密度功能区以及零星地块的土地整备工作。
第六十四条 坚持土地空间利用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划定各类产业的限制、禁止区域,合理预留绿化用地以及其他生态建设用地,实现科技创新与生态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六十五条 在示范区内申请创新型产业用地,或者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示范区产业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十六条 申请高新区创新型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为高新技术企业。
取得高新区创新型产业用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建的产业用房依法用于出租的,承租人应当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相关企业、机构。
高新区保障性用房建设用地以及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示范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没有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或者竞买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回购。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城市规划以及创新型产业发展要求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
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所需土地,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第六十九条 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创新型产业用地或者用房,应当主要以租赁的方式保证符合条件的企业对用地用房的实际需求。
租赁期满且项目发展符合产业导向目录的企业,可以续租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土地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七十条 在示范区内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属于城市更新项目升级改造为创新型产业用地功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 支持旧工业区实施城市更新,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产业配套水平;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示范区创新型产业项目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七十二条 通过协议出租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创新型产业用地使用权建设产业用房依法用于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高于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相应的出租价格标准;高出的部分,由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
第七章 社会环境建设
第七十三条 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相关社会组织在示范区建设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营造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文化环境。
第七十四条 健全保护创新的法治环境。加快创新薄弱环节和领域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示范区发展需要的内容及时进行清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适应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相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七十五条 加大对示范区建设发展的司法保护力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运用司法办案、司法建议等形式,积极维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培育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强化需求侧创新政策的引导作用,降低企业创新成本,扩大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空间。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举办或者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举办创新创业培训、比赛、论坛、展会、创意征集等活动,营造支持创新的社会氛围。
第七十八条 支持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等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知识产权侵权监测、证据收集、评估定价、预案预警、调解纠纷以及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七十九条 鼓励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相关行业协会、企业通过开发课程和教材、提供实训基地、制定行业培训标准等方式开展合作,联合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
第八十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技奖励基金,对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项目,以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十一条 营造崇尚创新的文化环境。在全社会形成鼓励创造、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推动创新发展成为深圳城市精神的重要内涵。
弘扬企业家精神,充分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活力,发挥企业家和科研人员的示范带领作用。
第八十二条 加强科学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围绕重大创新成果和科研进展,开发和推广系列科学传播产品,向公众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精神和科学文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等设立面向公众的科学普及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作为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第八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示范区建设发展:
(一)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
(二)参与人才评价和推荐;
(三)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四)提供决策咨询;
(五)维护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其他促进科技创新的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类社会组织可以承接政府相关职能转移,开展科技评估、奖励推荐等活动,充分发挥其在自主创新体系中的作用。
第八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培育创新精神,支持相关组织和个人参与创新相关活动。
第八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创新典型、创新成果以及创新品牌,营造支持创新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建设和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对外开放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已违规收取的费用,由相关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财政性资金资助合同书或者任务书的要求提交相关报告、结题(验收)申请的,除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完成外,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予以整改;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合同书或者任务书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停止资助,并责令退回已资助的资金,将申请人和项目负责人纳入失信名录,三年内不接受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
因不可抗力导致资助事项无法完成的,申请人应当退回尚未使用的财政性资金。
第八十八条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停止资助,并责令退回已资助的资金,将申请人和项目负责人纳入失信名录,五年内不接受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冒领、截留财政性资金的;
(三)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经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确认有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 在科研项目评审、验收、评估、鉴定等工作中,作出虚假评审、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除依法处罚外,纳入失信名录,五年内不得从事科研项目评审、验收或者科学技术成果评估、鉴定以及论证等工作。
第九十条 受委托组织科研项目评审、验收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或者干预科研项目评审和验收的,委托部门应当撤销委托,五年内不得委托该机构组织科研项目评审、验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示范区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相关工作,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