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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19修正)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效力级别】经...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1-13 【实施日期】 2019-11-13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六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七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按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是实验室内因工作确需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 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是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六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七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当与用户协商。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第七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者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 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者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以处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者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按照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所收检定费十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检测费十倍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检测费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主管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四十九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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