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8-28 | 【实施日期】 2017-10-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已于2017年8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制建设
第三章 社会文明倡导
第四章 社会陋习治理
第一节 重点治理清单
第二节 保障措施
第三节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社会文明,治理社会陋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文明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发挥群众主体作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重在养成、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给予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在社会文明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机制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政策,对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相关群团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文明教育宣导和表彰奖励制度,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行业、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服务品牌等文明创建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对相关责任单位社会文明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和绩效目标考评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确定年度社会文明促进主题,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及相应异议、消除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实行文明积分制度。文明积分作为单位或者个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实行社会文明促进工作责任区制度。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其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内有关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管理承诺书,应当纳入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的内容,明确相应的奖惩措施,对管理承诺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列入相关监管体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责任人按照管理承诺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等,对社会文明进行宣导;对不听劝阻的违法不文明行为,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章 社会文明倡导
第十四条 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新建公共厕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小于三比二,在人流集中的场所该比例不应小于二比一;对现有公共厕所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上述比例增加女厕位。在二级及以上的医院、商业区、重要的公共设施及交通枢纽,按照相关标准为老、幼及行动不便者设置第三卫生间。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园林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在制定文明公约、业主公约、行业服务规范、团体章程、乡规民约时纳入社会文明的内容。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社会文明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普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把社会文明纳入法治教育,促进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社会文明的内容纳入学生德育教育、行为规范,弘扬良好校训校风,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提升道德素质和文明素养。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二十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制定道德模范帮扶和礼遇办法,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提供相应礼遇。
第二十一条 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的,享受相应生活补助和抚恤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履行社会责任,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救灾捐赠等慈善活动。鼓励单位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个人开展慈善活动表现突出,其本人或者家庭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依照规定优先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骨髓、遗体或者遗体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在血液使用、造血干细胞移植、骨髓和器官移植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倡导在社会交往中遵循公共礼仪,尊重公序良俗,文明使用网络,在涉外活动中尊重其他国家礼忌。在公共场所按照秩序排队,不大声喧哗。
第二十六条 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培育并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鼓励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人员子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旅游观光应当尊重本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刊播公益广告,传播美德善行,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第四章 社会陋习治理
第一节 重点治理清单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
(三)违规停车;
(四)乱扔垃圾、随地吐痰;
(五)在公共场所吸烟;
(六)不文明旅游;
(七)占道经营;
(八)携带犬只户外活动违规;
(九)违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规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文明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适用本规定相关规定。
第二节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卫生、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
第三十三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发现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未作处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投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对举报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节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通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在人行横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妨碍车辆合法通行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在有设置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不从上述设施通行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人行横道,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停放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的区域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租赁自行车等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采取综合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对乱停放问题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规定限制其投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抛弃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或者其他污秽物质、口香糖残渣等难以清理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弃纸屑、烟蒂、食品容器、物品包装袋等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或者携带正在燃烧的烟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且不予退还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对吸烟者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相关信息进行记录:
(一)扰乱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
(二)破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生态环境的;
(三)违反旅游场所规定,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
(四)依照本规定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旅游者,旅行社、景区等旅游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未书面告知旅游者不得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列举的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导游在导览过程中,未告知旅游者不得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列举的行为,对旅游者的此类行为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相关情况通报所在旅行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旅行社、导游有前两款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录入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实施信用评价和惩戒。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经营财物,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镇地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擅自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的;
(三)经批准临时使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但破坏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
(四)城镇地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第四十七条 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未按照规定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或者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依照《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思明区、湖里区或者其他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有燃放烟花爆竹等禁止性行为的,依照《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行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持交通秩序后,免予处罚。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个人有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并按要求完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以折抵全部、部分罚款。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并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一年内被依照本规定行政处罚五次以上且情节严重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违法行为人谩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或者妨碍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