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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6修订)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35号 【效力级别】经济...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35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7-29 【实施日期】 2016-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35号)

《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环境优化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把创新驱动发展作为珠海城市发展的核心战略,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体现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科技创新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全市科技发展战略实施、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行政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科技创新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考核制度,对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区级政府进行考核。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级政府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其他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保护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准备金制度。市、区政府对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给予财政补贴,引导企业有计划、持续地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通过事前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科技型初创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集中优势资源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进行联合攻关。
鼓励高等学校和国家级科研院所在本市设立研发机构或者实验室。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重点支持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按照科技创新平台为企业实际提供的科技服务质量和数量给予补助。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投资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设立大学科技园区,支持大学科技园区成为创新创业基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设立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创新平台应当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自建研发机构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促进科技资源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对经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予以资金、政府项目承担、人才引进、投融资等方面扶持。

第十七条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实施、转让、对外投资和实施许可等科技成果转化事项。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全部留归单位自主分配,纳入单位预算;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等做出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收益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成果所有权不变更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或者研发团队可以自主实施成果转化。
单位与个人就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的,市、区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市财政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探索创新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

第二十条 市级科技研发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创新孵化、成果推广、科技评估等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
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水平、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等达到一定要求的,市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其项目建设用地,并可给予一定的建设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形成的创新产品,其性能、技术、安全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可以采用订购等采购方式;首次投放市场的,应当率先购买。
市、区政府可以实施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政策,促进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创新产品在本市推广、示范和应用。
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市创新产品提供推广、示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合同,对其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对本市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融资业务给予风险准备金支持。对发明专利授权的申请费和代理费给予一定比例的事后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支持本市企业、社会组织将先进技术转化为标准,主导或者参与研制、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并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专业化和市场化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中介机构向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评估、交易、维权、法律援助等服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为活跃技术市场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举报投诉和工作通报制度。

第三章 科技投入和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技投入体系。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

第三十条 市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整合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建立无偿资助与有偿资助并行、事前支持与事后补助结合、竞争性分配和重点扶持协调的财政科技投入机制,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管理制度,明确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和时限,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分类评价、导向明确、激励约束并重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财政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部门应当制定科技项目评估和验收标准。
市财政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应当纳入市专项资金申报和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市专项资金申报和管理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科技项目立项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其他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参股、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境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在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风险投资机构,引导风险资本投资本市科技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其他创业投资基金不进行盈利性指标考核。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加大对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的风险损失可以给予补贴。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机制。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资源库,加强分类指导和培育,对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融资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等给予分阶段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支持设立科技银行、科技支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专业的科技金融服务。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发起设立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发展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金融服务创新,通过知识产权融资、投贷联动等方式,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为科技创新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其金融工作、科技部门应当健全科技企业投融资服务平台,提供融资增信服务,举办科技金融活动,定期向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推介融资项目,促进技术项目和金融资本对接。

第四章 人才引进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制定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在住房、户籍、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建立由人力资源、科技、外事、侨务部门和人才服务中介机构等组成的境外科技人才联络机制,开展科技人才信息沟通与交流,开发优质境外人才资源。
加强与香港、澳门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在资金、技术、人才和成果等科技要素的流动以及科技研发支撑环境的优化组合。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在本市留岗创业,可以根据创业情况保留其人事关系以及原聘专业技术岗位等级一定年限,档案工资正常晋升,创业所得归个人所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鼓励科技人员在本市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之间双向流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载体建设,扩大人力资源服务业开放,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监管体系。
支持香港、澳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设立独资或者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支持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投资者按规定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探索由外方合资者控股。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及其科技、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听取科技企业、科技人才对我市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建立科技创新活动的诚信监管体系。
在科技创新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和非法挪用财政科技经费,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对科技计划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取得的资助、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有关经费和奖金,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享受优惠待遇和成果奖励。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控股的其他组织,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

第四十二条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科技成果和项目进行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财政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第三方专家评议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予以结题。承担该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促进科技创新职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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