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5-26 | 【实施日期】 2016-06-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 ,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该条中的“土地成片开发总体规划”修改为“土地成片开发规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法批准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将本规定中的“泻湖”修改为“潟湖”,“生态敏感区”修改为“生态环境敏感区”。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