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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9-25 【实施日期】 2015-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导游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依法建立健全导游行业组织和工会组织,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导游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十五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资格证书。”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比照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证的人员要求转入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与本经济特区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经济特区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五、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与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证明。”

六、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与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并不得展期。”

九、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附有投诉电话的旅游行程单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及时向相关旅行社反馈评议情况,并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行程单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行程,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七、八、九项修改为:

“(七)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九)教唆其他导游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前款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委派,在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行社应当为导游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条件,降低导游人员的劳动风险,保障导游人员安全执业。”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规划和标准,并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度。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导游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导游网络化管理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告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导游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导游人员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等信息。”

二十、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没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害发生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直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或者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本规定中的“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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