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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4-02 【实施日期】 2015-04-0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4月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2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


(2015年4月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依法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规定,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内,暂时调整实施《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十一条有关企业设立的行政审批、第十二条有关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行政审批、《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第十一条有关企业设立的行政审批以及《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十六条有关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企业的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凡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调整实施有关内容的,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调整实施。


  二、本市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凡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实施方案》不一致的,调整实施。


  三、上述第一条有关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同步调整实施,第二条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调整实施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地方性法规;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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