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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4-09-26 【实施日期】 2014-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公共管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垦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和听证,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定期调整。”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应当以宗地为单位,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土地权属清晰;


  “(三)没有法律纠纷;


  “(四)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五)出让、划拨的国有土地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明确;


  “(六)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须的其他基本条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并纳入省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进入省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供应和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定期调整。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不得擅自改变容积率,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国有划拨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确需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供应土地。省人民政府对农垦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租赁、转包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满两年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地审查报批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网上申报和审批,并对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办结情况实行网络全程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审批事项范围、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程序、期限、审批结果、投诉方式等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会审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规范土地审批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土地审批实施情况的监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相关工作。”


  二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它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在办公场所及相关网站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十四、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九)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五、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项规定:“(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二十六、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限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二十七、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十八、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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