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9-02 | 【实施日期】 2014-09-02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已于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批复的《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划定特定区域建设的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
第三条 示范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运作模式市场化、投资环境国际化、服务合作便利化和治理机制法治化的原则,建设立足两岸、面向国际的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体制机制的创新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合作的集聚区、低碳环保的生态新城区。
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和现代物流、商务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高端医疗及其他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示范区改革发展规划,按相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五条 示范区应当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探索两岸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六条 设立示范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负责示范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保障服务等工作。
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办法;
(二)在投资立项审批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三)相对集中行使示范区有关行政许可权及受委托行使相应行政许可权;
(四)为示范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范围以及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在示范区行使职责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协调保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示范区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管理局局长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国(境)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第九条 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第十条 管理局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将年度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编制示范区总体规划并及时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依据示范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示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编制程序予以调整。
进入示范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
第十三条 设立示范区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依法对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复制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示范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示范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自作出调查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创新对示范区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参与度,推动形成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督体系。
示范区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实行决策公开制度。设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台湾地区的专家、学者及行业代表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示范区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过决策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和评估。
鼓励示范区的企业或者行业依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管理局应当建立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代表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
管理局建立公开信息平台,将有关政策、办事规则、服务指南、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工作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示范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绿色的理念,建设生态示范区。
第十七条 加强环境保护准入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规定,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示范区内企业申请国际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鼓励示范区内企业与管理局签订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第十八条 示范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台湾地区企业和个人参与示范区的开发、建设、招商及运营。
第十九条 示范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示范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管理局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体系,对示范区内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行动态评估、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示范区土地的监督、管理、收储和开发。示范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示范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局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管理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一条 管理局负责编制示范区内土地房屋征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示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对示范区内的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提高海域使用效率,保证海域有效利用并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与管理局应当互相配合,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示范区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并使其相互衔接。
示范区相邻区域一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管理局的意见。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高端引领、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科学发展的原则,率先发展《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确定的厦门可以先行先试的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开展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创新业务,企业可以就其创新业务自主决定延伸、扩展、补充经营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可以划定区域,按照台湾科技园区的管理模式,由台湾地区企业和个人自主开发建设产业园区,吸引台湾地区具有先进技术的创新型企业入驻。
第二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知名企业在示范区设立总部、研发中心、运营中心、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两岸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共同设立两岸合作研发机构,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手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
第二十九条 建设产业培育孵化平台和服务体系,构建技术研发、投资融资、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台湾地区相关机构在示范区内设立技术转移、技术培训、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科技中介机构。
第三十条 示范区安排研发创新专项资金,建立研究与开发扶持机制,鼓励两岸合作创新,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及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百分之八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扣除。
市人民政府应当参考台湾地区相关税收政策,专项研究鼓励示范区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示范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在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等方面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在示范区内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在示范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已纳税额超过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十五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示范区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管理局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报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放宽台湾地区企业在示范区从事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降低市场准入条件。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制定具体办法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示范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示范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创新税务审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批后核、核批分离的工作方式。
示范区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税务事项同城通办。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通关便利化,并按照快捷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在示范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两岸对口业务部门的合作部署,推动厦门和台湾地区两地海关、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认证的合作,实现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信息互换以及检测结果的比对。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口岸建设,建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统一的监管平台,实现口岸信息联网、数据共享。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和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的通关模式,减少通关单证种类,实施进出口货物多点报检和口岸集中查验。
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可以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示范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区内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信息互换。
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点接入、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四十条 推进创新两岸人员往来管理机制,促进实施更加便捷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提高两岸人员往来的效率,建设两岸直接往来最便捷的通道。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启用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推行电子验放、自助通关等便利化通关模式。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入境口岸和出入境服务场所的建设,完善相关配套设施,提升出入境服务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三条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便利台湾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员来往示范区和在示范区居住、停留。
在示范区投资创业或者就业等需要长期居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五年内有效的居留签注。
对接受区内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符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条件的,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对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中国籍员工,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四十四条 推动两岸学历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互认,降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执业准入门槛,简化执业许可审批手续,促进两岸人才互相流动。
推动两岸民间组织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的互认。
第四十五条 取得大陆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可以在示范区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十六条 取得台湾地区保险精算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示范区从业,可以按照规定担任总精算师或者精算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简化台湾金融业从业人员在示范区申请从业人员资格和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程序。
第四十八条 制定台湾地区医师在示范区执业注册便利化措施。
第四十九条 已取得台湾地区其他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可以在示范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管理局根据示范区发展需要,认为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停止执行、行政收费事项需要减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局建立一表申报、一口受理的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需经管理局之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管理局提供代办服务。
第五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提供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优质公共服务,为示范区内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二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示范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示范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 本市可以借鉴国(境)外法律中有关经济贸易、劳动就业、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依法制定相关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示范区。
第五十四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不适应示范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示范区的适用作出相应决定;本市制定的规章,管理局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示范区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示范区施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除因紧急情况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外,本市制定的有关示范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对社会各方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 示范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五十七条 在示范区内实行企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机制,平等协商解决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争议纠纷等有关事项。健全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鼓励纠纷调处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报关报检机构、检验鉴定机构、认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在示范区开展业务。
鼓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示范区试点设立代表机构,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涉及台湾地区法律适用的民商事法律服务,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接受大陆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推动台湾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建立多形式的业务合作关系。
鼓励两岸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示范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中心,可以聘请具有经贸、科技、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人士作为调解员,为示范区的企业和个人提供调解服务。商事调解中心可以创新调解机制,邀请国际调解机构提供调解服务。
鼓励两岸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示范区企业和个人提供调解服务。
第六十条 示范区内涉台合同或者涉台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用书面协议选择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鼓励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在示范区设立联络点。
第六十一条 厦门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从具有经贸、科技、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单独设立台湾仲裁员名册。涉台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仲裁员。涉台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实体法律作为仲裁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厦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十二条 涉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明示选择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处理合同争议。
第六十三条 示范区内涉台合同或者其他涉台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审判机关进行管辖。
第六十四条 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示范区范围内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海峡两岸签署的司法互助协议,申请本市审判机关予以执行。
第六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在示范区实行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和大陆对台贸易中心有关产业合作及其便利、保障措施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