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5-01 | 【实施日期】 2014-06-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4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职责包括:”
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
将第三项调整为第四项,修改为:“负责企业或者项目经营场所进入高新区的审核;”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修改为:“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高新区单独编制财政预算,并入市本级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将第五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负责高新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
三、删除第九条。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
将第二项修改为:“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产品和服务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项目;”
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属于生产性服务业的企业或者项目;”
将第三项调整为第四项,修改为:“为高新区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项目。”
六、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拟在高新区设立经营场所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将第三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在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选址相关证明材料;”
七、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场所设立在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在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入区核准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可以以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指定集中或者合用的办公区作为企业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的证明,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经营场所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高新区内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高新区设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应当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关于场所使用的意见。”
十一、删除第十六条。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和加速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内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
“鼓励高新区企业运用上市、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高新区以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种子基金、母基金等方式开展投资业务。
“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等提供风险补偿。”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院士专家工作站。”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支持高新区企业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引进国内外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市、区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建立高新区人才引进工作协调机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研究人才引进工作的突出问题。”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产业发展和实际情况,考虑高新区综合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一、在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区统一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已批准的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申报,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手续,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其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应当符合高新区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土地出让、租赁及有关协议约定,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入区条件,并报高新区管理机构核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设立高新区政策园区。政策园区内的企业、项目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核定,参照本条例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 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