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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17号 【效力级别】经济...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17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3-12-26 【实施日期】 2014-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十七号)


  《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26日


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3年12月26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生态文明建设活动。


  第三条 根据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科学发展示范市的发展定位,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实行严格的源头保护、环境治理、生态修复、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人口均衡型社会。


  第四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遵循统筹规划、注重实效、全民参与、依法促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生态文明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宜居委员会,由相关领域专家、公众代表和相关部门代表等组成,对本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建设项目等进行审议,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议和咨询意见。


  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建立全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共建美丽珠海,共享美好生活。


  第二章 主体功能区管理


  第十条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划分禁止开发区、生态发展区、集聚发展区、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明确各功能分区的边界、定位、开发和管制原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所辖海域的主体功能定位按照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开发区包括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要水源地和重要湿地等区域。


  禁止开发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禁止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引导居民逐步有序转移,提高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生态发展区包括生态农业发展区和特色产业发展区。生态发展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和城镇开发活动。


  生态农业发展区应当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重点发展生态农业。


  特色产业发展区应当因地制宜,重点发展与现代农渔业相关的观光休闲等旅游业及符合资源条件的特色产业。


  第十三条 集聚发展区包括都市高端产业集聚区和城镇商务服务业集聚区。


  都市高端产业集聚区内划分高新技术、高端制造业、高端服务业等产业集聚区,推动关联产业和企业集中发展,构建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业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城镇商务服务业集聚区重点发展生产性服务、总部经济、商务金融和现代物流等产业,提高产业和人口集聚能力。


  第十四条 提升完善区是人口、经济高度集聚的区域,应当加快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完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提升都市功能和城镇功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推动各区域发展,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以及布局重大项目,必须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符合各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的财政政策和投资政策。加大对禁止开发区和生态发展区的财政投入力度,通过生态移民、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式,提高生态服务和产品的供给能力,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十七条 建立由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科技、海洋、农业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参与、协同有效的国土空间监测管理工作机制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对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的监测、分析和评估。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十八条 本市根据环境承载力调整经济结构,节约集约使用能源、水和土地,重点发展高端制造业、高端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海洋经济和生态农业。


  第十九条 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对重大项目在招商引资阶段实行生态环境影响预评估制度。科学评定项目的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消耗,不得设立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消耗大、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二十条 市经贸部门组织制定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限期淘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生态工业园区的标准和要求,建立生态工业园示范区,共享资源和互换副产品,形成主要产业集群,达到物质循环使用、能量多级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发展,推动企业、工业园区和社区等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实现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少高碳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市经贸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推行清洁生产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相关企业应当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部门组织编制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加大对生态农业的扶持力度,建设农业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基地、多功能现代农业示范基地和特色农业产业基地。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部门编制旅游总体规划应当注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展生态旅游。


  禁止在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危害生态的项目;完善景区污水排放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等各类环境功能区,明确各类环境功能区的管理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完善空气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空气质量预报预警体系。


  建立区域空气污染联防联控和多污染物协同防治机制。


  第二十八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和管理,保持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持续稳定达标。


  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建立合理的污水处理价格体系,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逐步建立污水再生利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海洋环境和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科学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加强对滨海自然岸线的保护,严格控制围海造地、采挖砂石等活动,对湿地、海滩、红树林等进行保护与修复,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功能。


  第三十条 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加快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


  健全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责任制,实行计量收费和有偿清运;鼓励企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支持工业固体废物处理行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本市生物多样性的调查和监测,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价和应急处理制度,防范外来物种入侵造成危害。


  对已经出现的外来物种入侵及其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第三十二条 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防治农业污染、工业污染、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


  加强对农药、化肥的管理,指导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鼓励使用农家肥和新型有机肥、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作物病虫草害综合防治。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建设,对较偏远未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结合河涌整治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大气和水实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区级控制指标,将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环境监督管理,依法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逐步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超额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其超额完成的削减量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复核后,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对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由环境保护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的方式包括限产、减产或者停产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已经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环境功能区,应当落实整治责任人,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不按要求采取治理和恢复措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有治理和恢复能力的第三方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定期组织环境风险排查,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环境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五章 生态人居


  第三十八条 适度控制人口发展规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拓展人的发展空间。加强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推进环境宜居城市、幸福村居建设,使居民享受良好的居住条件、公共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鼓励建设绿色建筑。新建政府投资建筑项目、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遵循以人为本、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经济舒适、节能减排的原则,优化城乡交通网络,坚持公交优先,实施公交引导发展模式,建设智能交通系统,构建绿色交通体系。


  限期淘汰高污染排放的机动车,鼓励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的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高监管水平。推行食品安全可追溯和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产地认定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开展农村地区的环境宜居提升工程,建设村容整洁、设施配套、生活便利的宜居村居。


  第四十三条 完善城市防灾减灾和抗灾救灾体系,应对各类突发自然灾害。


  市气象部门制定气象宜居安全指标体系,提高气象预报水平和气象灾害预警水平,降低气象灾害风险。


  第六章 生态文化


  第四十四条 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市民的生态忧患意识,使生态文明理念获得市民的普遍认同。


  第四十五条 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建设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基地和示范基地。


  教育、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纳入教育和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


  第四十六条 建立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


  建立绿色办公制度,倡导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节能节水和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加快建设电子政务办公平台,推进无纸化办公。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社区、学校开展生态文明实践,建设环境友好企业、绿色社区和绿色学校。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宣传和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公益活动,弘扬生态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第四十九条 制定市民生态文明行为准则,按照少消耗、少浪费、少污染的原则,倡导全社会转变消费观念和方式,有效利用能源和资源,鼓励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和环境污染小的日用品。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生态文明行为准则、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活动。


  第五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制定生态文明公约,经成员单位自愿签署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五十二条 餐饮、娱乐和宾馆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产品,提示消费者节约能源和资源。


  倡导餐饮企业提供不同分量的菜品供顾客选择,引导顾客理性消费,按需点餐,杜绝浪费。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生态文明建设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发挥财政职能,保障生态文明建设。


  财政部门对纳入财政预算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和活动所需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并规范和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通过与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技术支撑和智力保障。


  第五十五条 积极发展节能环保市场,吸引社会资本投入节能环保领域。


  开展合同能源管理,推进污水处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生态环境修复等环境公共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五十六条 依法建立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制度,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系。


  第五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因保障分区功能,禁止开发区和生态发展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确需搬迁或者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置或者给予补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落实补偿政策。


  移民安置和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探索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实现形式,在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产业布局等方面推进城乡一体化,构建结构有序、功能互补、整体优化、共建共享的城乡发展一体化格局。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务信息,对涉及民生、社会关注度高的环境质量监测、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企业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应当及时公开,主动向社会通报重要生态文明建设政策措施、环境状况和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十条 健全生态文明建设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相关举报,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建立生态文明督导员制度,聘请热心公益人士担任生态文明建设督导员,对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授予生态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等方式,对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各项指标,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考核机制。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约束性指标的行政机关,其第一责任人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级。


  逐步建立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施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六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生态文明建设义务或者破坏生态文明建设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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