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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2013修订)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8号 【效力级别】经...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8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11-15 【实施日期】 2014-03-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三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15日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卫生行政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体旅游、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管、公安、口岸、监察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支持深圳市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烟工作。

  第二章 控烟场所

  第八条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它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下列场所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歌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茶艺馆、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条 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烟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烟标识。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控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控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二)劝阻吸烟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对本市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合理化建议;
  (四)协助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
  (五)为个人戒烟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烟监督员,对控烟标识、吸烟点的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给予配合。发现问题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开展控烟监督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审议控烟工作的规划、政策、方案;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烟工作其它事项。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宣传、发改、财政、卫生、教育、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市场监督、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经济贸易和信息、科技创新、住房建设、口岸、法制、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工作例会制度,控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实施。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按规定履行控烟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职责,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控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二)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文体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园、地铁及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监测和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12345公开电话为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受理。对实名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于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吸烟点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处以广告或者赞助费用五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派发、赠予行为,并对派发、赠予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
  对非本地注册的信息服务提供者,由通信管理部门提请注册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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