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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经...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10-29 【实施日期】 2013-1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3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发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增加预算,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老龄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专人专用,其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建各类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志愿服务。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尊老、敬老、爱老、护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敬老月期间,应当组织敬老慰问和各种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再婚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下列人员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一)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二)老年人的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老年人子女死亡,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独立居住的老年人;应当对独立居住且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关心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送医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护理患病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必须合法,并征得被赡养人同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七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愿,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八条 赡养人有维修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九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或再婚而索取、隐匿、扣留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老年人权益保障专项资金,用于老年人权益保障,养老及活动场所建设,老年人文体活动,老龄事业的宣传、调研等工作。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地方收益公益金;
(三)社会捐助;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地方收益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人福利事业、体育健身事业、医疗健康事业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逐步建立对本市户籍老年人定期免费健康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困难且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范围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患病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的供养或者救助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或者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或者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本市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由政府负责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对符合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在同一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高龄津贴制度,向年满八十周岁不满一百周岁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向年满一百周岁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发放长寿补助,并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高龄津贴、长寿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或者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和扶助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待遇。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障、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和其它待遇,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采取简化程序、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保障、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以及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优待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所辖医疗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开辟挂号、缴费、取药老年人专门窗口,为就诊的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设立家庭病床,开展护理和康复治疗等服务。
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常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依法减免相关费用;对特殊困难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重残、重病、高龄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筹资、筹劳任务。
本市户籍的孤寡老年人免交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租金。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凭合法有效证件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本市政府投资并向公众开放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化验、缴费、取药;
(三)优先购票,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四)优先办理户籍、银行、邮政、电信、有线电视、水电气等业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老年人凭《汕头市老年人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公交轮渡,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二)半价进入享受财政补助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影剧院;
(三)在本市各医疗机构就医时减免普通挂号费;
(四)在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的协议公证及申办遗嘱等公证业务时,减免公证费;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六)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待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设立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老年人专座。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属于生活困难的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而减少收入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建立居家养老、社区服务、机构养老相结合的新型养老服务体系,并将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及相关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可以在不影响居民区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原有的闲置设施逐步建设。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络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托、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本辖区老年人信息档案,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和倡导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的厂房、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或者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通讯企业为独居老年人家庭安装紧急救援呼叫服务系统,并为贫困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土地划拨、税费减免以及床位和运营补助等优惠政策,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兴办老年宜居社区、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养老院、托老所、老年护理院、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相应登记后,方可开展养老服务。
市、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社会各界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人学校,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鼓励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和作用,参加对社会有益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老年人免费”、“老年人座席”等明显标志,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老龄工作委员会投诉,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老龄工作委员会接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等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调解组织要求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赡养人的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四)家庭成员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造成损害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保障、医疗保障、计划生育奖励、高龄津贴等资金的;
(八)侵害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或者逾期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养老服务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养老服务机构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可以对养老服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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