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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2012)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经济...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6-28 【实施日期】 2012-06-28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三、第八条修改为:“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七、删除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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