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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2)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经济...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6-28 【实施日期】 2012-06-2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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