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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09-17 【实施日期】 2011-01-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坚持把自主创新作为珠海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行政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科技创新工作。

  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融资服务体系,引进和培育高新技术产业,支持从事创新和创造的经济活动,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对有关职能部门及下级政府进行考核。

  科技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财政科技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并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

  市、区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科技投入占一般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以上,其中科技研发专项资金的比例应当达到当年一般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资助科技型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第十条 列入国家级、省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用于鼓励企业创制新产品的科技研发活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自主创新产品优先采购、首购和订购制度。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确定并公布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施动态管理。对纳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和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购买。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

  对首次投向市场的市内企业或者科研机构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首先采购。

  政府采购的产品和服务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予以订购。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自主创新产品在本市推广、示范和应用。

  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为本市自主创新产品提供推广、示范的渠道和途径。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水平、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等达到一定要求,市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其项目建设用地,并可给予一定的建设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属于本市鼓励发展范围的初创企业。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本市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融资业务给予风险准备金支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重点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基础条件的建设,按照科技创新平台为企业实际提供的科技服务质量和数量给予补助。

  财政性资金设立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创新平台应当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技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十七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执业登记,并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科技研发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创新孵化、成果推广、科技评估等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高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创新联盟、产学研示范基地和开展产学研合作项目,集中优势资源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进行联合攻关。

  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重点高校和国家级科研院所在我市设立研发机构或者实验室。

  第二十条 推动珠港澳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促进珠港澳三地的资金、技术人才和成果等科技要素的流动以及科技研发支撑环境的优化组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予以表彰奖励。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市政府设立专利奖,奖励在本市实施自有专利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

  市政府设立标准奖,奖励在本市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重点支持企业引进创新科研团队,对创新科研团队的建设和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住房保障政策,为我市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周转用房和适当的住房补贴,降低企业引进和使用人才成本。

  第二十四条 对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二十五条 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和非法挪用财政科技经费的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促进科技创新职责的,依法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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