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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9-30 【实施日期】 2009-1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12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本决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劝阻、制止或者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避免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畴,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进行捐赠或者提供救助服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
(三)协调、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四)总结和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
(五)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作用,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以易于接受的形式传授防范家庭暴力的知识。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组织报告,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八条 医疗机构和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的,应当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九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和谐家庭社区(村)创建活动,广泛宣传防范家庭暴力知识,及时劝阻、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一条 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做好受理记录,并协助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劝阻调解无效的,应当向受害人解释,告知其救济途径,并做好回访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二)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合家庭暴力案件特点的方式进行案件的审查、审理,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酌情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或者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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