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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2009修正)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6-02 【实施日期】 1997-04-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7日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6月2日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安全用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刊物、政府网站和公益广告等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开展公益性的无偿献血宣传。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固定采血点,便利无偿献血者献血。

  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市政园林、建设与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第九条 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累计不足八百毫升,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就医时可以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以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就医的,可以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以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制作《无偿献血证》;

  (四)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户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当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核查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分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储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二)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者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者使用成分血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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