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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2007)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7-05-30 【实施日期】 2007-05-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四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第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在同期将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一)序言部分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监督工作,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决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七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将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方案;”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此外,对上述四项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四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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