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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2004修正)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6-25 【实施日期】 2004-06-2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信息服务 【产业领域】 信息通信 ; 公共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还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信息产业发展。


  市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服务业的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立项审批;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市、区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卫星通信网络、无线通信网络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通信网络和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有关部门可按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际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擅自修改、删除信息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的,由公安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信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管理、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及国际互联网域名登记管理等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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