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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26 【实施日期】 2002-05-1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一)项。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两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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