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2-03-27 | 【实施日期】 2002-06-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适用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审核企业或项目进入高新区;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 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
第十二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国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三)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 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项目,应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
对未取得高新区入区核准文件的申请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为高新区内的企业。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经营期满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内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外币。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高新区创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内联合创办企业或机构,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高新区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出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留学人员工作证》、《重点人才工作证》等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应届毕业生,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接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必须遵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者的过错,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
(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
(三)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入区条件。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高新区管理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入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优惠价出售或出租厂房,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区、土地使用、厂房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