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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2-18 【实施日期】 2002-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1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修改为“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资源。”


  三、第三条中删除第二款。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第(四)项修改为:“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项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


  第(四)项中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项、第(九)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计划”。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删除第(八)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和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建设的;


  (二)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


  (三)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环境影响评估;


  (四)其排放物经国家有关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确保不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危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删除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或者在饲养、种植中不遵守法律、法规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责令停业或拆除”修改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等家畜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清理和拆除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二百元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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