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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8-21 【实施日期】 2001-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1日发布)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上地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政府公安、城管(城管行政执法局)、工商、建设、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实施强制拆除。”以下各条中“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和“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均修改为“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有关违法建筑的法律文书,采取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显著位置,并抄送该违法建筑物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后,即视为送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已送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用铁皮、竹木、石棉瓦等材料违法搭建的简易棚屋,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强制拆除。”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


  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对主管部门负责人、派出机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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