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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0-11-27 【实施日期】 2001-01-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000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并依照本条例认定的经济实体。民营科技企业包括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等科技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综合统计、协调与服务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本市产业发展方向,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二)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四)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科技成果转化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认定并发给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不予认定的,应予以书面说明。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应当每二年复核一次。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科技型中外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及其他科技发展专项基金;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国(境)外投资权或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境)外引进技术、人才、设备和资金,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申请发行债券、股票;
  (七)参加各类评优、评奖活动;
  (八)拒绝各种摊派、不合法收费和非法检查;
  (九)依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二)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
  (三)推荐本企业职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四)组织本企业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六)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留学人员到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支持留学人员及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

 第十四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按规定随迁本市,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经评审合格者,授予相应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以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其作价总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采用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发展专项基金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实际安排用于新产品试制、中试和重大科研项目补贴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允许民营科技企业申请,以促进其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各信用担保机构应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获得科技创新项目贷款。
  民营科技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专利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其当年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经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在财政扶持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额。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科研、生产性项目建设,其应缴纳的土地配套费,经有关部门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部分减免。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境)的,可报主管部门或市科技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并向市外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各有关部门在为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时,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享受的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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