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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17 【实施日期】 1997-12-1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改如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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