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7-07-23 | 【实施日期】 1997-10-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已由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员当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员当湖区的综合功能,把员当湖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员当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员当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乐,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以北不少于20米,湖滨北路(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1.5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 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85%。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侧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员当湖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费、修复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员当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员当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换工作,保持员当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换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员当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当湖区水体因故不能正常交换时,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员当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员当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池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员当湖驳岸基础外水深1.5米以上。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员当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员当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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