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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4-09 【实施日期】 1997-04-09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径为注销登录。”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五)项:“资金证明”,第(六)项“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原第(五)项调整为第(七)项。”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八、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款修改为:“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增加第(四)项:“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十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业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款修改为:“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十四、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十五、第五十三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则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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