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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6-12-26 【实施日期】 1997-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统计工作,促进统计现代化,规范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市、区、镇统计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遵循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特区实际需要设置新的统计指标。
特区统计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计现代化的要求建立统计数据库,并实行计算机联网。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区统计机构。

第六条 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经济情况预警评价系统,并定期向市政府提供经济和社会发展分析报告。
特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进行重大社会经济问题的决策时,应当要求其统计机构提供有关的咨询报告。

第七条 市、区统计机构应当开展统计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地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领导人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可将意见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在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体资料应当保密,并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市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国家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宣传统计法律法规,普及统计知识;
(三)统一领导和协调特区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
(四)拟定特区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拟定特区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并对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六)审查市政府各部门向社会进行的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七)检查、核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市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八)建立、健全和管理特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组织、协调和管理市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数据库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统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区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负责本镇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其统计业务分别受市、区统计机构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和受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承担统计归口管理工作的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市、区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执行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的部门、单位,应当设置统计负责人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在特区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持有市统计机构考核颁发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持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申领《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统计秘密。
统计人员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调查员,并可以根据统计调查工作的实际需要聘用临时统计调查员。

第十八条 市、区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负责检查各项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 市统计机构应当拟定特区统计调查工作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计划以外进行临时调查。

第二十条 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机构拟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各区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统计机构拟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统计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制定,报市、区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须报市、区统计机构批准;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统计调查属强制性统计调查,调查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其他属非强制性的统计调查,调查对象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每一调查项目必须拟定统计调查方案,并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调查项目名称和目的;
(二)调查范围、对象和方式;
(三)调查资料所属的时间和地点;
(四)实施调查的期间、进度及质量控制方法;
(五)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
(六)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及说明书;
(七)调查组织、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八)统计调查结果公布的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全市性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和广东省统计调查相重复;区统计调查不得与市统计调查相重复。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业务机构和市、区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二十四条 市、区和市、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和其他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进行经常性的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严格限制向基层单位发放全面定期的统计报表。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够取得满足统计要求的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式应当标准化,并便于计算机处理。
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应当标明制表单位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机构名称、文号等内容。
对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调查组织在开始调查前,应将调查项目的名称、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和方式、实施调查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织进行统计调查前,应当对统计调查人员就其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进行指导。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资料。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织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
市、区统计机构编制的统计调查报告应当分别报市、区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报告和执行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报市、区人民政府,并报市、区统计机构备案。
调查组织在编制统计调查报告时,可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统计机构按各自权限统一管理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任何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均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三十一条 通过统计调查所获得的全市性综合统计资料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由市统计机构公布。市统计机构应当按月、季和年度定期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
区、镇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调查所得的统计资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依法公布属于其主管的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但应当与上报的统计资料相一致。跨部门、跨单位的统计资料,经市、区统计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布。
市、区、镇统计数据以市、区、镇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公布统计资料可采用公报、新闻发布、统计出版物、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已公布的统计资料,如因事实或者计算基础变更需要修正时,原公布机关应当将修正资料公布,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按有关规定要求市、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市、区统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区统计机构索取已公布的统计资料,市、区统计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市、区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条例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资料,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及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统计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调查计划及统计调查方案的实施情况;
(二)原始资料与统计结果的准确程度;
(三)统计内容的完备程度;
(四)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统计方法与技术的适当程度;
(六)与统计工作相关的计算机联网和数据库建设情况;
(七)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统计机构应当就本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各项统计建立质量评审制度,并将评审的结果定期予以通报。
市、区统计机构和组织统计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内部统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区统计机构负责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进行调查时,有权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市、区统计机构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接到查询书后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四十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负责调查的市或者区统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需进行行政处分的,提出处分意见,随同案件材料副本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统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统计违法行为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制作《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四十日内向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部门或单位逾期既不进行处理又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追究该部门或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区统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统计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市、区统计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区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抗拒、阻碍依法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或者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市、区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统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组织统计调查或者进行重复调查的,由市或者区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滥用职权或者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体资料,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越权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消除不良影响,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市、区统计机构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或者咨询活动,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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