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知民初244号
更新时间:2024-01-30 16:44: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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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知民初244号 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知民初244号 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许家村。
法定代表人:梁希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楠,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转龙镇龙灯桥村1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周,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萍,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马铃薯公司)与被告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希森马铃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楠,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周、谢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森马铃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成立即停止销售马铃薯品种“希森6号”;2、判令被告唐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希森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50513.9。希森马铃薯公司接消费者举报,唐成私自以希森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的名义销售无任何牌子的白包马铃薯种子,并且其没有任何合法的经营手续。后经向广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服务大队举报,广汉市公安局将唐成销售的马铃薯进行查封保存。然后将封存的样品送至河南华城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与“希森6号”为同一品种。唐成未经希森马铃薯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马铃薯种子,侵害了希森马铃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唐成答辩:1、涉案的广汉市农村农业局(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唐成是希森马铃薯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其销售马铃薯品种“希森6号”没有侵权;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唐成是在希森马铃薯公司授权的另一代理商处购买的土豆,行政处罚的根据是“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并非是销售侵权种子;3、希森马铃薯公司已经向广汉市农业农村局进行举报要求对唐成销售“希森6号”进行调查处理,就无权再提起诉讼;4、唐成销售“希森6号”并未造成希森马铃薯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权权属情况
品种名为“希森6号”的马铃薯品种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植物新品种,于2019年1月3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人为希森马铃薯公司,品种号为CNA20150513.9(以下简称涉案植物新品种)。2016年2月26日,“希森6号”品种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蒙审薯2016003号,载明该品种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六届五次会议审定通过,准予在适宜地区推广。
2016年5月3日,“希森6号”品种获得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农作物品种鉴定证书》,证书编号2016-107,鉴定意见表明该品种于2013-2015年参加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的国家马铃薯品种试验,经国家马铃薯品种鉴定委员会鉴定通过,建议在河北北部、陕西北部、山西北部和内蒙古中部华北一季作区种植。
2017年9月3日,“希森6号”品种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登记编号GPD马铃薯(2017)370005,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为内蒙古、黑龙江、河北北部、山西北部、陕西北部、宁夏等北方一季作区,山东、河北南部、山西南部、四川等中原二季作区。
二、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情况
希森马铃薯公司的代理人以发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向广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该案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于2019年12月6日因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而撤销案件。
广汉市农业农村局对案外人刘应义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刘应义在唐成处购买了33 360公斤马铃薯种子,每公斤3.4元,共计实际支付货款113 400元,由于包装袋上没有张贴希森马铃薯公司的商标和二维码,刘应义向希森马铃薯公司咨询,得到回复凡是没有张贴希森薯业商标和二维码的均不是其生产的希森6号马铃薯种子。
广汉市农业农村局对唐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唐成陈述其销售马铃薯种子大概七八年了,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从2017年开始成为希森马铃薯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公司授权其在四川范围内销售该公司的马铃薯种薯,直接接受西南片区销售经理尚连强的领导;没有与希森马铃薯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交了5万元会员费,并且加入了该公司的全国销售工作微信群;但2019年与尚连强产生矛盾,被踢出了这个群;卖给刘应义的“希森6号”是找希森马铃薯公司河北的一个销售代理商调剂的,这个河北销售商是当时在群里认识的;河北发过来的货没有标注“希森6号”。
广汉市农业农村局查封唐成销售的马铃薯种子后,经广汉市公安局委托,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NO.DNA201911030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待测样品为马铃薯种子,对照样品为“希森6号”,检验依据为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SSR分子标记GB/T28660-2012,检验项目为品种真实性,检验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经用12对SSR引物进行DNA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同一品种。
庭审中,唐成认可其销售的马铃薯种子与“希森6号”系同一品种。
2020年7月10日,广汉市农业农村局对唐成作出广农(种子)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唐成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一万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希森马铃薯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马铃薯原原种、种薯育种等。
希森马铃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中称,其产品营销宣传行为主要有产品宣讲会、测产观摩活动、网站宣传、宣传册以及微信公众号宣传等。发展经销商、代理商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销售人员到市场进行客户开发,确定其是否具备经营销售资质以及一定的经济实力;第二种是客户主动联系到公司自愿申请加入公司作为经销商,公司考察后,达到公司要求的给予经销授权。希森马铃薯公司在目标市场只设置一级经销商,与一级经销商开展合作。希森马铃薯公司还称,其销售给经销商的一级种薯价格约在3元/kg,经销商销售给农户的一级种薯价格约在4元/kg。合法销售商的行业毛利润一般是1.0元/kg,减去运输人力管理等成本利润在0.6元/kg。市场上其他正规渠道来源的品种销售给农户的一级种薯价格一般在3.8元/kg,菜薯市场价格一般在2元/kg。
以上事实有希森马铃薯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唐成身份证信息、希森马铃薯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农作物品种鉴定证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受案回执、撤销案件决定书、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希森马铃薯公司系“希森6号”马铃薯品种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希森马铃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唐成是否侵害了希森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品种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现认定和评判如下:
一、希森马铃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唐成认为希森马铃薯公司就本案被诉行为已经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并且已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希森马铃薯公司曾向广汉市农业农村局举报,反映唐成冒用其公司“希森6号”的名义在广汉市销售马铃薯种子,且广汉市农业农村局已作出广农(种子)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唐成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为由进行行政处罚;而希森马铃薯公司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理程序并非属于同一性质;且希森马铃薯公司主张唐成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从而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进行救济。故,希森马铃薯公司作为涉案“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提起本案民事侵权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唐成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唐成是否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唐成对其销售的马铃薯种子与希森马铃薯公司的“希森6号”种子系同一品种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唐成认为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仅限于种薯,而希森马铃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是马铃薯种薯还是菜薯,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限于品种的繁殖材料,而对马铃薯这一品种而言,其作为品种权繁殖材料的植物体与作为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外表上均表现为马铃薯块茎,而对于在销售行为中判断被诉侵权植物体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应当以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为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唐成是以马铃薯种子经销商的身份面对购买者,购买者也明确要求购买马铃薯种子,并且双方的购销数量达上万公斤,单价金额为高于马铃薯收获材料的一般市场销售价,则从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到该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来看,且唐成亦在行政调查程序中认可其向案外人销售“希森6号”种子,则被诉侵权行为系针对马铃薯种子即繁殖材料的交易,故本院对唐成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唐成还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马铃薯种子获得了希森马铃薯公司的授权,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依据唐成主张,被诉侵权马铃薯种子系唐成向案外人采购,但唐成对该案外人是否具有销售“希森6号”马铃薯种子的真实资质以及其销售的种子是否为正品均没有进行审核,并且在明知货物没有标注希森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相关标识的情况下再次进行销售。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马铃薯种子确是从希森马铃薯公司合法购进且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明确否认是其生产的种子的情况下,唐成是否曾加入希森马铃薯公司的全国销售工作微信群乃至获得公司产品的销售权,均不影响本案中认定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马铃薯种子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唐成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唐成在本案庭审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希森马铃薯公司主张的唐成销售了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民事责任以及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唐成侵害了希森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权,故本院对于希森马铃薯公司请求判令唐成立即停止销售与“希森6号”品种权相同的种子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希森马铃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亦无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参考,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充分考虑涉案植新品种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影响范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唐成向希森马铃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希森马铃薯公司在庭审中增加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5万元,又在庭后书面放弃该部分金额主张,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
二、被告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 800元,被告唐成负担4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 蓓 审判员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巫 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可 书记员 何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