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1民初850号
更新时间:2024-01-30 16:43:1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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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初850号 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初850号 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顺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紫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殷如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根,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翠莲,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华稳,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稳家庭农场经营者,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曹辉霞,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董华稳妻子,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杨金华,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大丰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卉,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丰公司)、董华稳、曹辉霞、杨金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被告金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根,被告董华稳、曹辉霞、杨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南粳910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南粳9108”水稻品种于2015年5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xxxx.9。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授权高科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5”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有权追究侵害“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南粳9108”是迟熟中粳水稻品种(江苏省种植面积最大的水稻生态区域类型),被列为江苏省水稻主要推广品种,被农业农村部确定为超级稻品种、长江中下游主导品种。因其米质具有独特的茉莉香味和软糯口感,多次被评选为优质大米品种、优良食味粳稻品评一等奖、金奖、十佳产品、全国优质稻品种食味品质鉴评金奖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市场上,“南粳9108”价格比其他种类稻谷高0.2元/斤,是农民每亩增收约300元左右。
被告在2019年水稻播种季使用标注“水稻种子”的彩色包装袋销售假冒的“南粳9108”水稻种子至大丰、东台、兴化等地的种田大户进行粮食生产种植。因种子纯度差导致红米稻等野生稻超过正常值造成农业生产事故,被举报至农业行政机关。经行政机关立案调查,认定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达十几万斤、三十多万元。其中,被告金大丰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出具票据。被告董华稳在担任被告金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种田大户大量出售假冒的“南粳9108”水稻种子;其还涉嫌通过经营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稳家庭农场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被告曹辉霞系董华稳配偶,负责收取涉案种子款。被告杨金华以个人名义租用种子仓库,将收购的“南粳9108”水稻商品粮用彩色包装袋包装后交由董华稳作为种子进行销售。以上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且因涉嫌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
由于假冒侵权的冲击,原告“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销售量不足市场需求量的50%,经济损失巨大。以被告所在盐城市为例,盐城市农业农村局统计的2018年盐城市“南粳9108”水稻种植面积为108.7万亩,按每亩用种10斤计算,“南粳9108”水稻种子实际需求量应该在1000万斤以上。但是,原告2019年的销售量不足500万斤。而且,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红米稻含量高(红米稻属于正常成熟水稻,会在“南粳9108”水稻成熟前脱落,至第二年再次发芽生长,如此反复严重危害水稻生产、造成减产,已成为江苏地区稻田恶性杂草),属于劣质产品,不仅给农民造成损失,也给农业生产、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被告金大丰公司辩称:(一)金大丰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1.曹辉霞并不是金大丰公司的员工,而是杨金华的雇佣人员,杨金华租用的仓库系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有,与金大丰公司系不同主体。2.金大丰公司并非被诉侵权种子的所有者,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交易主体,没有收取任何种子销售款,与其他三个被告也没有共同侵权故意。3.董华稳虽然担任金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自身还经营家庭农场生产杂交水稻,其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是履行金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4.对涉案收据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记载的货物、货款、销售人员均非金大丰公司,系未取得金大丰公司同意的假冒使用,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金大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杨金华等人销售被诉水稻的行为是事实,但无法证明是以水稻种子进行销售,买方作为种子使用与卖方杨金华等人没有关系。(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董华稳、曹辉霞、杨金华共同辩称:三名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非法生产、包装、销售“南粳9108”的事实。此案被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所以三名被告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了盐城市农业农村局相关卷宗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的卷宗证据,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盐城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取得,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
原告高科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5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其亲本种子、常规水稻、小麦种子、油菜种子、大豆、马铃薯、西瓜、辣椒、蔬菜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育种科技研究。
2010年12月10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就品种“宁9108”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11年3月1日,该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2013年4月10日,该品种获得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五十三次农作物品种审定会议审定通过。2014年,该品种更名为“南粳9108”并公告。2015年5月1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公告,品种权号为CNA2010xxxx.9。
2011年4月7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原告高科公司订立《宁9108水稻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1.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将其拥有的“宁9108”水稻品种许可给高科公司实施。2.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为该品种通过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3.许可费为4500000元,分三期支付等。
2015年5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再次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包装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高科公司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对“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生产、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授权期限至“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保护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依原告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了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董华稳、曹辉霞、杨金华、单德明、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稳家庭农场涉嫌生产经营假种子案》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事实如下:
被告金大丰公司系2002年7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农作物种子研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谷物种植,粮食收购,房屋租赁等。2019年8月28日,金大丰公司住所地由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21号变更为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由董华稳变更为殷如云;股东由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金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董华稳变更为盐城市大丰区金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变更前,金大丰公司的股东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68万元、未缴纳出资1500万元,盐城市大丰区金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董华稳未缴纳出资500万元。
2019年7月19日,原告高科公司向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举报被告董华稳等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要求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举报信载明,盐城人董华稳及其配偶曹辉霞向种田大户推销彩色包装的“南粳9108”水稻种子,致使种田大户误认为其出售的是正规水稻种子而购买。侵权种子外包装袋正面印有“水稻种子”“江苏省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净含量:30KG”“种子经营许可证:(苏)农种经许字(2001)第0064号”等内容,未按规定标注品种名称。“江苏省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实际早已更名为“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已不经营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标注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也早已过期,涉嫌无证经营。东台种田大户在购买假种子种植后发生了“红米稻”过多问题,造成减产损失。董华稳还在盐城步凤建有烘干机、精选机等设备,将“南粳9108”水稻商品粮加工、包装后作为种子对外销售,售价2.2-2.6元每斤,明显高于“南粳9108”水稻商品粮1.4-1.5元每斤的价格。董华稳还租用了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仓库大量存放水稻种子,销售范围除东台外还有兴化、姜堰、泰兴、海安等地。董华稳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现举报致贵局,请求依法立案查处。举报信附有高科公司已掌握的种田大户林小平、刘安石、周美红、王俊华、汤存官、周建波购买侵权种子的相关信息及初步证据材料。
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详尽地调查,形成了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转账记录、收据、电话记录、营业场所图片、租赁协议、指认各当事人及现场图片等近40份证据,并于2020年3月形成《案件处理意见书》。上述材料可证明如下事实:
1.王俊华、王俊堂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情况。2019年3月1日,王俊华(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华芳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农资经营户周建波及种植户孟志祥介绍,与弟弟王俊堂至金大丰公司大丰区黄海西路21号经营场所购买“南粳9108”水稻种子。董华稳、杨金华进行了接待;董华稳、曹辉霞带领王俊华、王俊堂至金大丰公司仓库,查看了正规的“南粳9108”(20kg包装规格)水稻种子;董华稳在金大丰公司办公室与王俊华商定种子价格为2.6元/斤。其后,王俊华在该公司会计室通过手机农业银行掌上银行向曹辉霞转账支付29900元,交易附言为“9108种子款”,王俊堂向曹辉霞支付现金19500元。曹辉霞当场出具了编号为NO.5991402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俊华”“人民币肆万玖仟肆佰元正”“收款事由代加工9108水稻19000斤×2.6”,收据加盖了“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曹辉霞签名;开具收据时,曹辉霞还曾保证种子种植后不会有杂稻。调查中,王俊华表示,“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正常市场售价应为3.2-3.5元/斤。
2019年5月6日,被告将上述购买的种子144袋(每袋80斤计11520斤)送至王俊华处,93.5袋(每袋80斤计7480斤)送至王俊堂处。因王俊华收货时发现种子包装规格与购买时查看的包装规格不一致,致电曹辉霞询问,曹辉霞表示斤两不错,王俊华将种子收下。涉案种子为彩色包装袋包装,包装袋正面标注了“水稻种子”“种子经营许可证:(苏)农种经许字(2001)第0064号”“净含量:30kg”“江苏省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无品名标识;包装袋背面标注了作物种类为水稻,未标注种子类别和种子名称,标注了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技术指标,经营许可证同上,生产年月未标注,并注明“品种说明、审定编号、简易证号、产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见袋内种子标签”。王俊华种植后,田间出现杂稻。
2.周建波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情况。2019年4月至5月,周建波(东台市建波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孟志祥介绍至董华稳处购买“南粳9108”水稻种子19000斤,并于4月13日向董华稳微信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标注“9108定金190000斤”,5月底提货时以现金形式支付尾款39000元。周建波表示,该笔种子系其帮助泰州种田大户购买,因发现包装不正规被举报后退还给董华稳。2019年5月10日,周建波至董华稳处再次购买“南粳9108”水稻种子6000斤,向董华稳微信转账11000元,转账说明标注“9108种子款”,3天后向曹辉霞提货时以现金形式支付尾款3400元。双方交易过程中,周建波向董华稳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周建波购买董华稳水稻9108水稻作任何其他用途,与董华稳无关。因董华稳出售的是商品粮。”周建波陈述,该保证书是因董华稳提供的1000多斤种子发霉,其找董华稳替换时按其要求出具。
此外,王俊华、王俊堂系周建波联系孟志祥至董华稳处购买水稻种子,周建波对购买过程的陈述与王俊华、王俊堂所述基本一致;对查看仓库的情况,周建波还陈述“满仓库都是种子,有二种包装,一种包装是正规的20公斤包装,还有一种就是发给我们的那种40公斤的”。2019年3月3日,周建波通过孟志祥收取了曹辉霞介绍费7000元。
3.刘安石、周美红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情况。2019年5月,周美红(梁垛种植户)以及刘安石(东台市新曹农场曙光分场种植户)通过周美红,向董华稳购买“南粳9108”水稻种子约50000斤。其中,刘安石购买约30000斤,系通过周美红向曹辉霞转款支付。周美红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曹辉霞转款20000元、于2019年5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曹辉霞转款102784元(短信标注“稻种款”)、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微信向曹辉霞转款21500元(转账说明标注“水稻种款”)。
4.林小平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情况。2019年4月至5月,林小平(东台种植户)经孟志祥介绍向董华稳购买“南粳9108”水稻种子约40000-50000斤,单价约2.3元/斤,包装规格与前述彩色“水稻种子”包装一致。2019年4月11日,林小平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向曹辉霞转账50000元(摘要标注“水稻种子”);同日,通过微信向曹辉霞转账20000元(备注“水稻种子”);4月12日,通过微信向曹辉霞转账11200元;2019年5月14日,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向曹辉霞转账14400元。对至仓库查看种子时的情况,林小平陈述“看到仓库里堆的都是南粳9108水稻种子”。
5.张小军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情况。2019年4月至5月,张小军(大丰市种植户)通过曹云伯向董华稳购买“南粳9108”水稻种子10000斤,通过曹云伯付款24000元。
6.高志才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情况。2019年5月24日,高志才(兴化市种植户)经周建波联系共同至大丰区黄海西路21号,购买“南粳9108”水稻种子6560斤(82袋、80斤/袋,2.6元/斤),向曹辉霞支付现金17000元。购买时,因发现包装袋上未标注“南粳9108”、仅标注“水稻种子”,高志才专门向曹辉霞确认购买的是“南粳9108”水稻种子、发芽率85%以上以及没有杂草,曹辉霞均予以确认。
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董华稳陈述,其系金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稳家庭农场经营者,2018年农场种植常规水稻“南粳2728”2000亩、杂交水稻制种3000亩,只有杂交水稻的生产记录。从未生产、销售过“南粳9108”水稻种子,与王俊华、林小平等人也无任何种子或商品粮业务往来,仅帮周建波从王晓星处购买过“南粳9108”水稻种子。王俊华系孟志祥带来,“孟志祥说来买水稻,我跟他们说种子我没有,因为种子是有标准的,我不能保证种子技术指标,并且价格我也不跟你们谈,你们跟孟志祥谈”;其没有带人去仓库查看种子,“最后也是杨金华卖的”。
被告杨金华陈述,其主要从事粮食经营,经营地点在南阳粮管所及大丰公司仓库,仓库没有存放过“南粳9108”水稻种子(20kg规格);其与大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与董华稳合作进行粮食烘干及买卖业务,董华稳负责生产,其负责经营,会计为曹辉霞。其个人与林小平、刘安石、周美红、王俊华之间的交易均是商品粮销售,与林小平交易的金额是70000元(21875kg、3.2元/kg)、14400元(4500kg、3.2元/kg)两笔,与刘安石交易的金额是20000元(6250kg、3.2元/kg),与周美红交易的金额是102784元(32120kg、3.2元/kg)、21500元(6720kg、3.2元/kg)两笔,与王俊华的交易金额是29900元(9500kg、3.15元/kg)(上述交易共计258584元、80965kg)。编号为NO.5991402的收据不是其开出,与王俊华的该笔业务是董华稳商谈,票据虽然是49400元,但其5月底仅入账29900元。上述交易中,有一部分是董华稳帮助销售的,交易的商品粮系从老百姓处收购,包装袋可能为从农民收购商品粮后脱袋二次使用的废旧袋。
被告曹辉霞陈述,杨金华系南阳粮管所所长,其帮杨金华带账收款,至于销售的物品及数量、价格均不清楚,编号为NO.5991402的收据是其开具,但收据上“代加工9108水稻”并非其书写。
2019年10月12日,盐城市农业农村局向被告金大丰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就NO.5991402收据提交以下材料:1.编号为NO.5991402收据的整本存根;2.金大丰公司2019年1月1日以来有关种子经营的合同、票据、账簿、台账。2019年11月6日,金大丰公司书面说明如下:“经查,我公司未出具过该收据,对该收据记载的内容及章印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我公司也未有相关金额的财务入账记载。在该收据记载的日期时点,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华稳,收据上的经办财务人员曹辉霞为董华稳的妻子,我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变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董华稳及曹辉霞已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相关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庭审中,本院要求金大丰公司提交上述材料。金大丰公司表示,因公司印章在董华稳处,曹辉霞是董华稳的配偶,其在涉案收据上进行了使用,但涉案收据并非金大丰公司经营使用,故无法提供;金大丰公司自2019年1月后未从事过任何业务经营,故无法提供其他材料。本院同样要求被告董华稳、曹辉霞、杨金华提供涉案收据,但均表示涉案收据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存根。
2019年10月12日,盐城市农业农村局向被告杨金华出具《协助调查函》,就其2019年3月至5月销售80965公斤水稻种子提交以下材料:1.你销售上述80965公斤水稻籽实的台账资料,包括入库、出库、货款收入、销售票据、货款入账等记录;2.你销售上述80965公斤水稻籽实的销售人员、送货人员、收款人员、出入口人员名单。2019年11月25日,杨金华作出书面说明如下:2018年其共收贮水稻约1000吨,杂粳水稻约800吨,有香型水稻200吨。因农户种植规模大小,所以收购的水稻有散仓粮及袋装粮,收购价格1.15元/斤-1.56元/斤不等。因其为个体经营运作,入库、出库没有正规单据,仅整理了37笔流水、11笔销售流水提交。关于销售票据,仅开具金额49400元票据1张,但王俊华转至曹辉霞帐户仅29900元,其余周美红、刘安石、林小平等人都是钱货两清,没有开具凭证,且所收款项均为1.6元/斤的商品粮所得。关于销售人员,其没有专业销售人员,是曹辉霞舅舅孟志祥找董华稳商谈,并介绍周美红等人购买,送货人员是网上配载或社会物流。收发货皆以家人为主,所记流水帐在货物销售结束后已遗失。其个人没有经营种子经历,对种子业务知识一窍不通,从未和客户谈过有关种子方面的业务。
此外,杨金华还提供了盐城市大丰区金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杨金华(乙方)、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丙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大丰区大刘路北侧丙方1号-12号仓库(仓容约1万吨)租赁给乙方使用(仓库所有权为丙方所有),租期一年,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租金20万元。丙方免费提供办公室一间给乙方使用。
2020年3月12日,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违法金额超过5万元,依据江苏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苏两法衔接办〔2015〕8号)《关于印发第三批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标准(试行)的通知(上)》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公安机关。2020年4月13日,盐城市农业农村局向大丰区公安局出具《关于认定董华稳、曹辉霞、杨金华、单德明、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华稳家庭农场生产经营的种子为假种子的说明》,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水稻种子来源于收购的商品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农作物种子标签和适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假种子。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
原告高科公司主张,本案因客观原因无法实际查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水稻种子的具体数量,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参考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1.“南粳9108”系江苏省水稻主要推广品种,因独特的茉莉香味和软糯口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市场价值较高。2.因假冒侵权影响,原告“南粳9108”水稻种子销售量占市场需求量不足50%,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被告将“南粳9108”水稻商品粮作为种子销售,生产、销售数量特别巨大,仅现已查明的被告销售量就达到150560-160560斤,销售金额393684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还给农业生产、尤其是粮食安全带来重大隐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4.被告董华稳经营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稳家庭农场共可种植水稻5000亩,一年可生产“南粳9108”水稻种子600万斤以上。5.被告杨金华为实施侵权行为在2019年水稻种子销售季节前租用了库容高达1万吨的仓库,仓储能力接近原告“南粳9108”水稻种子一年的总销量,可见被告经营规模很大,购买种子的种田大户也表示仓库中“堆的都是南粳9108水稻种子”。6.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前进行了充分准备,实施侵权行为时又有明确分工、配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南粳910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二、若构成侵权,四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四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南粳910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本案“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处于保护期内。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内依法授权高科公司进行独占实施,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及其他权益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案中,首先,盐城市农业农村局的卷宗材料可以充分证明四被告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存在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且盐城市农业农村局在向公安机关的移送材料及说明中均认定四被告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其次,四被告关于涉案水稻并非作为种子进行销售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无论是购买人还是介绍人,在购买过程中均表示要购买“南粳9108”水稻种子,支付款项时也明确标注“9108种子款”“水稻种子”等信息。同时,被告在销售时也保证种植后不会有杂稻,并以高于商品粮的价格低于正规种子的价格进行销售,所销售的水稻包装袋上也明确标注“水稻种子”。再次,四被告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如被告董华稳经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稳家庭农场,被告杨金华收购粮食、租赁仓库,二人合作粮食烘干,具备侵权的条件。在销售过程中,董华稳进行售卖联系、商谈价格、接收款项,曹辉霞接收款项、售后联系,杨金华进行租赁仓库、仓储、送货、收取款项等。而且,被告董华稳时任被告金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该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王俊华、王俊堂向董华稳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时,所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金大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大丰公司亦认可印章的真实性,故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至于金大丰公司辩称曹辉霞非其员工、董华稳非履行公司职责、印章系未经同意的假冒使用以及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等意见,金大丰公司在盐城市农业农村局以及本院的要求下,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涉案收据上“代加工9108水稻”系谁书写,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断。
二、四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被告未经“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人或原告的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假冒的“南粳9108”水稻种子,共同侵害了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同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全额支持原告的300万元赔偿请求:其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为水稻种子,水稻属于江苏省广泛种植的主要农作物,且该品种在江苏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二,四被告生产、销售假冒的“南粳9108”水稻种子数量、金额特别巨大。仅已查明的数量就达到150560-160560斤,销售金额达到393684元;以此按照种植户王俊华所述正规“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市场售价3.2-3.5元/斤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即超过48-56万元。其三,被告董华稳经营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稳家庭农场种植面积达到5000亩,被告杨金华租赁了库容1万吨的仓库,二人还合作进行粮食烘干,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而且,不同于杂交水稻制种,“南粳9108”为常规水稻,制种产量较高。其四,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种植户周建波、林小平也表示仓库中“满仓库都是种子”“堆的都是南粳9108水稻种子”。其五,如上所述,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费用虽然为450万元,但本案侵权纠纷发生之时,尚处于该植物新品种授权后价值主要体现的前期阶段,仅以年均30万元的许可费用或其倍数无法合理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其六,四被告共同侵权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情节严重,应当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来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1.在被告仓库中既有20kg规格包装的正规“南粳9108”水稻种子,也有40kg彩色包装的被诉侵权种子,被告显然知假售假,侵权主观恶意较大。2.被告以彩色包装袋标识“水稻种子”销售假冒的“南粳9108”水稻种子,属于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侵权行为隐蔽、混淆性大。3.被告向王俊华、王俊堂、周建波、刘安石、周美红、林小平、张小军、高志才多人、多次销售大量假冒的“南粳9108”水稻种子,侵权情节严重。4.侵权种子种植后出现杂稻,造成购买假种子种植户的减产,给农业生产、粮食安全带来重大危害,必须严厉予以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华稳、曹辉霞、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南粳9108”(品种权号CNA2010xxxx.9)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华稳、曹辉霞、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华稳、曹辉霞、杨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方辉 审判员 雒强 审判员 臧文刚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研 书记员 卢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