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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13号清华紫光科技园10层A1001、A1003、A1005。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敏,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天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深南中路3006号佳和华强大厦3层3C083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微爱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长江路21号信息产业科技园D3楼。
  法定代表人:刘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天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胜公司)、无锡中微爱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爱芯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4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登记号为BS.095006249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作出了撤销决定,但天微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行政决定并非终局性,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是否应当撤销尚未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但该规定仅限于专利纠纷领域,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出类似规定,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诉讼。
  鑫天胜公司、中微爱芯公司均未作答辩。
  天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天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鑫天胜公司、中微爱芯公司赔偿天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2.判令鑫天胜公司、中微爱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微爱芯公司原审答辩称:天微公司关联企业宁波市健微电子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曾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TM1637的布图设计,该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8月6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1月5日,早于涉案名称为TM1635的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2009年1月22日。中微爱芯公司通过购买天微公司的TM1637芯片,并与涉案布图设计TM1635对应的芯片进行解析对比,发现两款芯片的STAIN、POLY、M1三个关键层次布图设计完全相同。根据以上对比分析,在TM1635布图设计之前,已经有完全相同的TM1637芯片公开了涉案TM1635布图设计。涉案TM163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具有独创性。
  本案原审诉讼中,针对涉案布图设计,中微爱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2021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程序审查决定书,撤销登记号为BS.0950XXXX9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应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发现登记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符合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撤销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本案请求保护的登记号为BS.0950XXXX9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天微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微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微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天微公司以其享有的登记号为BS.0950XXXX9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尽管天微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但其权利基础仍处不确定状态,如该行政决定最终未被生效裁判撤销,则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将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从而丧失起诉的权利基础。
  其次,天微公司起诉鑫天胜公司、中微爱芯公司侵害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在权利基础状态不确定的情况下,若中止侵权诉讼,该案可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最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亦属知识产权纠纷范畴,在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的情况下,可参照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天微公司的起诉。如果撤销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决定随后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利状态明确稳定,则天微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并不会对天微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但是,本案中天微公司的起诉属于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类似案件中是否先行裁定驳回起诉,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被撤销,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有所不当,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综上,天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已予以指明,原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雷

  书 记 员  郭云飞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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