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住所地:荷兰王国格林威格16,8161 RK 埃珀。
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 Dink Rademak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VMI荷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7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宋泳,上诉人VMI荷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被上诉人萨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第32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萨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专利号为200880006690.4、名称为“切割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6结合应用于证据1中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根据证据1第8-9、61段的记载可知,为避免刀具切割钢帘线,证据1并不希望橡胶片在切割时被更牢固地保持,因此,证据1并不存在其装置上进一步增加压辊的需求。而证据2和6中压辊的作用均是压紧条带,这与证据1的橡胶片在切割时需保持微动的要求相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置压辊。(二)关于压辊特定长度的设置是否为常规技术手段的问题。原审判决基于避开刀具和实现微动两个技术问题就此作出了认定。关于避开刀具,由于证据1的推起机构上方形成的是方形支撑平面,因此,即便在平台两端设置压辊,也通常不会与刀具产生干涉,也就不存在避开刀具的技术问题;证据1的相关设置已经实现了微动这一技术效果,相应也不存在这一技术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压辊特定长度的设置是常规手段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菱形”的技术效果问题。本专利利用提升梁与两侧压辊的配合,使得待切割橡胶部件形成菱形,实现了优化切割受力的技术效果。对于证据1而言,即使在其中增加压辊,由于其推起部件的待切割橡胶片为方形平面,因此两侧压辊的增加并不会显著改变切割的受力情况,从而难以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四)关于VMI荷兰公司在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关于“菱形”的意见是否相左的问题。关于是否应当禁反言,应在民事侵权程序中对此予以纠正,而不应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诉决定有关的创造性认定有误。
VMI荷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被诉决定,驳回萨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一)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提升梁”,提升梁系本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实现了立体切割并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1.证据1的“推起部件”在结构、功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上均与本专利的“提升梁”不同。证据1公开了推起机构2包括基台3和推起部件4,在橡胶部件的待切割区域,每两根输送辊子间均设有推起部件4,从而具有大量的推起部件。首先,结构上,证据1的推起部件为推起机构的附属部件,且需大量推起部件同时设置在基台上,同时升降才能发挥作用;而本专利的提升梁系独立结构。其次,功能上,证据1采用平面切割;本专利系立体切割。根据证据1的技术方案,切割时,所有推起部件同时被基台顶起,将上方的橡胶部件整体托起,从而保证待切割的区域处于平整展开的状态,刀具在推起部件推起橡胶部件形成平台后,沿宽度方向切割橡胶部件。因此,为避免裁刀碰到推起部件,所有推起部件在裁刀的运行路径上还需要另行开设回避槽。证据1的技术方案仍然是尽量保证待切割的区域处于平整展开的状态以方便切割。再次,技术效果上,本专利结构更为简化,提升了切割效率。2.本专利的“提升梁”实现了立体切割,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对橡胶部件进行切割时,利用提升梁使待切割的区域不再是传统的平整展开状态,而是呈现一种被提升梁挑起的状态,提升梁结构结合带束层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带束层“大致菱形”的部分被从辊子输送机上提升。从侧面观察,带束层被提升的部分为波状,从而使得刀具可以从被提升的部分的下坡处水平刺入,实现立体切割。由于刺入点处带束层自由度大,钢帘线更容易避开刀具,防止刀具刺入时卡入多股钢丝拧成的钢帘线中,大大减少了切割故障的发生,显著提升了切割效率。因此,不同于现有技术的2D平面切割,本专利采用3D立体切割方式(详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CA和图3CB)并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原审法院关于证据1已公开“提升梁”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关于“提升梁”系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限定了“提升梁”与“刀具”“压辊”的方位关系以及特定结构。其次,权利要求1也已限定了上述方位和结构关系能够起到的作用,即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压辊“将所述橡胶部件保持压在所述辊子输送机上”。再次,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位关系和结构,再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0007]段关于“压辊仅沿该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部分延伸,也可以确保当该提升梁已经被带到位于该辊子输送机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被从辊子输送机上提升”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刀具经过的待切割区域,橡胶部件既被横向的提升梁部分地提升高于辊子输送机,又部分地保持压在辊子输送机上,此种“部分提升、部分没提升”的效果即挑起的立体切割不同于现有技术中平整展开的平面切割。因此,“提升梁”及与“提升梁”有关的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2.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结构及其产生提升的动力来源”的认定有悖于折衷解释原则和发明目的原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但通过权利要求1限定的各个部件的方位和机构关系,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提升梁数量足够少、结构足够紧凑,横向于输送方向仅将橡胶部件部分地提升高于辊子输送机平面的情况下,可以起到将橡胶部件大致菱形的部分从辊子输送机提升的技术效果。(三)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压辊”,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动机将证据2和/或证据6结合应用于证据1。证据1中橡胶部件在刀具切割过程中需保持微动,以使橡胶部件中的金属帘线避开在预定切割路径上直线运动的刀具,实际已排除了夹紧待切割材料的技术方案。如在证据1上添加证据2的“夹紧辊子”或证据6的“压布爪”,则将无法实现证据1要达到的避开刀具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结合动机。
萨驰公司辩称:(一)VMI荷兰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大致菱形”形成原因的解释与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所依据的理由相矛盾。VMI荷兰公司在其起诉萨驰公司的民事侵权诉讼及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强调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的形成“大致菱形”的技术效果是“提升梁”提升橡胶部件后自然形成的,不需要与“压辊”配合;而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的基础是“压辊”与“提升梁”配合产生菱形切割部件的效果。(二)VMI荷兰公司在本专利无效程序、行政诉讼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升梁数量的解释与其在起诉萨驰公司的民事侵权诉讼中的解释不一。VMI荷兰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介绍本专利技术方案时一直强调提升梁是单根的情形,但在侵权诉讼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多个提升梁,VMI荷兰公司主张本专利没有对提升梁的数量予以限定,认为提升梁可以是单根也可以是多根。(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亦未记载“大致菱形”的技术特征,即便将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大致菱形”解释到权利要求中,证据1与证据2、证据6结合后的方案也能呈现菱形,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四)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VMI荷兰公司认为证据1要求推起机构提升橡胶部件后使其在推起平面上微动或易动以避免刀具切割钢帘线,与证据2或证据6关于夹紧或压紧物料的教导相矛盾的主张。萨驰公司认为,首先,被诉决定并未将证据1的橡胶部件存在微动作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理由,且VMI荷兰公司强调本专利由提升梁所提起的部分均是可以微动的,以利于裁刀切入轮胎部件内相邻钢丝线之间的橡胶。由此可以证明,证据1的推起部件与本专利的提升梁的作用相同,均产生了隆起状的区域,该区域的存在均是保证刀具与橡胶部件钢帘线之间的间隙对准。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与VMI荷兰公司关于证据2和证据6由于并非切割带钢线的橡胶部件,从而不存在微动的需求,因此无法和证据1的微动需求相结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证据2和证据6均同样适用于有钢帘线的橡胶部件,均面临刀具切割橡胶片时可能将橡胶片“带跑”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的“夹紧辊子”或证据6的“压布爪”应用于证据1来解决橡胶片被“带跑”的问题。综上,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萨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萨驰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本专利的“提升梁”与证据1中“板状推起部件4”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关于“菱形”,被诉决定仅是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提升梁特征与“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特征之间形成的相互配合,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从而用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并未用于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萨驰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VMI荷兰公司原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庭审时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萨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880006690.4、名称为“切割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3月1日,VMI荷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15项。
2016年8月30日,萨驰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9月2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4、8-9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5或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给了VMI荷兰公司。
2016年11月30日,VMI荷兰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译文的修改意见,并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增加了权利要求16-29。
2017年1月25日,VMI荷兰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证据1译文的修改意见以及附件1-2,其中仅对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0进行修改。
2017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1)VMI荷兰公司明确证据1译文的修改意见以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为准,萨驰公司认可VMI荷兰公司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以及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修改意见;萨驰公司当庭提交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VMI荷兰公司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2)VMI荷兰公司明确将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5删除,保留权利要求16-29作为修改文本。萨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VMI荷兰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29。(3)萨驰公司明确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一致。
2017年2月14日,VMI荷兰公司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内容与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29相同,权利要求的编号为权利要求1-14,即为VMI荷兰公司最终修改的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一种用于切割用于绿化带的橡胶部件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切割装置包括用于在输送方向上输送所述橡胶部件的辊子输送机,所述辊子输送机包括多个输送辊子,所述多个输送辊子彼此大致平行且相互间隔开,且所述辊子输送机包括两个相反的侧,其中在所述橡胶部件的所述输送方向上观察,切割装置在所述两个相反的侧的其中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压辊,并在另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压辊,所述压辊用于将所述橡胶部件保持压在所述辊子输送机上,其中所述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其中所述切割装置包括用于以与所述输送方向成角度地切割所述橡胶部件的刀具,所述切割装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其中所述刀具布置成能够相对于所述辊子输送机沿导轨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与所述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提升梁能够从位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平面的下方的位置竖直地运动到位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平面的上方的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在所述提升梁的中心处设置有缺口,所述缺口相对于所述提升梁的纵向方向倾斜。
4.如权利要求3所述切割装置,其中所述缺口的宽度设置成使得它允许刀具以相对于所述输送方向成18度至34度之间的角度运动通过。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辊子输送机包括两个相反的侧,其中在所述橡胶部件的所述输送方向上观察,切割装置在所述两个相反的侧的其中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压辊,并在另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压辊,所述压辊用于将所述橡胶部件保持压在所述辊子输送机上,其中所述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刀具能够被加热。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刀具能够在所述 辊子输送机的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提升梁在所述辊子输送机的整个宽度上延伸。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刀具具有对称的结构。
10.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沿一侧在所述刀具的上游以及沿相反的侧在所述刀具的下游均设置有用于所述橡胶部件的侧导向辊子。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在所述侧导向辊子的位置处的所述输送辊子以与纯横向方向成1度的角度以转向的方式布置在上游和下游,用于使所述橡胶部件朝向相应的侧导向辊子运动。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在所述提升梁的中心处设置有缺口,所述缺口相对于所述提升梁的纵向方向倾斜,所述缺口的宽度设置成使得它允许刀具以相对于所述输送方向成18度至34度之间的角度运动通过,所述输送辊子的倾斜的位置相对于所述提升梁中的所述缺口呈点对称。
1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输送辊子包括磁体辊子。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切割装置,其中所述磁体辊子由铝管制成,所述铝管能够围绕固定的金属轴转动,其中在所述金属轴上设置有一系列磁体。”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在根据本发明的切割装置的实施例中,……该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确保当切割橡胶部件时,当提升梁位于辊子输送机的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保持在它的适当位置上。因为该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也可以确保当该提升梁已经被带到位于该辊子输送机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被从辊子输送机上提升。因此,增强了切割操作。因而,当该压辊设置在该辊子输送机的上方几毫米的位置上时是特别有利的。具体实施方式:图1所示的切割装置还具备提升梁8,该提升梁在两组输送辊子2之间横向于输送方向T而延伸。提升梁8能够通过用于提升橡胶部件的本身已知的提升装置(未示出)而竖直地运动。”
萨驰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1、2、6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2004年3月18日,公开号为特开2004-8232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40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具有推起机构和切割机构的切割装置,其说明书载明:[0008]本发明的技术方案1所涉及的一种切割装置,其设置于将带有钢帘线的橡胶片向成型机供给的材料供给装置,将所述橡胶片切割为规定长度,其推起机构在橡胶片的下方朝向输送方向每隔规定间隔地设置,并且具有能够沿上下方向移动,且在向上方移动时能够将橡胶片推起的推起部件。橡胶片被推起到上方,刀具突刺到橡胶片。在该情况下,橡胶片只是被推起部件所支承,并非牢固地被保持,所以刀具搭在钢帘线上时,橡胶片在推起部件上微动,从而刀具能够从钢帘线躲开。而且,使切割机构动作以使刀具沿橡胶片的宽度移动,从而在宽度方向上切割橡胶片。[0009]技术方案2所涉及的发明在技术方案1所述的切割装置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起机构的各推起部件成为板状。橡胶片的下表面侧被支承在成为板状的多个推起部件的上端面上,因此能够减小推起部件对于橡胶片的接触面积,在推起部件上能够使橡胶片易动。[0019]图1-6中表示了基于本发明的切割装置的第一实施方式,该切割装置1设置于车辆的对轮胎进行成型的成型机的材料供给装置15的材料供给线16中途,具有推起机构2和切割机构6。[0020]材料供给装置15向成型机提供成为轮胎材料的带有钢帘线的橡胶片31,具有上下2层的材料供给线16,通过各材料供给线16向成型机供给带有钢帘线的橡胶片。[0022]如图2所示,各材料供给线16具有将橡胶片31向成型机的方向输送的上游侧传送机19和下游侧传送机22。[0023]下游侧传送机22的输送方向的前方侧的部分由辊式的传送机25构成。[0024]各下游侧传送机22的输送方向的前方侧的部分(由辊式的传送机25构成的部分)上分别设置有切割装置1。如图3、4所示,切割装置1具有设置于辊式传送机25的下方的推起机构2,和设置于辊式传送机25的上方的切割机构6。[0025]推起机构2具有:板状的基台3,其朝向能够上下移动地设置于辊式传送机25的下方的辊式传送机25的长度方向;板状的推起部件4,其朝向长度方向每隔规定间隔(在该实施方式中为50-60mm的间距)一体地立设于基台3的上部;和推起缸5,其与基台3一体地将推起部件4向上推起。切割机构6设有能够在水平方向上移动的刀具10。切割线54沿着钢帘线34而设,相对橡胶片31的延伸方向具有20°-30°的角度。[0026]在这种情况下,各推起部件4形成为与橡胶片31的整个宽度大致相同的宽度,厚度形成为1-2mm的程度而减小对于橡胶片31的接触面积……进而,各推起部件4配置于辊式传送机25的相邻的输送辊子26、26之间,基于推起缸5进行推起时,穿插在输送辊子26、26之间地向上方突出,并与橡胶片31的下表面侧抵接而将橡胶片31向上方推起。[0027]推起机构的多个推起部件4中的,与后述的切割机构6的刀具10的可移动范围相对应的部分,与其它部分相比较,形成更深的间距。
证据2:公开日为1989年7月19日,公开号为EP0324199A1的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该证据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4记载了一种切割未硫化的橡胶条带的切割设备,包括供给输送机1、中间输送机2和排出输送机3、切割梁9、刀具10,未硫化的橡胶条带4从存储卷筒经过这三种输送机被从右向左输送,在刀具两侧设置有与供给输送机1相配合的夹紧辊子7、与排出输送机3相配合的夹紧辊子8。通过分别在夹紧辊子7和8以及输送机1、排出输送机3之间夹紧未硫化的橡胶条带4,防止条带移动,因为条带的移动会导致不规则的切割。
证据6: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6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橡胶加工机械》封面目录、版权页、第163-174页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共19页。《橡胶加工机械》第171页记载了“压布器用于裁断时压紧帘布布头,……牵引杠杆使压布爪压紧帘布布边”。
2017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专利权人VMI荷兰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文本
VMI荷兰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的修改替换页,与口审当庭所确定的审查内容相同,其是在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基础上,删除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有关内容,萨驰公司对所述修改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其予以接受,因此被诉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
2.关于证据
VMI荷兰公司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2-5的公开内容以萨驰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萨驰公司提交的译文结合VMI荷兰公司的修改意见为准。
3.关于必要技术特征、支持和清楚
萨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导轨”这一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中“横向”、权利要求3和12中“纵向”以及权利要求11中“纯横向”的具体含义不清楚,且权利要求11中“成1度的角度”“纯横向”以及权利要求12中的“纵向”“倾斜的位置”以及“缺口呈点对称”无进一步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明确“输送辊子”的布置方向以及“所述缺口”的设置方式,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综上权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且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替换的切割装置,其中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4段)“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输送方向延伸,与实质上已知的倾斜的底切凸缘相比,不需要用于形成输送机的具有不同长度的辊子,由于辊子输送机的这种构造,该切割装置能够保持相对简单”,可见,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并非在于导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设置让刀具在其上沿一定方向滑动的导轨;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输送方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横向于”即与输送方向垂直的方向,在此基础上“纵向”“纯横向”和“成1度的角度”也是清楚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输送辊子”的布置方向;为了准确定位橡胶部件,从而在提升梁的两侧相反方向分别设置了侧导向辊子,与之配合需将提升梁两侧输送辊子设置为相反方向倾斜,基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倾斜的位置”以及“缺口呈点对称”的具体含义,以及“所述缺口”的设置方式。因此,萨驰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且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萨驰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提升梁”已被证据1中“板状推起部件4”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压辊相关特征,对此,证据2给出了在刀具的前后两侧设置压辊以压紧物料进行稳定切割的技术启示,证据6记载了在橡胶加工领域帘布裁断时采用压布器压紧帘布布边,可见设置压辊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具体设置压辊宽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证据1公开了推起机构2,其由多个板状推起部件4,在其朝向长度的方向每隔规定间隔(50-60mm的间距)一体地立设于基台3的上部,推起缸5与基台3一体地将推起部件4向上方推起,实现对橡胶片的推起,各推起部件4形成与橡胶片31的整个宽度大致相同的宽度,厚度形成为1-2mm的程度而减小对于橡胶片31的接触面积。可见在证据1中推起橡胶片的部件为推起机构2,推起部件4只是整个推起机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单独无法支撑橡胶片以实现后续的切割,而本专利中提升梁是单独实现橡胶片推起功能的部件,因此萨驰公司关于证据1中的推起部件4是与本专利的提升梁功能对应的部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提升梁与压辊的相关特征,其中限定了“其中所述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并且在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了“因为该压辊仅沿该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部分延伸,也可以确保当该提升梁已经被带到位于该辊子输送机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被从辊子输送机上提升。”可见,本专利是利用提升梁与两侧宽度为“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的压辊的配合结构,从而使得待切割的橡胶部件形成菱形以进行后续切割操作。
证据1的推起机构上方形成一个方形支撑平面,从而形成平面方形的待切割的橡胶部件。证据2和证据6仅公开了压辊可以压紧条带或帘布,即使在证据1的方案中增加压辊,由于证据1中推起机构使得橡胶部件形成方形切割平面,进一步调整两侧压辊的长度,也无法使其切割部分形成菱形,从而达到本专利所述的目的。综上,基于证据2与证据6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证据1的推起机构两侧设置压辊并调整其长度至小于辊子输送机宽度的一半,使得其与推起机构配合以实现使待切割橡胶部件形成菱形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表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萨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萨驰公司主张用证据3-5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涉及权利要求1的评述,被诉决定对于证据3-5的内容,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萨驰公司提交了(2016)苏05民初757、78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8)苏民终1384、1349-135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VMI荷兰公司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意见。
原审庭审中,萨驰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审查文本、证据和必要技术特征、支持和清楚无异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萨驰公司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14均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证据1是否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提升梁”;(二)被诉决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是否正确。
(一)关于证据1是否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提升梁”的问题
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不仅要求该现有技术包含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本案中,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切割装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提升梁与输送辊子之间的位置关系、运动方向及提升梁的作用,并未限定提升梁的具体数量、结构和形状。而根据证据1记载的“推起机构2的推起部件4向上方移动,由此橡胶片被推起到上方”等文字内容及附图可知,证据1公开的推起机构2中的推起部件4亦是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输送方向延伸,推起部件4亦能够向上方竖直运动,从而实现提升橡胶部件的作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提升梁”与证据1公开的“推起部件4”所处位置、运动方向及提升功能完全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结构及其产生提升的动力来源,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提升梁的功能性特征“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应当理解为该提升梁包括能够实现使其向上垂直运动实现推起橡胶部件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况且,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明确记载“提升梁8能够通过用于提升橡胶部件的本身已知的提升装置(未示出)而竖直地运动”,表明该实施例中的提升梁8借助于提升装置实现提升从而推起橡胶部件,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升梁至少包括证据1公开的推起部件4借助推起机构2向上运动实现其推起橡胶片的实施方式。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述的提升梁与证据1公开的推起部件4适用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预期效果相同。因此,萨驰公司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升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决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虽然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辊,但是证据1公开的被推起部件4推起的待切割橡胶部件可能产生在刀具切割作用下的移动,导致不规则切割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公开的切割未硫化的橡胶条带的切割设置,其刀具两侧具有夹紧辊子7和8,通过分别在夹紧辊子7和8以及输送机之间夹紧未硫化的橡胶条带,从而防止条带移动。证据6为公知常识证据,其公开了通过压布爪压紧待裁断的帘布布边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和/或证据6公开的压辊应用于证据1的切割装置中,以确保橡胶片被切割时能够保持在适当位置避免偏移。
其次,证据1明确记载了“切割线54沿着钢帘线34而设,相对橡胶片31的延伸方向具有20°-30°的角度”“刀具搭在钢帘线上时,橡胶片在推起部件上微动,从而刀具能够从钢帘线躲开”。因此,将证据2、6公开的压辊应用于证据1的切割装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考虑刀具切割时应当避开压辊,且压辊作用下的待切割橡胶片的微动情况。如果将压辊设置为沿辊子输送机的相同宽度延伸,压辊难以避开刀具,且橡胶片的两侧被完全压紧难以实现微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根据压紧程度需求调整压辊与橡胶片两侧的接触面,或者通过有限次试验确定压辊沿辊子输送机宽度延伸的具体长度,进而将压辊设置为沿小于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最后,被诉决定认定“即使在证据1的方案中增加压辊,由于证据1中推起机构使得橡胶部件形成方形切割平面,进一步调整两侧压辊的长度,也无法使其切割部分形成菱形”,对此,本院认为,待切割橡胶部件为菱形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压辊与提升梁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在证据1的切割装置增加了压辊,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压辊设置为沿小于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时,在压辊与推起部件4共同作用下,证据1的待切割橡胶片同样为菱形。因此,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错误。
基于上述理由,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萨驰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本院二审期间,VMI荷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份证据:
二审证据1:德国法院维持本专利的欧洲同族专利(EP 2132028)有效的判决,用以证明萨驰公司就该同族专利在德国提起专利无效诉讼。德国法院一审维持该专利有效,萨驰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德国判决已生效。该案中萨驰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中包括了本案证据1,德国法院作出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相似的认定,认为证据1中的“七个装置具有多个推起部件,这些推起部件使得橡胶部件被整体提升为平摊(长方形)形状。因此,对待倾斜切割的物料进行异侧面保持是不必要的”,证据1的切割装置中“不需要将相交部件与压辊对角地保持在辊子输送装置上,因为在此要切割的橡胶板被平面状提升,所以具有平摊的待切割表面,这与涉案专利中的切割装置完全不同”。
二审证据2:韩国法院维持本专利的韩国同族专利(KR 1419088)有效的判决说明,用以证明萨驰公司就该同族专利在韩国提起专利无效诉讼,韩国专利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且已生效,认定该专利具备创造性。
二审证据3:行业内专家Allan Martimo先生出具的意见。
二审证据4:行业内专家东南大学机械系钱瑞明教授出具的意见。
二审证据5:新华字典关于“梁”字的解释,用以证明提升梁起到梁的作用和效果,提起带束层后,形成提升梁上方高起,提升梁两侧部分自然垂直下形成下坡形状,不同于证据1的“推起部件”。
二审证据6:带束层实物,用以证明带束层材料被提升梁提起后将形成大致菱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VMI荷兰公司提交的上述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萨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VMI荷兰公司的二审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德国判决中不涉及本案的证据6。从专利保护范围而言,德国判决维持有效基础与本案不同。德国案件中不存在相应侵权程序,不存在VMI荷兰公司在本案中对菱形形成原因的不同解释。(二)对VMI荷兰公司的二审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韩国判决仅提供了判决封面,没有提供韩国判决主文内容,且该韩国诉讼中并未涉及本案对比文件1。(三)对VMI荷兰公司的二审证据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相关专家未出庭。(四)对VMI荷兰公司的二审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五)对VMI荷兰公司的二审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VMI荷兰公司当庭对带束层的演示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相符,VMI荷兰公司当庭演示的带束层长度非常短,而实际橡胶部件切割时带束层的长度一般都要达到2.5米至3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VMI荷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证据3、4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客观性;二审证据6为产品实物,而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应以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不予采信。VMI荷兰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5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用以证明VMI荷兰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王铮作为上诉人VMI荷兰公司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
本院另查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苏0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首先,关于‘提升梁’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以及具体的形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VMI荷兰公司陈述涉案专利是‘单独’‘一个’提升梁结构。‘一个’和‘单独’都强调提升梁结构是独立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亦明确记载‘可见在证据1中推起橡胶片的部件为推起机构2,推起部件4只是整个推起机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单独无法支持橡胶片以实现后续的切割,而本专利中提升梁是单独实现橡胶片推起功能的部件’。据此,对于‘提升梁’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应理解为一个单独实现橡胶片推起功能的部件,并未限定提升梁数量,因此萨驰苏州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制为单根提升梁没有依据。”该判决尚未生效。
2021年1月29日,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经江苏省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名称为“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3月1日,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的问题。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VMI荷兰公司认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梁”“压辊”两项技术特征;萨驰公司对于存在“压辊”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认为本专利的“提升梁”已被证据1的“推起部件”公开,故“提升梁”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就此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对本专利“提升梁”的解释以及本专利“提升梁”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已被证据1的“推起部件”所公开。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升梁”的解释问题
(1)关于“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是否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VMI荷兰公司认为,“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并非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提升梁”的描述为“所述切割装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可见,权利要求1已限定了提升梁与输送辊子的位置方向关系、提升梁的运动方向,限定了其所起到的作用是提升橡胶部件。首先,“所述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已限定了提升梁的方位特征。其次,结合VMI荷兰公司二审证据5即《新华字典》关于“梁”字的解释可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提升梁中的“梁”本身就具有结构上的限定意义,故已经一定程度上限定了提升梁的结构特征。因此,虽然“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的技术特征有对功能的描述,但结合“所述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的特征以及“梁”本身的结构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本质上已经限定了提升梁的方位及结构特征,故上述特征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原审判决关于“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系功能性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该提升梁包括能够实现使其向上垂直运动实现推起橡胶部件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VMI荷兰公司关于该特征并非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限定了“提升梁”数量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界定本专利“提升梁”的保护范围。萨驰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故一根提升梁或多根提升梁均应当属于其请求保护的范围。VMI荷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但从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及其附图关于切割橡胶部件过程的示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提升梁的数量应当设置为足够少、结构应当设置得足够紧凑,以达到本专利要实现的提升梁提升橡胶部件后,被提升的橡胶部件产生“大致菱形”,从而可以进行立体切割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但在确定“提升梁”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基于权利要求对该技术特征方位、结构的限定,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关于该技术特征的解释,并根据其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限定“所述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本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切割装置在一侧上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压辊,并在另一侧在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压辊,所述压辊用于将橡胶部件压在辊子输送机上,其中该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确保当切割橡胶部件时,当提升梁位于辊子输送机的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保持在它的适当位置上。因为该压辊仅沿该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部分延伸,也可以确保当该提升梁已经被带到位于该辊子输送机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的大致菱形部分被从辊子输送机上提升。”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A示例了用于切割橡胶部件的切割装置的俯视图,其中橡胶部件放置在切割装置上且被提升梁部分提起,附图3B至3F则示例了利用刀具切割橡胶部件的各个阶段。上述附图所显示的整个切割过程中,被提升的橡胶部件均呈现“中间高起、两边下落”的非平面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对“提升梁”特征的限定,并结合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以及附图可以知晓,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提升梁提升橡胶部件后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被提起的橡胶部件呈现“中间高起、两边下落”的状态,以确保刀具在非平面的橡胶部件上进行切割。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但在确定提升梁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其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即被提起的橡胶部件呈现“中间高起、两边下落”的非平面状态纳入考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后,会根据提升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要达到的上述技术效果来选择设置提升梁的数量,会选择将提升梁设置为数量足够少。关于VMI荷兰公司主张的提升梁结构应足够紧凑,本院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提升梁结构限定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在设置为多根提升梁的情况下,为达到上述技术效果,提升梁应当设置为足够紧凑。因此,VMI荷兰公司就该争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反向禁止反言”情形的问题
萨驰公司主张,VMI荷兰公司在涉及本专利的侵权民事案件中关于本专利未限定“提升梁”数量的主张与其在本案即本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关于“提升梁”仅有一根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在本案中反言,应认定本专利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通过不同的解释进而“两头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人民法院在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为依据,结合发明目的进行解释。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是界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基本依据,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仅具有参考作用;其次,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如需参考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的陈述的,也应当以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采纳的内容为参考。
首先,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已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提升梁”这一技术特征予以界定。其次,关于VMI荷兰公司是否存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主张本专利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以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保护范围,而在确权行政案件中却主张提升梁数量为一根以缩小保护范围的情形。在本案中,VMI荷兰公司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提升梁的具体数量,但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可以知晓提升梁数量的设置为足够少、提升梁的结构应当设置得足够紧凑,其并未主张提升梁应当限定为一根。在本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审理法院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提升梁这一特征时,首先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其次参考了专利权人VMI荷兰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关于本专利是“单独”“一个”提升梁结构的陈述,据此认为“提升梁”应理解为一个单独实现橡胶片推起功能的部件,并未限定数量,进而认定萨驰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制为单根提升梁缺乏依据。由上述情况可知,VMI荷兰公司并不存在为“两头获利”而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和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对同一技术特征作出不同或相反的解释。另需说明并指出的是,即使如本院认为需要参考专利权人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相关陈述,但由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亦不应以该未生效判决所采纳的VMI荷兰公司关于本专利“提升梁”的相关陈述意见作为参考。
综上,本案无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萨驰公司关于应当在本案中禁止VMI荷兰公司反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本专利的“提升梁”是否已被证据1的“推起部件”公开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要从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出发,确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如果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就在于所对应的各个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且现有技术既没有直接或者隐含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将该发明保护的这种技术手段的结合予以整体性对待,不宜以其中的单个技术手段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
本案中,在认定本专利的“提升梁”是否已被证据1的“推起部件”所公开时,不应仅仅单独考虑提升梁这一技术特征,还应当考虑提升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为实现发明目的与本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证据1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其推起机构在橡胶片的下方朝向输送方向每隔规定间隔地设置,并且具有能够沿上下方向移动,且在向上方移动时能够将橡胶片推起的推起部件。结构上,本专利的提升梁仅设置于两个输送辊子之间,与证据1的推起机构及相应的推起部件每隔规定间隔地设置不同。从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上考量,由于证据1设置多个推起机构,其具有的多个推起部件向上移动后,会有较大面积的橡胶片被提升后在推起部件上呈现一平面;而本专利中,橡胶部件被提升梁提升后将形成“中间高起、两边下落”的坡面,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同时,由于橡胶部件内具有斜向的钢帘线,因此提升梁提升橡胶部件后,被提升的部分会形成“大致菱形”。据此,本专利“提升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推起部件构成区别,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VMI荷兰公司关于“提升梁”构成区别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是:(1)所述切割装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2)切割装置在所述两个相反的侧的其中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压辊,并在另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压辊,所述压辊用于将所述橡胶部件保持压在所述辊子输送机上,其中所述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
(二)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关于“提升梁”的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提升梁提升橡胶部件后,被提起的部分呈现“中间高起、两边下落”的非平面状态,由于橡胶部件本身的特性即带束层中分布有斜向设置的金属帘线,故被提起的部分会形成“大致菱形”。关于“压辊”的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设置压辊的目的在于确保在切割橡胶部件时,当提升梁位于辊子输送机的平面的上方位置上时,该被提起的橡胶部件保持在它的适当位置上,因“所述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进而可以确保被提升梁提起的呈现“大致菱形”的橡胶部件在继续保持“大致菱形”的情况下被切割。“压辊”的保持作用主要是发生在切割过程中对被提升的橡胶部件的限位,起到辅助切割的作用。在“提升梁”与“压辊”的相互配合下,使得刀具在被提升的橡胶部件呈现立体形态的情况下进行切割,进而可以增加刀具切入橡胶部件时的自由度,能够使得金属帘线有效避让刀具,避免切割故障的发生。
萨驰公司主张,证据1与证据2和/或证据6结合后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呈现本专利所述的“大致菱形”,也可实现VMI荷兰公司主张的切割方式。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1的整体技术构思及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分析。如上所述,由于证据1设置多个推起机构,其具有的多个推起部件向上移动后,会有较大面积的橡胶片被推起部件抬起并呈现一平面,刀具切割时亦是在呈现平面的橡胶部件上进行切割。因此,在证据1平面切割的技术方案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必要再设置其他部件将被提升的平面变为大致菱形,因为该平面是否呈现大致菱形,并不影响证据1平面切割方式下的切割效果。其次,从证据2和/或证据6与证据1是否存在结合启示上分析。本院认为,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现有技术明确排除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的,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技术问题时缺乏动机对该现有技术进行相应技术改进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即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根据基于该发明的切割装置,使推起机构的推起部件向上方移动,由此橡胶片被推起到上方,刀具突然刺到橡胶片。在该情况下,橡胶片只是被推起部件所支承,并非牢固地被保持,所以刀具搭在钢帘线上时,橡胶片在推起部件上微动,从而刀具能够从钢帘线躲开”。由此可知,为使橡胶片产生微动,证据1不需要将橡胶片牢固固定在推起部件上等待切割,并不存在要解决在切割时对橡胶片进行限位的技术需求。证据2公开了:“通过分别在夹紧辊子7和8以及供给输送机1、排出输送机3之间夹紧未硫化的橡胶条带4,防止条带移动,因为条带的移动会导致不规则的切割”;证据6公开了:“压布器用于裁断时压紧帘布布头,……它由压布爪1、杠杆2、电磁铁4、底板6等组成。……工作时,电磁铁线圈通电,牵引杠杆使压布爪压紧帘布布边。断电后,在重力作用下电磁铁弹出,压布爪松开布头,完成压布动作”。由上述公开内容可知,证据2的“夹紧辊子”、证据6的“压布爪”均是起压紧、固定相关物料以防止物料发生位移的作用,与证据1中要保持橡胶片微动以使刀具避开钢帘线的发明目的相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动机将证据2“夹紧辊子”和/或证据6的“压布爪”应用于证据1中,因为如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上另设置证据2“夹紧辊子”和/或证据6的“压布爪”,则有碍于证据1期望达到的橡胶片在推起部件上微动使得刀具躲开钢帘线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2或者证据6不存在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原审判决关于“证据1公开的被推起部件4推起的待切割橡胶部件可能产生在刀具切割作用下的移动,导致不规则切割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有误,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和/或证据6公开的压辊应用于证据1的切割装置中,以确保橡胶片被切割时能够保持在适当位置避免偏移”的认定亦有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要想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VMI荷兰公司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萨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VMI荷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7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 ○ 二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诸方卉
书 记 员 李梦琳
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