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更新时间:2024-01-30 16:42: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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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东路2号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才,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负责人:张桃林,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玉军,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阳光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元、李丰才,被上诉人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玉军、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73行初1401号行政判决;2.判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已知品种”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哈育189”玉米品种的审定时间为2015年4月8日,与“利合228”玉米品种比较,系法定在先的已知的植物品种。“哈育189”玉米品种于2011年—2014年参加黑龙江省品种审定实验,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初审,至迟于2015年1月16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已受理申请品种审定的植物品种”。2015年3月5日公开的农种品函[2015]8号“关于黑龙江、甘肃、青海、安徽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目录的公示”中包括“哈育189”玉米品种,该品种2015年4月8日通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哈育189”玉米品种自2015年4月8日起即为“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原审判决所引述的2015年5月13日的公告日及2015年5月14日的证书颁发日均非“已通过品种审定”日。“哈育189”玉米品种属于法定的获得品种审定的已知品种。2.已知的植物品种是品种间比较的相对概念,“哈育189”玉米品种作为在先的已知的植物品种,以在后的品种与其相比较显然缺乏合法性、合理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日为2015年5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对于“已知的植物品种”的界定,“哈育189”玉米品种于2015年4月8日成为已知的植物品种,系法定在先品种。3.阳光种业公司在原审中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及事实主张,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拒不理会,不予论证、说理,造成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在本案中机械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没有考察本案作为行政诉讼的特别法律制度,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种子法认定“哈育189”玉米品种为已知品种。原审判决论证逻辑和结论错误,对于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在递交品种权保护和申请品种审定时间上“没有必然联系”的认定存在错误。(三)“利合228”玉米品种的授权是不合理的。原审判决偏袒本案的行政机关,属违法裁判。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利合228”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时间早于“哈育189”玉米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时间和通过品种审定时间,故选取“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近似品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阳光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阳光种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阳光种业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名称为“哈育189”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植物种类为玉米,申请人为阳光种业公司和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黑龙江玉米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6月29日,申请号为20150963.4。
2015年3月30日,阳光种业公司和黑龙江玉米研究所提交了《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玉米品种申报书》,品种代号为“黑450”,建议推广名称为“哈育189”,品种来源(母本×父本)为HR0252×HRK110,申报单位为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玉米研究所。该申报书附件《玉米黑450的选育报告》中记载:“‘黑450’2009-2010年在本单位鉴定试验,2011年参加省玉米预备试验,2012年-2013年参加省区域试验,2014年参加省生产试验,2010年-2014年在省内适宜地区进行多点次异地鉴定试验,该组合均表现抗病性强、产量高、适应性好等优点。”
2015年5月13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通告》(2015第005号),其中品种审定目录和介绍中包含有“哈育189”玉米品种,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黑龙江省玉米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黑龙江省第三积温带上限种植。
2015年5月14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针对“哈育189”玉米品种颁发了证书编号为2015037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据该审定证书记载,审定编号为“黑审玉2015037”,品种名称为“哈育189”,原代号为“黑450”,品种来源为HR0252×HRK110,申请者及育种者为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玉米研究所。
2015年6月29日,阳光种业公司和黑龙江玉米研究所针对“哈育189”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
2017年11月20日,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本申请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了该品种权申请。该驳回决定附有《植物品种特异性鉴定报告》,报告系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的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哈尔滨)分中心作出,其中载明:“2015-1499A(哈育189)与近似品种2015-1499C(利合228),在性状17、22、29.2上分别存在一个代码的差异,经t检验差异不显著;性状27.2差值小于一个代码级差。因此判定该品种不具备特异性。”
关于近似品种的基本情况,名称为“利合228”的植物新品种,植物种类为玉米,申请人为利马格兰欧洲,申请日为2015年1月22日,申请号为20150095.5,申请公告日为2015年5月1日,授权日为2018年1月2日,授权号为CNA20150095.5,品种权人为利马格兰欧洲。
2018年3月24日,阳光种业公司和黑龙江玉米研究所以品种保护办公室选错近似品种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2018年7月31日,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作出复审秘字[2018]77号《前置审查通知书》,通知品种保护办公室前置审查。
2018年9月5日,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品保办[2018]第16号《复审前置审查意见》,认为选择“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哈育189”的近似品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9年1月17日,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中认定:“哈育189”玉米品种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品种权申请时,“利合228”玉米品种已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初步审查合格,选择“利合228”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哈育189”玉米品种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前置审查,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阳光种业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阳光种业公司和黑龙江玉米研究所的复审请求。
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和“利合228”玉米品种存在的民事纠纷。利马格兰欧洲以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在追偿期内为商业经营目的以“哈育189”的名义生产、销售“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的种子为由,曾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甘07民初94号民事判决,利马格兰欧洲、阳光种业公司和黑龙江玉米研究所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一)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玉米研究所认为农业部授予“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取得合法有效,对该权利,目前无证据证明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正在或已经宣告无效的情形,因此,该权利状态稳定;2.“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的法律效力应当维护;3.“哈育189”通过品种审定不会影响“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的合法性。利马格兰欧洲取得新品种权的“利合228”与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玉米研究所取得审定通过的“哈育189”玉米品种,相互不具有特异性,属于同一玉米品种。(二)在“利合228”已被授权的情况下,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玉米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品种权属其所有,根据证据规则,应确认涉案品种权归利马格兰欧洲所有。(三)由于“利合228”与“哈育189”是同一玉米品种,“哈育189”已通过黑龙江省的品种审定,因此,在该审定未经更正或撤销的情况下,利马格兰欧洲不能通过“利合228”品种审定,也无法在黑龙江省适宜区域推广、生产、销售“利合228”品种。利马格兰欧洲要求将审定品种“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哈育189”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由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玉米研究所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2019年2月14日,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发布《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告》(2019第004号),决定将原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发布的《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通告》(2015第005号)中的玉米品种“哈育189”更名为“利合228”,育种者由“黑龙江玉米研究所、阳光种业公司”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阳光种业公司提交了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复审秘字[2018]76号《受理通知书》、被诉决定、参加2011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试验汇总表、《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通告》(2015第005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玉米品种申报书》《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复审请求申请书、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相关查询信息、植物品种特异性鉴定报告、(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等材料的复印件。阳光种业公司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2019年12月5日,黑龙江玉米研究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我单位在你院审理的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哈育189’品种授权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放弃全部诉讼权利,包括程序及实体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是否正确,其中,选择“利合228”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是审理该焦点问题的核心。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阳光种业公司的核心理由在于,被诉决定作出于种子法实施之后,根据该法规定,“哈育189”自2011年参加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试验起属于已经受理申请品种审定的植物品种,即为已知品种,故“利合228”作为公开在后的品种,不能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利合228”能否作为本申请近似品种时,应当明晰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量“利合228”相对于本申请是否为已知的植物品种。
(一)关于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款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法律只能适用于其颁布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不能溯及至其颁布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件。本案中,首先,阳光种业公司主张适用的种子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法律,虽然其设立专章规定“新品种保护”,但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授权行政纠纷,涉及的是对本申请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种授权条件的审查,应当审查本申请在递交品种权申请时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授权条件。本申请递交品种权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发生于种子法施行之前,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未依据种子法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其次,就“已知的植物品种”的界定问题而言,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六条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种子法规定的范围实质上涵盖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范围,除了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已推广应用的品种之外,还增加了已经受理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等情形,即种子法关于已知品种的定义范围相较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更为广泛。就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而言,其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因此,已知的植物品种范围越为宽泛,对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特异性的认定则越为不利,故在本案相关事实背景下,种子法关于已知品种的条款对阳光种业公司而言,并不属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另外,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可以适用种子法,但如果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已属已知的植物品种,则举轻以明重,该种情形依据种子法的规定,同样属于已知品种,故本案实际上也无适用种子法的必要。综上,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阳光种业公司提出适用种子法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合228”相对于本申请是否为已知的植物品种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申请递交品种权申请时间是判断本案已知植物品种所须考虑的时间节点。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是相对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种而言的。本案中,“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被诉决定认定为2015年4月14日有误,原审法院在此予以纠正。“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在“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之前,故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相关规定,“利合228”可以作为本申请递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其次,本申请提交品种审定时间并非判断本案已知植物品种应予考虑的时间因素。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品种审定系两种不同的制度。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其目的在于授予育种者权利来形成一种激励机制;品种审定是对新育成或引进品种进行评审从而确定其生产价值及适宜推广范围的审查行为,其本质是为了保护农业生产安全等对生产秩序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在两个相互独立的体系背景下,针对同一品种,递交品种权保护和申请品种审定在时间上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本申请针对的品种“哈育189”何时申请品种审定对本案已知植物品种的判断不产生影响。
另外,本申请是针对“哈育189”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本案审查的是“利合228”玉米品种相对于“哈育189”是否为已知植物品种的问题,而非“哈育189”相对于“利合228”是否为已知植物品种的问题,故阳光种业公司提出的“哈育189”应为“利合228”已知的植物品种的诉讼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且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利合228”与“哈育189”是同一玉米品种,后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通告“哈育189”的品种审定已更名为“利合228”,故依据在案证据,阳光种业公司关于“哈育189”受理申请品种审定在先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选择“利合228”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对“哈育189”的特异性测试并无争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因此,本申请并未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阳光种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1.《关于召开黑龙江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八届三次审定会议的通知》,欲证明审定会议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该会议审核了“哈育189”等初审通过品种,就是否通过审定作出决定。2.黑品审(2015)5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八届三次审定会议纪要>的通知》,欲证明已于2015年6月8日下发会议纪要,传达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八届三次审定会议决定。3.《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八届三次审定会议纪要》,欲证明会议于2015年4月8日举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包含“哈育189”通过审定。4.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通告,欲证明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八届三次审定会议审定品种目录包含“哈育189”玉米品种。5.2015年审定品种目录,欲证明品种目录第37号为“哈育189”玉米品种,审定编号为黑审玉2015037。以上证据来源均为: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二组证据为专家出具的意见书,参加论证的法学专家认为“哈育189”玉米品种相对于“利合228”玉米品种,构成“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三组证据为:1.玉米专业委员会的初审意见,证据来源是玉米品种申报书,欲证明“哈育189”玉米品种通过初审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农种品函[2015]8号“关于黑龙江、甘肃、青海、安徽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目录的公示”,证据来源于中国种子网,欲证明“哈育189”玉米品种的审定公示时间为2015年3月5日。3.2015年黑龙江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目录,证据来源是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欲证明品种目录第37号为“哈育189”玉米品种。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明“哈育189”玉米品种审定时间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和本案关联性予以否认。对于第二组中的专家意见书是否专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质疑,不能作为证据,只是学术观点,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没有证明力。第三组证据农业农村部网站中的函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阳光种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重合,阳光种业公司欲证明“哈育189”玉米品种审定时间,于2011年参加审定试验,审定初审于2015年1月16日,审定公示于2015年3月5日,并于2015年5月14日完成审定,其均是以“哈育189”玉米品种作为证明对象主张其属于已知品种。关于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关于第二组证据系法学专家出具的法律论证意见书,为其个人观点意见,对于第二组证据,本院仅作为参考。
本案庭审后,阳光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其中14份证据拟证明阳光种业公司以“利合228”玉米品种与“哈育189”相比不具有特异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利合228”品种权无效,2020年6月1日作出的无效宣告审理决定驳回了该无效宣告请求,阳光种业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度,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阳光种业公司还提交了7份证据,拟证明(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的有关内容及后续该案的执行情况,该部分内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审查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以“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评价“哈育189”玉米品种特异性的近似品种,判定“哈育189”玉米品种不具备特异性是否存在错误。其具体涉及如下问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利合228”玉米品种属于已知的植物品种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哈育189”玉米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阳光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利合228”“哈育189”两个申请品种权的行政授权行为,应当优先适用作为新法的种子法,原审判决没有考察本案作为行政诉讼的特别法律制度,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对驳回植物新品种申请的行政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被诉决定,被诉决定是否合法是以作出行政决定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为判断依据,本案所涉申请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应当审查递交品种权申请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授权条件。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针对申请日为2015年6月29日的“哈育189”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作出被诉决定,未适用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种子法,并无不当。
(二)“利合228”玉米品种属于已知的植物品种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阳光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哈育189”玉米品种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其通过审定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哈育189”玉米品种与“利合228”玉米品种相比,“哈育189”系法定在先的“已知的植物品种”,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对于已知品种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在特异性的判定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为了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对于是否具备新颖性,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基准,判断其销售推广的时间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时间。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因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存在的审定、推广的时间,对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具有重要意义,但与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
本案中,阳光种业公司上诉提交的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预备试验、通过审定初审审核等时间点的证据,是其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与选择确定其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具有关联性。否则,以“哈育189”玉米品种审定提出或通过审定的时间早于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申请日为由,将其自身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符合需要两个以上对象比对才有可能判断是否存在区别的逻辑常理,也有悖于品种权保护制度。因此,有关“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时间的证据与本案中已知品种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阳光种业公司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系已知的植物品种,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已知品种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哈育189”玉米品种在本案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29日,应当以2015年6月29日作为确定已知近似品种的基准日。如上所述,品种特异性的比对是要求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因此,判断的基准时间是申请品种权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品种审定的时间。阳光种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于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在递交品种权保护和申请品种审定时间上“没有必然联系”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由于“哈育189”玉米品种在2015年6月2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利合228”已经完成了品种权申请初审,其植物新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的时间在“哈育189”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日之前,被诉决定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将“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品种,就其相关特征、特性进行测试,与申请品种进行性状对比,并未违法。已知品种的界定既可以是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的时间,也可以是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的时间。因此,“利合228”品种审定的时间是否在“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后,不影响其成为本案已知品种的认定结论。
本案系阳光种业公司就驳回“哈育189”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提起的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为驳回“哈育189”申请的被诉决定是否合法,而非“利合228”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合法。阳光种业公司关于“利合228”的授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其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是“利合228”的“已知的植物品种”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哈育189”玉米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阳光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违法的被诉决定予以维持,有益袒护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测试单位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哈尔滨)分中心对“哈育189”与“利合228”两个玉米品种进行了特异性鉴定,鉴定报告载明:经过2016年5月9日到当年9月29日、2017年5月4日到当年9月29日两个生长周期,在17.雄穗、22.叶片、27.2植株、29.2果穗有差异性状,但差异不显著。此外,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利合228”与“哈育189”是同一玉米品种。可见,申请品种权的“哈育189”不具有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利合228”的性状,该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事实清楚。被诉决定据此驳回“哈育189”的品种权申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光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邓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记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