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金盛文化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确实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行为。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完全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无需认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亦可以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存在上诉人重复诉讼的事实。
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朱某某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专利名称为一种逆流式矿井回风直接加热新风的系统(专利号ZL20172185XXXX.3)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某某、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进行合法审查,依据伪造朱某某签名的《转让协议书》,将ZL20172185XXXX.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由,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名称为逆流式矿井回风直接加热新风的系统(专利号ZL20172185XXXX.3)专利权人的变更行为,该案已被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须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亦涉及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在针对涉案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与其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朱晓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朱某某、袁某某、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0年7月18日,朱某某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袁某某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京73行初9678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为已有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正在处理,或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没有提起后诉的必要。
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具体到本案,首先,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属于不同类型的诉讼,两者所受具体法律规制不同,前者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后者则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其次,两案分别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朱某某均系原告,但被告并不相同,前者被告为袁某某和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者被告则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所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亦不同,前者的诉讼标的即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涉案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后者则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两案可能均涉及转让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但亦仅为涉及相同事实,而由于诉讼标的之不同,案件审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乃至审理思路、审判理念均存在差异。最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前者为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即确认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后者则为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变更专利权人的行政行为,即明确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类型、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的情况下,认为朱某某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因涉及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真实性的认定而与其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该观点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7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雷
书 记 员 郭云飞
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