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雪春,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二区9栋B座2208号。
法定代表人:Genda James H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因与被上诉人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泰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炜公司、莫良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刘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炜公司、莫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敦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刘雪春不是申请号为201510015685.1、名称为“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缺乏事实依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审协粤函[2018]51号《审协广东中心关于就专利撰写相关问题咨询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第51号复函),以及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21-2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刘雪春通过参考现有专利技术及公知技术研发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是可行的。2.刘雪春具有相关学习、工作经历和技术背景,长期对指纹识别技术进行学习,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能力。2015年2月至8月,刘雪春在深圳市亚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耕公司)任职,该段工作经历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产生了实质性的帮助。3.刘雪春曾出庭说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研发过程,并提交了研发手稿及技术交底书等相关证据。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人亦曾出庭作证,证明其接受刘雪春的专利交底书、撰写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缺乏证据支持。1.不能仅因莫良华具备研发能力就认定其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敦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工作有关,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其他员工来往邮件中提到的“FT9201/FT9202项目”,与涉案专利申请缺乏关联性。2.虽然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曾管理、领导部分研发项目,但这些项目所涉技术均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不同,故不能据此认定莫良华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3.原审法院对于技术相关性的理解过于宽泛,指纹识别技术包含大量技术,涉案专利申请与敦泰公司的指纹识别技术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刘雪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敦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信炜公司、莫良华的上诉一致。
敦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有事实依据。根据第51号复函内容,刘雪春的专业学习经历和工作背景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研发无实质性帮助。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信炜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存疑。即使涉案专利申请不需要经过试验,也不能认定刘雪春就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刘雪春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举证责任应该由刘雪春承担,但刘雪春未提交涉案专利申请是其完成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有事实依据。敦泰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是莫良华在敦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且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综上,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敦泰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1942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敦泰公司未变更其起诉请求,仍为:1.判令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敦泰公司所有;2.由信炜公司、莫良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申请是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于敦泰公司。
信炜公司原审辩称:刘雪春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信炜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来源清晰合法,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敦泰公司主张的技术存在本质不同,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莫良华原审辩称:其并非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亦非职务发明,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雪春原审述称:其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申请权的相关情况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3日,专利申请人为亚耕公司,发明人为刘学春。涉案专利申请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具有多芯片封装结构的电子设备。所述多芯片封装结构包括第一芯片和第二芯片。所述第一芯片包括接地端。所述第二芯片包括信号传输端。所述信号传输端与所述接地端连接。所述信号传输端输出第一信号给所述接地端,所述第一信号作为所述第一芯片的地信号,其中,所述第一信号为变化的信号。”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电子设备。”第[0006]段记载:“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提供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多芯片封装结构,包括:第一芯片,包括接地端和第二芯片,包括信号传输端,所述信号传输端与所述接地端连接,所述信号传输端输出第一信号给所述接地端,所述第一信号作为所述第一芯片的地信号,其中,所述第一信号为变化的信号。”
2015年9月1日亚耕公司与信炜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亚耕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转让给信炜公司;专利申请的技术为在同一个集成电路封装里封装第一芯片与第二芯片,其中,第一芯片的接地端加载变化的信号,第二芯片的接地端加载恒定的信号;多芯片封装结构进一步包括至少设置在第一芯片周围的信号电极,信号电极连接第一芯片的接地端,所述信号电极可进一步设置在第二芯片周围;多芯片封装结构进一步包括散热片,散热片用于散热,还用于作为信号电极;第一芯片如为指纹感测芯片或触控感测芯片,第二芯片如为控制芯片。专利申请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转让费5000元,尾款于双方完成专利申请权资料及到专利登记部门办理转让手续起3日内付清;亚耕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的3天内将信炜公司需要的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等专利申请权资料完整准确全面地移交给信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信息显示201510015685.1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于2015年10月28日由亚耕公司变更为信炜公司,发明人由刘学春变更为刘雪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信炜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亚耕公司付款人民币80000元,发票(号码00791353)显示亚耕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信炜公司开出了10000元的转让专利收入发票。
敦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的传感单元电路的项目出具的2份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1614879、G1614878)载明:本项目查新点包括敦泰公司的涉案电路原理图4.1,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1不具有新颖性;针对2014年9月16日之前公开的文献,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检索结论为项目查新点1具有新颖性。信炜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2份查新检索报告中的项目查新点附图与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传感装置、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11667.X,公开号:CN105224154A)说明书附图3是否相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项目名称为“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电子设备电路”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1614879)和名称为“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电子设备电路”的《查新检索报告》(编号G1614878)“项目查新点”的附图,与名称为“电容式传感器、传感装置、感测系统、以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11667.X,公开号:CN105224154A)说明书附图3不同;信炜公司的其他发明专利申请(包括申请号为201510015685.1号的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3与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11667.X,公开号:CN105224154A)说明书附图3内容相同。信炜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委托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对项目名称为“手指生物测量传感器的传感单元电路”进行查新,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查新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查新点1、2、3不具有新颖性,查新点4、5不具有创造性。敦泰公司认为信炜公司、莫良华在原审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与说明中,信炜公司、莫良华陈述其仅根据部分证据即得到涉案专利申请,并不存在信炜公司、莫良华申请鉴定时据以做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多篇其他专利文献。
(二)莫良华涉案相关情况
莫良华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资料卡及离职存根显示,莫良华于2000年6月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微电子与固体电子)专业,于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部门为研发,岗位是高级副总经理,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敦泰公司与莫良华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研发处副总经理,并约定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载明保密条款,涉及的保密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竞业限制条款明确不论莫良华因何种原因从敦泰公司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均不得到与敦泰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敦泰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队内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接受委托从事与敦泰公司业务类似的业务。
深劳人仲案[2015]803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为敦泰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莫良华,第二被申请人为信炜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石公司),第四被申请人为深圳联石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石企业),第五被申请人为深圳市芯玮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芯玮企业),案由是竞业限制等争议,内容包括“本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6日前于申请人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申请人处离职前即注册第三被申请人,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第二、第四、第五被申请人。从涉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申请看,第一被申请人所参与并成立的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从事了与申请人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敦泰公司诉莫良华、信炜公司、磨石公司、联石企业、芯玮企业劳动合同纠纷案的(2016)粤0305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包括“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莫良华在2015年3月6日前于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原告处离职前即注册被告磨石公司,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被告信炜公司、被告联石企业、被告芯玮企业。从涉及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看,被告莫良华所参与并成立的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从事了与原告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2016)粤0305民初5137号案件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5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敦泰公司认为该判决确认(2016)粤0305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莫良华在2015年3月6日前于敦泰公司处担任经理职务,而其从敦泰公司处离职前即注册磨石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即没有任何的研发,但却申请了多件专利,因此真正的发明人是莫良华。
敦泰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莫良华作为敦泰公司员工已进行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并作为发明人申请了涉及指纹识别技术的专利,涉案专利申请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在技术上是相关的,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专利授权文本显示,上述2个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敦泰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人包括莫良华和胡海军。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该专利摘要记载:一种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包括信号采集模块和信号处理模块。当测量状态信号处理单元电连接信号采集单元时,待测状态信号处理单元至少电连接测量状态信号采集单元周边的至少一信号采集单元。协调测量状态信号处理单元与待测状态信号处理单元所电连接的传感电容的充放电过程,抑制测量状态信号处理单元与待测状态信号处理单元之间的寄生电容的充放电量。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节省器件成本;避免信号采集单元之间出现互相干扰的问题;所述指纹识别装置能够适于多种应用要求。本实用新型还能够判别假体手指指纹,提高了指纹识别装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所述显示装置包括:显示面板,设置有多个显示点极,所述多个显示电极用于图像显示,定义位于所述显示面板预定区域的显示电极为第一电极,其中,第一电极进一步用于指纹感测,定义第一电极执行指纹感测的阶段为指纹感测阶段;驱动电路,用于向所述多个显示电极提供显示信号,以实现图像显示;还用于在指纹感测阶段向所述第一电极提供指纹感测信号,对所述第一电极进行自电容检测,以实现指纹感测。本实用新型还提供了驱动电路、液晶显示装置以及包括所述显示装置的电子设备。本实用新型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兼具图像显示和指纹感测功能,提高了使用安全性和集成度。另外,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发明专利文献显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敦泰电子有限公司,发明人为莫良华、胡海军。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发明专利文献显示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敦泰电子有限公司,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人。敦泰公司认为上述专利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莫良华作为敦泰公司员工进行技术研发并作为发明人申请了上述专利,敦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进行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
(2015)深前证字第01032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5年12月1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进入www.baidu.com,输入“国内厂商指纹识别”,点击链接“国内厂商会怎么玩指纹识别芯片——消费电子——电子工程网”,显示“敦泰科技副总裁莫良华:深耕专利,特别关注指纹与信息安全的结合”文章。
(2016)深福证字第13712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6年3月18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进入http://mail.163.com网站,输入邮箱帐号“notaryuse”及密码,登陆后点击“红旗邮件”,查看莫良华辞职申请的系列电子邮件,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莫良华与敦泰公司董事长Genda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内容包括“最近3-5年,我作为一个为公司上市做出相当贡献的研发副总”“我仍将努力工作,推动8606的量产,8706的开发,IDC touch部分新AFE架构的开发,也会抽出部分时间看看指纹识别,查漏补缺”“同意留到2月28日”“公司目前incell IC已经开发出来,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产。指纹识别IC也完成设计”。
FocalTech新产品企划提案书模板显示:产品名称为FT9201/FT9202,研究与开发的领导为莫良华,介绍FT9201是采用电容感测技术,主动式面阵指纹传感器,指纹扫描的功能,指纹扫描负责采集手指的指纹信息;FT9202是配合FT9201与HOST的接口芯片;指纹传感器满足手机用户的指纹识别需求,采用电容式指纹识别技术。胡海军的绩效考核作业表显示,员工自述具体行为例证包括“接受指纹识别新项目的安排”,工作具体成果包括“完成参考公司指纹模组的系统电路,封装分析”,直接职能主管栏签名为“刘志”,上一级职能主管栏签名为“莫”,即莫良华。王李冬子绩效考核作业表显示,员工自评的工作具体成果包括“协助刘志,开展指纹产品算法方面的研究工作,目前已经有初步的算法DEMO可以提供,有两到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案以供比较选择”,直接职能主管栏签名为“刘志”,上一级职能主管栏签名为“莫”,即莫良华。
(2018)深前证字第015348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礽凤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钟礽凤发送给莫良华等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显示:邮件主题“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2015年1月5日回邮中称“小凤,我更新了附件计算开关电容部分,请用这个作为后面的基础。”(2018)深前证字第015350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礽凤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钟礽凤发送给莫良华等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显示:邮件主题为“电路控制分析9201”,发件人为“钟礽凤<zhongrf focaltech-systems.com>”,收件人为“Michael Mo”,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发送时间为“2015-01-20 11:29”。敦泰公司认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中第1节的电路图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涉案专利申请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在技术上是相关的。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敦泰公司已进行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
(2018)深前证字第015334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寄强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显示邮件主题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发件人为“唐永军”,付寄强接收唐永军发送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附件名称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接收时间为“2015-01-21 11:33”。(2018)深前证字第015346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珍娟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显示邮件主题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发件人为“唐永军”,程珍娟接收唐永军发送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附件名称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接收时间为“2015-01-21 11:33”。敦泰公司认为付寄强、程珍娟同时接收唐永军发送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内容是一样的,唐永军是群发邮件给付寄强、程珍娟等人。附件“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中第4节的图4.1均为指纹传感阵列中的一个基本单元,感应电极的极板用于接收手指的信息,感应电极连接到差分对的栅极上,差分对的另一端作为参考,……通过控制EN_REF来实现相关双采样,ENB_REF反向控制来减小MOS开关的电荷注入效应。敦泰公司认为这部分内容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涉案专利申请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在技术上是相关的。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敦泰公司已进行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
(2018)深前证字第015360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enda James Hu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证据保全,显示邮件主题为“答复:指纹识别IC Tapeout讨论会议(2014-12-16)”,发件人为“Michael Mo<molh focaltech-systems.com>”,收件人为曾宏博、刘志等人,并抄送“genda.hu<genda.hu focaltech-systems.com>”,接收时间为“2014-12-26 14:15”。另载明:刘志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会议主题:指纹识别IC Tapeout的相关事宜讨论”,与会人员:Genda、Michael Mo、Johny Hu、徐怀懿、Frank、Gary、Alex(曾宏博)、刘志,会议内容:“1.对指纹芯片组9201、9202是否进行TapeOut做出了决议。因该项目的急迫性及特殊性,决定开展TapeOut,以进度优先的考虑协调相关流程,同步细化成本、完善封装、模组等后端信息。2.对NPP中关于产品组成、成本分析方面进行了讨论和分析。……”敦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在技术上是相关的。敦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进行了“细化成本、完善封装、模组等后端信息”等相关讨论研究,并且莫良华作为与会人员已知晓敦泰公司已进行“通过完善封装细化成本”的研究工作。
信炜公司认为敦泰公司于2014年9月才开始与案外公司合作研发指纹识别技术,而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与指纹识别技术相关的研发工作,莫良华与涉案专利申请无关,并提交以下证据:(2016)深证字第174320号公证书载明:莫良华委托代理人贾一锋于2016年11月29日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进入敦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显示“敦泰与映智合作推出按压式指纹辨识”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敦泰与IDEX共同合作开发全球移动指纹辨识市场”,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
莫良华认为其没有接触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细节,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敦泰公司指控莫良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通过申请专利的行为,公开了敦泰公司的技术秘密,所指控的专利技术是涉案专利申请。通过商业秘密案的庭审以及生效判决可以证明莫良华没有接触敦泰公司电路图,敦泰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电路图归于敦泰公司所有,电路图具有公知性,莫良华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莫良华提交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1802号判决书、(2018)粤民终633号判决书显示:敦泰公司诉莫良华、胡海军、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信炜公司、深圳长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敦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信炜公司涉案相关情况
信炜公司的核准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股东包括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莫良华、联石企业,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为郭海燕(居民身份证号码441XXX422),社保联系人为李奇珊;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莫良华,2015年2月9日成立,股东包括莫良华、莫良忠;芯玮企业的于2015年4月24日成立,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联石企业于2015年5月8日成立,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等。
(2016)深福证字第12316号公证书载明: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6年3月15日前往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进入www.baidu.com,输入“亚耕公司招聘”,点击“亚耕公司招聘信息”,显示信炜公司简介,介绍信炜公司是一家由硅谷资深技术和管理专家归国成立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主要从事新型生物识别安全芯片研究与开发,为客户提供turn-key的安全解决方案。产品主要应用于移动支付安全认证,信息安全认证和门禁等。亚耕公司企业档案显示核准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股东为郭海燕(居民身份证号码441XXX422)、李奇珊,法定代表人为李奇珊,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总额为0元。据此,敦泰公司认为亚耕公司本身并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申请的投入和能力,信炜公司与亚耕公司构成混同。
《2016年深圳市第二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94280元。《2016年度深圳市第三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名单》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60000元。《关于公布2017年深圳市第一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名单的通知》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308870元。《关于公布2017年深圳市第二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名单的通知》显示,信炜公司申请资助拨款112040元。《2016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一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14.5万元。《2016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三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21万元。《2017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三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36.5万元。《2017年南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科技创新分项第四批)》显示信炜公司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拨款18万元。信炜公司据此认为,信炜公司大量申请专利完全是为了获得政府专项资助,对外营销等商业目的。
信炜公司作为申请人、刘雪春或贾一锋作为发明人的专利撤回、放弃查询清单显示:共47件,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或2015年2月24日,撤回/放弃日期均为2017年3月16日。
(四)刘雪春涉案相关情况
刘雪春毕业证书及优秀毕业生证书显示刘雪春于1996年至2000年在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4年制本科学习,并获得优秀毕业生称号。刘雪春与亚耕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刘雪春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信炜公司为刘雪春参保单位。
(2016)深前证字第00102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扬于2016年1月4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进入www.baidu.com,输入“指纹识别信炜”,点击“指纹识别芯势力——信炜科技专访——百度百家”,显示“指纹识别芯势力——信炜科技专访慧眼网12月29日,信炜科技公司的销售副总裁刘雪春接受采访”。
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服务平台检索申请人信炜公司、发明人刘雪春显示,2015年9月23日共申请了33件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出具的第51号复函载明:刘某的专业学习经历和工作技术背景对涉案专利申请无实质性帮助;从苹果公司相关专利中用于指纹检测的调制地技术和中芯国际公司相关专利中的多芯片封装技术,结合公知技术衍生得到应用在指纹识别领域的涉案专利申请多芯片封装技术,在本行业内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涉案专利申请不是必须经过实验并需要实验数据支撑才能完成。敦泰公司认为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真实发明人,仅是以刘雪春为挂名发明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
刘雪春提出,研发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时曾参考过上述苹果公司、中芯国际公司等相关专利文献,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主要参考了相关公知技术,并将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结合而得。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接受信炜公司、刘雪春的委托对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可以参考现有技术以及公知常识而无需通过实验等获得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专利申请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刘雪春提交了部分研发手稿、技术交底书,称是在研发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时部分手写的研发记录,但未提交2015年9月1日亚耕公司与信炜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等专利申请资料。刘雪春还提交了发明人为李大龙、张海勇的专利文献,显示发明人为李大龙的专利在2015年8月11日共计申请了40份专利;发明人为张海勇的专利在2015年3月26日共计申请了22份专利,刘雪春据此主张一天内申请多项专利是行业惯例。
(五)敦泰公司涉案相关情况
敦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FocalTech Systems Co.,Ltd.)年报显示,敦泰科技有限公司(FocalTech Systems,Ltd.)100%控股敦泰公司。
敦泰公司研发内网说明:敦泰公司有两个网络,一个内网,一个外网,研发人员每人同时使用两台电脑。外网用于收发邮件和网上搜索资料等,内网电脑用于集成电路研发。内网完全跟外界隔离,是一个封闭的网络。内网主机全部放在机房,用KVM(交换机)将键盘显示和鼠标信号延伸到外面的办公桌上,这种方式是业内最安全的数据管理方式。内网有显示名称为FT9201_SENSOR的技术文档,作者:huhj,最后修改日期:2014年11月26日,并附有电路原理图。敦泰公司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载明:图4.1为指纹传感阵列的一个基本单元。感应电极的极板用于接收手指的信息,感应电极连接到差分对的栅极上,差分对的另一端作为参考,栅极上接有电容C2。
敦泰公司主张投入大量研发成本,并提交与深圳市安派电子有限公司的4份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为【AP】2014001、【AP】2014004、【AP】2014005、【AP】2014006),载明敦泰公司委托深圳市安派电子有限公司进行集成电路拍照技术服务,具体包括芯片的层次拍照及芯片的电路和网表提取,委托费用分别为人民币99万元、41.412万元、15.776万元、4.4320万元;16份研发采购单,总金额计381760美元和人民币57188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表显示,研发人员的工资总计人民币11646703元。敦泰公司向深圳市安派电子有限公司付款的6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4年2月28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94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96000元,2014年12月19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7188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4320元,摘要均注明为“安派电子芯片分析技术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敦泰公司主张信炜公司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应属于敦泰公司,理由是涉案专利申请是莫良华执行敦泰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辩称涉案专利申请不属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是刘雪春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结合其他公知技术进行创新而形成的,无须使用敦泰公司的任何技术资料,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无关。据此,归纳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焦点如下:刘雪春是否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是否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职务发明创造。
(一)刘雪春是否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本案系敦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属于职务发明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对登记的发明人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可能存在登记的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应当结合实际发明人身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本案中,刘雪春的学历背景是物理学系物理学(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2016)深前证字第001023号公证书载明的“慧眼网12月29日,信炜科技公司的销售副总裁刘雪春”,与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的技术领域无明显关联,第51号复函也载明刘雪春的专业学习经历和工作技术背景对涉案专利申请无实质性帮助。在刘雪春认为其是实际发明人的情形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刘雪春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创造性贡献。刘雪春述称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参考201310224334.2、200480033762.6、200410058721.4发明专利文献,将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结合而得。刘雪春提交技术交底书,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并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由具备大学电子基础知识,了解行业内技术情况,具有一定研发经验的普通技术人员就可以完成研发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并非如刘雪春所称的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与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结合就可得到,而是需要该技术领域的专业人才投入创造性工作才能获取。刘雪春提交的技术交底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刘雪春就涉案专利申请具体做了哪些工作,刘雪春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申请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等专利申请权资料,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雪春参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创新活动。因此,刘雪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做了哪些具体的创造性工作,故原审法院确认刘雪春并非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需要考虑如下三个要素:
首先,敦泰公司是否为莫良华的“本单位”。本案首先要确定敦泰公司是否是专利法意义上莫良华的“本单位”。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资料卡、离职存根及与敦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莫良华于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部门为研发,岗位是高级副总经理。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专利文献均显示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结合(2015)深前证字第010329号公证书及(2016)深福证字第13712号、(2018)深前证字第015348号、(2018)深前证字第015334号、(2018)深前证字第015360号公证书公证的莫良华与敦泰公司钟礽凤、王淑斌等人主要涉及FT9201/FT9202等指纹识别技术项目的往来邮件,可以认定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包括FT9201/FT9202项目以及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专利在内的指纹识别技术研发工作。敦泰公司开发FT9201/FT9202等指纹识别技术采取了内外网隔离等保密措施,莫良华参与了相关技术研发项目,能够接触到相关技术研发信息。信炜公司是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而莫良华是信炜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涉案专利申请利益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敦泰公司是专利法意义上莫良华的“本单位”。信炜公司主张敦泰公司在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开展与指纹识别技术相关的研发工作,莫良华主张其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参与指纹识别技术相关的研发工作,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专利申请是否是莫良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主要考虑涉案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原单位的任务或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涉及的技术是否属于相关联技术领域,即涉案专利申请与原单位的任务或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之间的“相关性”。该判断标准不同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审理思路,无需将申请专利的技术与原单位的任务或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涉及使用的技术进行比对,从而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技术,更无需鉴定两者的同一性。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载明专利的技术领域涉及一种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具有多芯片封装结构的电子设备。现有证据显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敦泰公司包括FT9201/FT9202项目以及201420021371.3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201410015816.1号“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专利在内的指纹识别技术研发工作。莫良华参与的上述工作中涉及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申请属于相关联的发明创造。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与莫良华在原单位敦泰公司承担的任务或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具有相关性,系莫良华在原单位敦泰公司承担的任务或利用原单位敦泰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最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作出。本案中,莫良华从敦泰公司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信炜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因此符合职务发明所要求的时间条件。
综上,涉案专利申请系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作出的与其在敦泰公司的任务或利用原单位敦泰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敦泰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敦泰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信炜公司、莫良华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和敦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申请的有关技术内容
涉案专利申请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2,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芯片封装结构,包括:第一芯片,包括接地端;和第二芯片,包括信号传输端,所述信号传输端与所述接地端连接,所述信号传输端输出第一信号给所述接地端,所述第一信号作为第一芯片的地信号,其中,所述第一信号为变化的信号。”从属权利要求2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芯片封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芯片为感测芯片,所述第二芯片为控制芯片。”从属权利要求2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多芯片封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芯片为指纹感测芯片或触控感测芯片。”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0050]段记载:“本发明提供一种多芯片封装结构,就是在一个封装内集成两颗和两颗以上芯片,还可以集成一些其他元器件,比如电容等,从而节省电子设备的体积,并降低电子设备的制造成本。”第[0051]段记载:“进一步的,发明人通过大量研究发现,多芯片封装结构中的多颗芯片通常共地,地电压为恒定的电压,一般为0V,在一些封装结构中,存在地平面,则芯片地可以连接到这个地平面。然而,对于某些芯片而言,其接地电压保持不变,会影响芯片的工作性能或者精度,甚至会限制芯片的设计。以指纹感测芯片为例,指纹感测芯片的接地端与电容感测极板之间形成寄生电容,若电容感测极板的激励信号是变化的,而接地端的地电压保持不变,则寄生电容的充放电电量变化会影响指纹感测芯片的感测精度。因此由上述内容可知,对应提供相应变化的地电压给某些芯片是很必要的。”
(二)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的有关专利技术情况
申请日为2014年1月14日、申请号为201410015816.1、名称为“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莫良华、胡海军,专利权人为敦泰电子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采集模块设置在第一集成电路芯片内,所述信号处理模块设置在第二集成电路芯片内。”说明书第[0077]段记载:“为了便于修订升级数据处理程序,以及便于维护信号采集单元阵列,上述两模块可以设置在不同的芯片内,即所述信号采集模块1设置在第一集成电路芯片内,所述信号处理模块2设置在第二集成电路芯片内。”
(三)敦泰公司的指纹识别项目有关情况
敦泰公司于2013年对指纹识别项目进行了前期预研,其员工胡海军于2013年12月填写的2013年度期末绩效考核作业表记载,其工作具体成果包括“指纹识别项目前期预研”;2014年安排了员工就该项目开展研发工作,龙晖、胡海军等人于2014年7月填写的2014年度期中绩效考核作业表分别记载,工作内容包括“促成FT9201数字电路外包分析工作”“FT9201数字分析成瓶颈,前期组织模拟工程师尽快完成模拟模块的功能分析”。该项目涉及双芯片封装技术,敦泰公司员工内部邮件“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所附文档“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记载,“FT9202与FT9201连接,FT9201 charge pump工作,提供高压;FT9201NDRV发送TX信号,FT9202将TX信号转换成高压TX信号,送给NGND,检测指纹。RING为系统地。指纹数据经过FT9202转换送给HOST处理。”
(四)刘雪春、莫良华与信炜公司的关联情况
刘雪春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自2015年9月至2019年4月,刘雪春的参保单位为信炜公司。
莫良华为信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其在信炜公司的最终受益股份为90.1098%,具体包括五条股权路径:一是通过磨石公司持股49.95%;二是莫良华直接持股20%;三是通过芯玮企业持股19.6%;四是通过联石企业持股0.36%;五是通过磨石公司持股芯玮企业持股0.1998%。
(五)刘雪春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转让给亚耕公司的有关情况
2014年10月20日,刘雪春与亚耕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刘雪春将“采用调制地或调制电源电压或调制参考电源电压的自电容式感测技术(例如:指纹感测技术、触控感测技术)、在感测电极周围设置屏蔽电极的技术或者利用散热板等电容式感测装置自身有的元件作为屏蔽电极的技术、采用功耗不同的检测模式相配合来达到节省电容式感测装置功耗的技术、将电容式感测装置的控制电路与电容检测电路分别集成在两颗芯片中、这两颗芯片封装在同一个集成电路封装里或者分别封装在两个集成电路封装里的技术、以及将控制电路芯片与电容检测电路芯片扩展至第一芯片与第二芯片、且第一芯片与第二芯片封装在同一集成电路封装里的多芯片封装结构的技术、指纹图像重构技术、采用预订的图像覆盖至少部分细节特征点来获取指纹识别的比对图像等技术、以及与该些技术相关的所有权利(包括知识产权,例如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均转让给亚耕公司,转让总价款为4万元。
(六)敦泰公司与莫良华之间的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情况
敦泰公司以莫良华、刘雪春等人以及莫良华关联公司等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共提起18个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之诉。该18案涉及18项专利(申请),均与指纹识别技术或其基础技术相关,敦泰公司主张该18项专利(申请)为莫良华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敦泰公司。其中10个案件(包括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记载为刘雪春,专利(申请)权流转后均归属于莫良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炜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刘雪春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创造是否为莫良华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是否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围绕焦点问题,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谁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是否为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1)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双芯片技术的指纹识别技术;(2)涉案专利申请的多芯片封装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3)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以其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是为了规避法律。因此,应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为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双芯片技术的指纹识别技术
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可结合莫良华的工作岗位、职责范围、具体工作内容等进行认定。
首先,关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莫良华自2006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6日就职于敦泰公司,离职前所在部门为研发处,岗位为高级副总经理。作为研发部门的管理人员,莫良华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敦泰公司的相关技术研发和管理工作。
其次,关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直接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研发工作,具体体现在:(1)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发明专利、“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发明专利,以及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均包括莫良华;(2)莫良华在给敦泰公司董事长的辞职邮件中明确表示,“会抽出部分时间看看指纹识别,查漏补缺”“公司目前incell IC已经开发出来,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产,指纹识别IC也完成设计”;(3)莫良华以“敦泰科技副总裁”的身份接受媒体采访时,以“深耕专利:特别关注指纹与信息安全的结合”为题,详细介绍了指纹识别技术。另一方面,莫良华作为敦泰公司研发处副总经理直接领导、参与FT9201/FT9202指纹识别项目研发工作,具体体现在:(1)敦泰公司在莫良华任职期间启动并基本完成了FT9201/FT9202指纹识别项目的研发工作。该项目自2013年开始预研,2014年对数字电路外包分析工作、模拟模块的功能分析等进行推进,2014年底立项并召开指纹识别芯片的流片(TapeOut)讨论会议,“对指纹芯片组9201、9202是否进行TapeOut作出了决议”,并“决定开展TapeOut,以进度优先的考虑协调相关流程,同步细化成本、完善封装、模组等后端信息。”流片系集成电路领域设计完成后为测试设计成功与否而进行的试生产,可见敦泰公司FT9201/FT9202项目的集成电路设计工作已基本完成,流片成功即可大规模制造芯片。(2)莫良华离职前,FT9201/FT9202项目中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相关的双芯片结构设计已经完成。2015年1月,敦泰公司员工通过多封内部往来邮件,如标题为“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电路控制分析9201”“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等邮件,对该项目的集成电路设计内容进行了沟通。其中“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邮件所附文档显示,该项目对指纹识别装置设计了FT9201芯片与FT9202芯片相连接的双芯片结构,将信号采集模块与信号处理模块设置在两颗芯片内,以提高指纹识别的精度,亦解决了功能芯片独立封装,导致占用电子设备较大的体积、以及造成电子设备的成本较高的技术问题。该技术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具体相关性,本院将在后续部分详细评述。(3)莫良华系敦泰公司研发处副总经理,胡海军、王李冬子等人的绩效考核作业表记载了有关FT9201/FT9202项目的具体进展,莫良华作为管理人员在绩效考核作业表上签字;莫良华就FT9201/FT9202项目的技术研发问题与研发处员工通过邮件进行讨论;莫良华与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员工的往来邮件显示,莫良华参与了指纹识别芯片的流片讨论会议等。
综上,可以认定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双芯片技术的指纹识别技术。
(二)涉案专利申请的多芯片封装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名称为“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电子设备”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多芯片封装结构以及具有多芯片封装结构的电子设备,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设置包括接地端的第一芯片与包括信号传输端的第二芯片,将信号传输端与接地端连接,自信号传输端输出变化的第一芯片的地信号给接地端。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第一芯片为感测芯片,第二芯片为控制芯片。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第一芯片为指纹感测芯片或触控感测芯片。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节省电子设备的体积、降低电子设备的制造成本,并提高芯片的工作性能或精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涉及可直接运用到指纹识别领域的多芯片封装技术,主要技术要点为多芯片之间的信号传输,通过改进两颗芯片之间功能区分与数据连接的结构设计,可解决指纹识别设备体积相对较大、制造成本相对较高、指纹感测精度较低的问题。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本职工作的关联性。前已述及,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双芯片技术的指纹识别技术,该技术亦是通过双芯片结构设计以提高指纹识别的精度,亦可节约指纹识别设备体积、降低设备成本。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本职工作的关联性,具体体现在:
(1)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直接参与研发的专利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相关。莫良华作为发明人之一、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及其状态控制方法和假体识别方法”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4公开了“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场式指纹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采集模块设置在第一集成电路芯片内,所述信号处理模块设置在第二集成电路芯片内”的技术方案。该专利说明书第[0077]段公开了“为了便于修订升级数据处理程序,以及便于维护信号采集单元阵列,上述两模块可以设置在不同的芯片内,即所述信号采集模块1设置在第一集成电路芯片内,所述信号处理模块2设置在第二集成电路芯片内。”该专利技术将信号采集模块、信号处理模块分别设置在第一集成电路芯片、第二集成电路芯片,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双芯片结构设计相近。
(2)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负责研发的指纹识别项目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相关。如前所述,莫良华负责研发的FT9201/FT9202项目为指纹识别项目,该项目设计了FT9201、FT9202两颗芯片,包含了双芯片技术研发内容。从技术领域来看,涉案专利申请的多芯片封装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负责研发的双芯片技术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从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来看,涉案专利申请针对的是电子设备中设置多种功能芯片时,各功能芯片独立封装占用体积较大的问题,以及芯片的工作性能或精度受影响的问题,其采取的技术手段主要是:通过设置包括接地端的第一芯片与包括信号传输端的第二芯片,将信号传输端与接地端连接,自信号传输端输出变化的第一芯片的地信号给接地端。莫良华负责研发的指纹识别项目中的双芯片技术,是为了提高指纹识别精度,其采取的技术手段是:通过设置FT9201芯片与FT9202芯片,将两芯片连接,使FT9201芯片具有控制高压提供的功能,FT9202芯片具有传输指纹数据信号的功能。可见二者面临的技术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均存在较强关联性。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多芯片封装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三)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以其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是为了规避法律
第一,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本案中,刘雪春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首先,关于刘雪春的研发能力。一方面,从其学习经历来看,刘雪春提交了毕业证书、优秀毕业生证书以证明其具备对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能力。但毕业证书显示,刘雪春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学系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该专业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不具有相关性。另一方面,从其工作经历来看,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月13日之前,无证据证明刘雪春具有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相关的工作经历和研发积累。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上诉主张,刘雪春任职亚耕公司期间的工作经历对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研发产生了实质性的帮助。但是,刘雪春任职亚耕公司的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此外,刘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刘雪春在2015年以前未提交过任何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其次,关于刘雪春自述的研发过程。刘雪春虽提交了部分研发手稿、技术交底书等作为证据,但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此外,刘雪春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研发过程中存在研发性投入等以对其研发过程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学习背景还是工作经历,刘雪春均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能力,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研发手稿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刘雪春是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可以认定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第二,刘雪春与莫良华存在利益关联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雪春与莫良华二人系同学关系,均于2000年毕业于南京大学,莫良华就读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微电子与固体电子)专业,刘雪春就读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2015年2月,刘雪春与亚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位为项目经理。2015年9月起,刘雪春的社保参保单位为信炜公司,表明其入职信炜公司,其在信炜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销售副总裁的身份接受媒体采访。可见,一方面,刘雪春与莫良华有同学之谊;另一方面,在莫良华辞职敦泰公司前夕,刘雪春入职与莫良华存在关联关系的亚耕公司,在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成立后刘雪春又入职该公司,故可以认定刘雪春与莫良华存在利益关联关系。
第三,涉案专利申请权经流转最终归属于莫良华控制的公司。刘雪春于2014年10月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以1万元转让给亚耕公司,亚耕公司于2015年1月提交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登记为刘雪春),并于2015年9月将涉案专利申请权以1万元转让给信炜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转让时间和申请日期均处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从上述流转过程来看,主要涉及刘雪春、亚耕公司、信炜公司三方主体,均与莫良华相关:(1)刘雪春与莫良华系大学同学,且存在利益关联关系;(2)亚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奇珊、股东郭海燕均为信炜公司的员工,亚耕公司的网络招聘信息甚至直接链接信炜公司;(3)信炜公司创设时,股东为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莫良华、联石企业,而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的股东又均包含莫良华。可见,涉案专利申请权经流转最终归属于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
第四,在敦泰公司与莫良华之间存在多起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且诉争专利(申请)彼此存在技术关联性的情况下,应对多案中的共同因素进行综合全面考量。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联的多项发明创造均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即:将不具备相关研发能力的刘雪春登记为发明人,由刘雪春将相关技术转让给与莫良华存在利益关联的公司,然后由该公司申请专利,最后再将专利(申请)权流转至莫良华控制的公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信炜公司作为申请人,刘雪春作为发明人,当日共提交33项专利申请。在出现系列诉讼纠纷且面临败诉风险后,2017年3月16日,信炜公司撤回(放弃)以其作为申请人、刘雪春或贾一锋作为发明人、申请日为2015年2月24日及2015年9月23日的专利(申请)共47项。同一时期,敦泰公司以莫良华、刘雪春等人以及莫良华关联公司等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共提起18个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之诉。该18案涉及18项专利(申请),均与指纹识别技术或其基础技术相关,敦泰公司主张该18项专利(申请)为莫良华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敦泰公司。其中10个案件(包括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记载为刘雪春,专利(申请)权流转后均归属于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
综上,结合莫良华辞职时与敦泰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以及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业务涵盖敦泰公司的指纹识别技术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刘雪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为了规避法律,以刘雪春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并将专利(申请)权经由与莫良华存在紧密利益关系的数个公司最终输送至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莫良华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系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信炜公司、莫良华、刘雪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信炜公司、莫良华负担500元,由刘雪春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鹏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王茜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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