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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上诉人广西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育种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育种公司)及一审被告某种籽店(以下简称某种籽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

(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种业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种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某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育种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伟,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种籽店。经营场所:***。
  经营者:方某某。
  上诉人广西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育种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育种公司)及一审被告某种籽店(以下简称某种籽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22日询问当事人。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勤,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伟到庭参加询问,某种籽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某育种公司对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某育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育种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北京某育种公司不是“京糯6”的植物新品种权人,也不是“京糯6”的被许可人或合法继承人。1.“京糯6”的品种权人是北京市某科学院,其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北京市某科学院与北京某育种公司签订《糯玉米新品种“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技术转让协议》时,尚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2.“京科糯2000”“京科糯120”没有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糯玉米新品种“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技术转让协议》实际是普通玉米种子技术转让、包销、出售的协议,并且北京某育种公司没有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故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3.《授权委托书》虽然写明授权北京某育种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加工、经营“京科糯120”双亲“京糯6”“白糯6”,但“京科糯120”没有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京糯6”“白糯6”虽有植物新品种权,但没有通过审定,亦不能进入市场推广。4.即使北京某育种公司接受北京市某科学院的委托,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广西某种业公司生产,缺乏事实依据。广西某种业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种子,不能排除其他人冒充广西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认定广西某种业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生产主体,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依据检验报告认定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构成侵权,主要证据不足,且仅以田间观测周期长、诉讼成本高,排除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田间观测违背相关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北京某育种公司提交的审定证书显示,“京科糯2000”的母本是“京糯6”、父本是“BN2”,父本不是北京某育种公司主张的“白糯6”,一审未查清该事实。江汉大学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检验报告上没有加盖CASL标志,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一审判决的内容超出了北京某育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北京某育种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而非生产行为。(五)一知农业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知农业公司)参与了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多个案件,专门为他人提供维权服务,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相应取证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北京某育种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深圳某种子公司系广西某种业公司为经销种子而设立,并且股东存在关联,深圳某种子公司对广西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应当知晓,其构成帮助侵权。(二)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虽然取得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生产经营范围不包括玉米种子,其生产、销售玉米种子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
  某种籽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北京某育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北京某育种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不得生产、销售以“京糯6”为亲本生产的玉米种子,并对所生产的被诉侵权种子灭活处理;2.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连带赔偿北京某育种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玉米新品种。2010年7月1日,原农业部授予北京市某科学院“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7年8月29日,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与北京某育种公司签署《糯玉米新品种“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将糯玉米品种“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的生产、经销以独占的方式转让给北京某育种公司,授权北京某育种公司独家生产、经营利用“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京科糯2000”玉米杂交种。2020年9月16日,北京市某科学院向北京某育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某育种公司对未经许可使用“京糯6”“白糯6”为亲本生产“京科糯2000”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22年2月24日,受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委托,一知农业公司代理人向福建省福清市公证处(以下简称福清市公证处)申请对在福建省福清市区购买被诉侵权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为“深科糯8号”的外包装背面显示生产商为广西某种业公司,并显示有其地址、电话、网址等,底部有总经销商深圳某种子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经检测,“深科糯8号”与“京糯6”,比较位点数40,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0。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未经北京某育种公司许可,擅自以“京糯6”为亲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京某育种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权是“京糯6”。关于停止侵权,其请求判令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不得销售并灭活处理库存的被诉侵权种子,请求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不得生产、销售并灭活处理被诉侵权种子。关于赔偿损失,其请求判令某种籽店赔偿5万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赔偿10万元,广西某种业公司赔偿30万元。
  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在一审中共同的答辩理由主要包括:(一)北京某育种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北京某育种公司不是“京糯6”的植物新品种权人,更无独占或排他许可使用权,且未提供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无权进行诉讼。2.北京市某科学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具有相对性,广西某种业公司利用“京糯6”做母本生产“京科糯2000”,侵害的是北京市某科学院的植物新品种权,而不是北京某育种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3.《授权委托书》是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协议。北京市某科学院是事业单位,其将自己利用国家科研经费取得的育种成果“京糯6”许可给北京某育种公司是无效的。(二)北京某育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北京某育种公司无法证明广西某种业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种子及存在应当灭活的种子,人民法院不应作出灭活处理的判项。2.北京某育种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请求判令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停止侵害“京科糯2000”或“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本案应驳回北京某育种公司的诉求。3.“京科糯2000”不是授权品种,北京某育种公司请求灭活“京科糯2000”的种子违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基本原则。4.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审定证书和植物新品种证书相互矛盾,“京糯6”的授权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而“京科糯2000”的审定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不可能先有“京科糯2000”,后有“京糯6”,北京某育种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虚假证据。5.“京科糯2000”没有植物新品种权,在其适宜种植区内繁殖、销售并不违法,更不会构成对北京某育种公司的侵权。6.本案不适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北京某育种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日期是2022年2月25日,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7.北京某育种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检测公司没有检测资质。
  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在一审中另分别答辩如下:广西某种业公司主张不能依据种子包装袋上的标签信息认定生产商、销售商,某种籽店并没有从广西某种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深圳某种子公司主张其对被诉侵权种子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方某某种子店主张北京某育种公司请求某种籽店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某种籽店既没有生产、销售“京糯6”,也没有利用“京糯6”生产被诉侵权种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属的事实
  原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7年4月9日颁发证书编号为2007-1-136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审定编号:国审玉2006063,品种名称:“京科糯2000”,选育单位: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品种来源:母本“京糯6”,来源于中糯1号;父本BN2,来源于紫糯3号。该品种已经第一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844号公告公布。适宜在四川、重庆、湖南、湖北、云南、贵州作鲜食糯玉米品种种植。茎腐病重发区慎用,注意适期早播和防止倒伏。该品种于2006年8月28日审定通过并生效。
  原农业部于2010年7月1日颁发证书编号为第20103222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京糯6”,属或者种:玉米,品种权人:北京市某科学院,培育人:赵久然、卢柏山、史亚兴、邢锦峰、王凤格,品种权号:CNA20080072.8,申请日:2008年2月1日,授权日:2010年7月1日。
  2020年9月16日,甲方北京市某科学院向乙方北京某育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糯玉米新品种“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的生产、经销以独占方式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品种亲本的生产权与使用权,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行使相应的市场维护、打击假冒和侵权行为的权利。乙方依约维护市场、打击假冒和侵权行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的权益,现甲方全权委托且只授权乙方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加工、经营“京科糯120”双亲“京糯6”“白糯6”,以及对市场侵犯“京科糯120”“京科糯2000”及“京糯6”“白糯6”品种权的违法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追究法律责任,代为履行诉讼过程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乙方可依法将甲方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方或者律师。委托期限为本授权委托书签字盖章之日起至上述植物新品种权到期。
  2021年10月22日,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7年8月29日,以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为甲方,以北京某育种公司为乙方,签订《糯玉米新品种“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转让费。后乙方分别于2008年6月支付300万元,2008年8月14日支付400万元,2010年7月26日支付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并且已开具等额1000万元的发票。
  北京某育种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成立时间1998年8月31日,曾用名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育种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开发后的产品、一般农作物种子及自育杂交种、化肥、农药等。
  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提交在天眼查查询的北京市某科学院及北京市××玉米研究中心的相关信息,据此主张两单位相互独立。北京某育种公司表示,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是北京市某科学院内设的分支机构,都属于事业单位。
  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提交(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北京某育种公司未举证证实“京科糯2000”已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北京某育种公司主张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侵权的事实
  北京某育种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一知农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某育种公司授权一知农业公司,采取合法措施对侵犯“京糯6”“农科糯336”“农科玉368”等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证据保全、协商谈判、达成和解、签署相关文件等权利……本授权书有效期至2022年9月5日止。
  (2022)闽融证内民字第1180号公证书载明:一知农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于2022年2月24日向福清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员于2022年2月25日上午9:42时至10:15时与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以普通清费者身份,对在门头标识为“某化肥农药农具菜种饲料”字样的店铺的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预装的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一张。2.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广西某种业公司生产、深圳某种子公司总经销的“深科糯8号”玉米种子三袋以及其他玉米种子。3.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一式三份。根据公证书,涉案店铺内有某种籽店的经营执照,执照显示经营者方某某,店铺内销售的“深科糯8号”玉米种子包装上显示“喜良种子”及图形、“生产商:广西横县子龙种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商:深圳某种子公司”等字样。微信付款码截图和售货清单显示本次付款78元,有方某某签字。
  一知农业公司委托河南优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品种真实性检验,检验报告(NO.D2202141)显示:品种名称“深科糯8号”,对照样品“京科糯2000”,检测项目为品种真实性,检测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指纹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同时,一知农业公司委托该检测公司进行遗传差异测试,检验报告(NO.D2202141-1)显示:产品名称玉米种子,品种名称“深科糯8号”,对照样品“京糯6”,检测项目为遗传差异测试,测试结果为“京糯6”与杂交种“深科糯8号”进行亲子鉴定,比较位点数40,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0。
  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均对遗传差异测试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北京某育种公司在诉前委托的单方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北京某育种公司表示申请法院组织技术鉴定。深圳某种子公司不同意鉴定,某种籽店、广西某种业公司提出是否再次鉴定由法院考量,但再次鉴定也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组织司法鉴定,鉴于北京某育种公司不能提交完整版的检验报告,不能就对照样品来源等鉴定过程进行充分披露等,组织司法鉴定具有必要性。同时,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保存完好,具备鉴定条件,组织司法鉴定具有可操作性。且北京某育种公司主动申请由法院组织司法鉴定,愿意预缴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依法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了“京科糯2000”“京糯6”玉米种子检材,并经当事人质证。由于目前尚未建立植物新品种测试机构名录,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均同意委托鉴定机构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授权品种“京糯6”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做遗传差异性鉴定,并确定鉴定检材为前述标准样品及(2022)闽融证内字第1180号公证书封存的“深科糯8号”样品,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进行鉴定。
  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PJ230227-101405的(鄂)中种检字(2021)第031号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检验项目为真实性鉴定,待测样品为“深科糯8号”,对照样品为“京科糯2000”,检验依据:《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检验结果及结论:比较位点数911,差异位点数11,遗传相似度98.79%,结论为近似品种。
  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PJ230227-201516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项目为亲子关系鉴定,待测样品“深科糯8号”,对照样品为“京糯6”,实验操作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检验结果及结论:待测与对照样品共同检出位点总数873,对照样品所有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待测样品中的标记位点数目8,比例0.92%,判定结果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
  一审庭审中,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对上述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机构采用的《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说明,并回答了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的提问。
  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对PJ230227-101405号检验报告的意见:鉴定结论“遗传相似度(GS)值”只达到98.79%,能够证明“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不是同一品种。
  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对PJ230227-201516号检验报告的意见:国家至今未出台玉米种子亲子鉴定的标准,检验报告没有标注CASL标志及证书编号,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检验结论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不能作为具有“亲子关系”的证据。
  某种籽店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经营者方某某,注册日期2010年12月27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零售种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具。
  深圳某种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冯某良,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蔬菜种子、种苗的批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8日)等,股东包括冯某龙、冯某良,冯某龙为公司监事,冯某良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深圳某种子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生产经营范围蔬菜,有效期至2024年8月18日。
  广西某种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经营范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农作物种子进出口等。股东包括冯某君、冯某龙、陆某,冯某龙为公司经理,陆某为公司监事,滕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26日由冯某龙变更为滕某某。广西某种业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生产经营范围为蔬菜、花卉,有效期至2026年5月5日。
  (三)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某种籽店提交与“芳姐189××××****”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付款记录,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在一审庭审中,某种籽店明确表示没有相应进货单、销售单辅助证明,具体进货价没有核实,只清楚付款金额,不清楚进货数量。某种籽店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深圳某种子公司称没有销售过玉米种子,并提交淘宝图片、现场图片,对于被诉侵权种子上标注其为总经销商未能予以解释。深圳某种子公司没有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广西某种业公司不认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广西某种业公司没有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其他事实
  北京某育种公司要求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提供近三年的销售账簿,以支持北京某育种公司针对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三者均未提交。
  《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系国家标准,该标准适用于水稻、玉米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对于玉米等品种的真实性鉴定,该标准规定按以下阈值进行判定:GS小于96%时判定待测品种与对照品种为不同品种、GS大于或等于96%且小于99%时判定待测品种与对照品种为近似品种、GS大于或等于99%时判定待测品种与对照品种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北京某育种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购买到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北京某育种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现行种子法施行日即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北京某育种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二)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系使用“京糯6”玉米品种繁育所得;(四)某种籽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五)北京某育种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否予以支持。
  (一)北京某育种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京糯6”品种权人为北京市某科学院,北京市某科学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予北京某育种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加工、经营“京科糯120”双亲“京糯6”“白糯6”的权利,以及对市场侵犯“京科糯120”“京科糯2000”及“京糯6”“白糯6”品种权的违法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等。因此,北京某育种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京糯6”玉米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北京某育种公司在某种籽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证据保全公证符合相关规定,据此应当认定某种籽店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注明生产商为广西某种业公司、总经销商为深圳某种子公司,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产品包装标注的信息确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符合保护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标注的企业信息,可以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生产者、销售者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深圳某种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和广西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的事实。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关于其没有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注明的事实,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主张其名称被假冒,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投诉或报案处理查明该事实,未能对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注明的信息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系使用“京糯6”玉米品种繁育所得。
  一审法院就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授权品种“京糯6”、审定品种“京科糯2000”在特征、特性方面的异同等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组织进行司法鉴定。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对亲子关系鉴定报告提出意见认为,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检测项目范围不包括亲子关系鉴定,我国目前没有亲子关系的鉴定标准及相应规程,鉴定适用标准和依据错误,故相应报告不能作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经查,我国目前没有具有亲子关系鉴定检测业务的机构,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是一家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可采用DNA指纹方法对玉米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具有一定的专业鉴定能力。故一审法院在经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由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的专业机构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有据。鉴定机构采用的《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是一项植物品种鉴定的国家标准,通过MNP标记法对玉米品种进行亲子鉴定具有一定理论依据及较为成熟的方案,可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是否侵权的参考依据。结合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载明的“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为近似品种,以及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的“京科糯2000”品种来源母本“京糯6”父本“BN2”的情形,应当认定北京某育种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侵权已经尽到合理举证义务,被诉侵权种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在北京某育种公司已经履行前述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应承担其未使用“京糯6”玉米品种繁育被诉侵权种子的举证责任。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未提供被诉侵权种子的繁育材料,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使用“京糯6”玉米品种作为亲本繁育所得。
  某种籽店、深圳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广西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均侵害了“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京某育种公司请求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灭活处理,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量、范围、位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种籽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某种籽店抗辩称被诉侵权种子购买自案外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进货单、销售单,对进货商品、进货价、进货数量均无法说明,无法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而且,某种籽店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行为不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关于北京某育种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北京某育种公司要求某种籽店赔偿5万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赔偿10万元,广西某种业公司赔偿30万元,由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进行酌定,重点考量北京某育种公司根据《糯玉米新品种“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技术转让协议》约定支付1000万元转让费,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没有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包装袋上标注的信息存在虚假以及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未按要求提供至2020年以前近三年的销售账簿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北京某育种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参考北京某育种公司为获取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所支付的对价费用,综合考虑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确定经济损失数额。第一,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生产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某种籽店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其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有限,而深圳某种子公司是总经销商,广西某种业公司是生产、销售方,应承担更大的责任。第二,应当根据被诉侵权种子的价值和销量等情况,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北京某育种公司代理人向某种籽店购买包括被诉侵权种子在内的产品共计付款78元,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价值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依据。第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应当被纳入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中。第四,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应当被纳入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中,本案中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存在跨省经营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某种籽店赔偿北京某育种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赔偿北京某育种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广西某种业公司赔偿北京某育种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北京某育种公司主张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北京某育种公司实际聘请律师、维权取证、委托检验等因素,结合植物新品种权维权难、投入大等情况,全额支持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主张,并基于重点打击侵权源头的原则,确定由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方广西某种业公司向北京某育种公司赔偿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种籽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某育种公司“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深圳某种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某育种公司“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广西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某育种公司“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二、某种籽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某育种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深圳某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某育种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四、广西某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某育种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0元;五、驳回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14800元,由某种籽店负担400元,由深圳某种子公司负担3600元、广西某种业公司负担10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背面有两个二维码,分别是追溯码和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扫描追溯码显示的信息有:品种名称:18*26【镭黄二】喜良(大果型)深科糯8号--200克,生产经营者或进口商名称:广西某种业公司,企业网址:×××.com等信息。点击该网址,可以进入广西某种业公司网站,网站上有对经营玉米种子的宣传信息。扫描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显示的信息有:公众号名称:子龙网,账号主体:广西某种业公司等信息。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还印制有“seedland”标识以及图片、文字组成的商标。喜良种业公司认可该商标为其实际使用的商标。
  根据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深圳某种子公司的股东为冯某良、冯某龙。广西某种业公司的股东为冯某龙、冯某君、陆某。冯某龙为冯某君、冯某良之父。深圳某种子公司、广西某种业公司认可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为关联公司。
  经查询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北京某育种公司持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载明:发证日期:2022年6月14日,发证机关:农业农村部,编号:E(农)农种许字(2022)第0265号,生产经营范围:玉米,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副证中列明的生产经营品种包括“京科糯2000”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北京某育种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侵害了“京糯6”的品种权;(三)被诉侵权种子生产者、销售者如何认定;(四)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北京某育种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上诉主张北京某育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某科学院是“京糯6”的品种权人,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仅授权北京某育种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加工、经营“京糯6”,并对市场上存在的侵犯“京糯6”品种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其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故北京某育种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针对侵害“京糯6”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次,尽管以授权品种“京糯6”为母本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为审定品种,审定的育种单位是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但北京某育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品种权为“京糯6”,“京科糯2000”是否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其育种主体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华奥公司享有针对侵害“京糯6”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最后,品种审定是对种子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制度,“京糯6”是否为审定品种并不影响北京市某科学院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对外许可使用“京糯6”,不影响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侵害了“京糯6”的品种权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的繁殖材料生产而来,主张亲子关系鉴定并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审法院不应启动鉴定,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且本案取证违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应当着重从对照样品的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鉴定资质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于权利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对其证明力应当适当从严审查。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北京某育种公司自行委托检测取得的检验报告存在样品来源不明、检测报告不完整等问题,且本案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释明检验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并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虽然深圳某种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某育种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于法有据。
  第二,关于涉案鉴定报告的证明力问题。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其认为不能通过鉴定查明亲子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种子亲子关系的认定,属于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对该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虽然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是对于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如果检验结果不能排除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而来的事实,可以据此认定权利人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亲子关系检验报告参照国家标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做出,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而来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还主张,涉案亲子关系检验报告的结论仅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不能据此推定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的繁殖材料生产而来,且检验报告没有加盖CASL标志,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经审查,涉案亲子关系检验参照的《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且其他植物品种鉴定可予参考的国家标准。在检验报告中记载,待测杂交种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待测亲本的标记位点比例R≤1%时,判定结果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1%<R≤4%时,判定结果为“亲子关系不确定”;R>4%时,判定结果为“不具有亲子关系”。本案中,亲子关系检验报告的结论为,被诉侵权种子所有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对照样品中的标记位点数目为8,比例R为0.92%,判定结果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可以据此认定北京某育种公司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与此同时,一审法院委托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与“京科糯2000”进行了真实性鉴定,结论为两者是近似品种。前述两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生产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为基因相似性品种,被诉侵权种子是重复使用“京糯6”生产而来。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并未提交反驳上述事实的任何证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公司主张应通过田间观测的方法进行品种特征、特性判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CASL标志是我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志,涉案亲子关系检验报告上未加盖CASL标志,但如前所述,该项检验使用的送检样品、对照样品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检验程序合法,检验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未标识CASL标志的瑕疵并不影响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该检验报告正确。
  综上,被诉侵权种子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生产而来,侵害了“京糯6”的品种权。
  第三,关于委托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据此,一知农业公司接受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委托,本案中代为取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取证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种子生产者、销售者的认定
  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种子并非深圳某种子公司销售,也并非广西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且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北京某育种公司的本证,被诉侵权种子是通过公证取证的形式从某种籽店购买,其包装袋上有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深圳某种子公司的商标等信息。扫描包装袋上的追溯码,可显示广西某种业公司的相关信息,扫描公众号二维码可进入广西某种业公司企业公众号,包装袋上注明的网址是广西某种业公司网址。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种子已经明确标注据以确定生产者、销售者身份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包装上显示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主张其不是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更不能反驳北京某育种公司的本证,故本院对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等相关规定认定本案生产、销售主体,并无明显不当。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广西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同时,该条虽未将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然而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主体上存在关联关系,在生产、销售等环节互相配合、分工明确,应认定两者对于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深圳某种子公司虽然标识的身份为总经销商,但其与广西某种业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标注了商标、网址等信息,故其主观上不仅对于广西某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明知,且与广西某种业公司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广西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停止生产被诉侵权种子,超出了北京某育种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一审开庭时,北京某育种公司已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不得生产、销售以“京糯6”为亲本生产的“京科糯2000”玉米种子并对所生产的侵权种子灭活处理,故本院对广西某种业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情况,故可以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均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主观过错较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在一审法院释明下,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均未提交被诉侵权种子销售账目等证据,导致其侵权获利无法计算。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广西某种业公司负担6550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杜丽霞
  审判员  牟  丹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记员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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